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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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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研究背景

科技產業發展,多為一個國家經濟成長最主要的驅動力,而知識的累積、流通 與應用,更是帶動經濟成長的關鍵因素。由於科技發展與智慧財產間的關係密不可 分,社會在發展的同時,亦逐漸著重智慧財產的保護。

智慧財產權主要可分為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營業秘密等。其中,專利權 之授予及取得原則上採屬地主義1,意即若欲取得某國專利權,則必須向該國專利 專責機關提出專利申請並核准。儘管為因應全球趨勢,國際間積極進行專利制度之 整合2,然而,各國專利權種類仍不完全相同。舉例而言,我國專利權包括發明、新 型及設計三類,但部分國家沒有對應我國的新型專利,而僅有發明及設計專利3

依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統計,發明專利之申請件數一直以來皆為三者之 冠4。從國際大廠間的專利戰爭中,更不難看出,發明專利權於科技發展的重要性。

發明專利說明文件主要為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圖式,其中,申請專利範圍 之內容係用以界定發明專利權之權利範圍5,因此,其對於發明專利之品質有舉足 輕重的影響。綜上所述,除了以突出的技術創作作為基礎外,另須搭配足以適切表 達該技術內涵之專利說明文件,始得成就一個優質的發明專利。

1 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度民專訴字第 66 號判決:「……依專利屬地主義原則,不同國家所獲准之專 利所得行使權利之範圍亦僅限於各該核准專利國家之主權領域,而各該專利權之限制亦應視專利 權人於各國申請專利過程及專利權維護過程中所為說明書之補充、修正、更正、申復及答辯之情形 而有所不同,……」

2 李貴敏、劉偉立,「專利制度之車轍同軌--由 WIPO 專利整合計畫與美日專利申請高速公路觀 察全球專利制度整合趨勢與對台灣之可能影響」,智慧財產權月刊,第 103 期,2007 年 7 月,頁 111。

3 如美國、英國及歐洲,並無對應台灣新型專利之制度。

4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4 年智慧財產局年報,初版,2016 年 4 月,頁 73。

5 專利法第 58 條第 3 項:「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 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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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隨時代變遷,財產的定義亦逐漸改變。人類最早期的遊牧時代,主要財產為遊 牧動物。接著進入傳統農耕社會,取而代之的,是農產品及土地等財產。再往後進 入到工業時代,則轉由能大規模生產的機械,成為人類最重要的財產。然而,處於 知識經濟時代的現今社會,已不以有形財產作為唯一資產。在知識經濟時代中,人 類知識的運用成為創造財富的主要方法,創新發明的重要性更大大提升。

經濟模式的轉變,影響各國政策上的發展。當「運用知識,產出大量重要發明,

進而在世界各國取得專利並賺取利潤」成為重要的獲利模式時,專利制度與政策的 發展,便成為極為重要的議題。

我國專利制度之目的,係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創作,並促進產業發展6。因 此,若欲取得發明專利權保護,則須將專利技術公開7,使他人得以利用該創作,

或基於該創作之技術而進一步研發新技術,以換取政府所保障之一定期間排他權。

為使專利技術公開,專利申請的第一步驟即為將發明技術轉化為文字,並記載於專 利申請文件中。然而,技術轉化成文字的過程,有時候卻會出現文字難以完整描述 技術之狀況,甚者更涉及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之情形。

發明專利權之範圍,由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8,故申請專利範圍之重要性自不 待言明;此外,法條中除明定「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外,亦明定

「各請求項應以明確之方式記載9」,即實務上所稱之明確性要件。只是,回顧過往 研究,若談及發明專利要件,各國主要皆以「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

作為討論標的;法院上就專利權效力之攻防,往往亦著重於專利三性10等專利實質

6 專利法第 1 條:「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新型及設計之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

7 專利法第 37 條第 1 項:「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發明專利申請文件後,經審查認為無不合規定程式,

且無應不予公開之情事者,自申請日後經過十八個月,應將該申請案公開之。」

8 參見專利法第 58 條第 3 項。

9 專利法第 26 條第 2 項:「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 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

10 我國專利三性即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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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件之有無。本文認為,記載不明確之請求項會導致難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11,而 審查專利實質要件前,又應先解釋、確定申請專利範圍;因此,申請專利範圍明確 性之專利本質上爭議,若未優先討論,則必影響專利實質要件之後續判斷。

以專利法制蓬勃發展的美國為例,近期除有美國最高法院判決進一步對於申 請專利範圍明確性提出判斷標準12外,相關報導更指出「『專利不明確』為美國專利 界未來的主要議題」13。綜上所述,申請專利範圍明確性雖與專利技術程度的高低 無涉,但於申請專利範圍的解釋上,有著舉足輕重的地位,為值得關注及研究的議 題。

筆者過去於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服務,並參與電信類發明專利審查工作時,

即深感申請專利範圍明確性判斷標準因不夠精確而對專利審查人員所造成的影響。

此外,有關手段(步驟)功能用語之相關規範亦不夠明確,從而造成專利審查人員 審查時之困難,及專利申請人適用上之困擾。因此,筆者希望能找出一個適當的認 定與判斷標準,使行政與司法實務在認定手段(步驟)功能用語及判定其申請專利 範圍明確性要件時,能有較清晰且一致的方向。

基於上述觀點,本研究針對手段(步驟)功能用語請求項之認定及申請專利範 圍明確性要件之判斷提出適當標準。主要的研究目的分述如下:

1. 藉由文獻閱讀,瞭解手段(步驟)功能用語之內涵,及申請專利範圍明確 性要件與其他揭露、記載要件之異同。

2. 閱讀相關文獻與判決,以分別瞭解我國及美國有關手段(步驟)功能用語 及申請專利範圍明確性要件之現有法規範及行政司法實務。

3. 根據美國與我國間之比較分析結果,探討、研析我國手段(步驟)功能用 語請求項明確性要件之近期判決,並提出適合我國之判斷標準,以使法院、專利審

11 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除涉及申請專利範圍明確性外,亦涉及說明書是否充分揭露等議題。請參

見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理由書。

12 Nautilus, Inc. v. Biosig Instruments, Inc., 134 S. Ct. 2120 (2014).

13 報導指出,美國專利界的未來,可濃縮為「4I」,其分別為專利標的不適格 (ineligible subject matter)、

間接侵權 (indirect infringement)、專利不明確 (indefiniteness)、以及多方複審程序 (inter partes review)。參見 Gene Online, 2016 NGSC 會後報導系列(三):美國近期診斷與精準醫療專利判決 (下), March 9, 2017, retrieved from https://geneonline.news/index.php/2017/03/09/2016ngsc-gene-patent-barbara-rudolph-2 (最後瀏覽日:201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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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人員及專利申請人對於手段(步驟)功能用語請求項明確性要件之規範,能有更 清楚的瞭解。

第三節 研究對象、方法與限制

本研究以案例研究搭配比較法作為主要的研究方法。首先觀察手段(步驟)功 能用語請求項之認定及其申請專利範圍明確性要件在實務上之適用,並提出所發 現的問題,其次進行比較法研究。鑒於美國在高科技發展上領先各國,且為台灣進 行專利法立法及修法時,大量參考之外國立法,筆者選擇美國作為研究比較國,觀 察其與我國在立法歷程、法條規範、行政準則及司法實務上之異同。於資料蒐集及 閱讀相關文獻後,歸納出不同意見之論點,並探討、研析我國手段(步驟)功能用 語請求項明確性要件的近期判決,以得出我國學習、改進之方向,從而提出適用於 我國之手段(步驟)功能用語請求項認定標準及其明確性要件判斷標準。

本研究係針對手段(步驟)功能用語請求項及其申請專利範圍明確性要件進行 相關資料蒐集與分析比較,因此,專利要件之部分主要聚焦於申請專利範圍明確性 要件,而不討論新穎性、進步性或產業利用性等專利實質要件。然而,論文內容亦 有部分提及申請專利範圍明確性要件與其他要件間之關係,惟該部分僅係用以概 述要件間之異同,而不以該等記載要件作為主要討論標的。

雖然本研究力求資料完備,但有限的資源仍無可避免地影響分析結果的準確 度。舉例而言,研究人員本身的主觀判斷,可能受其個人教育、語言、環境及時間 等的影響。此外,由於英文非筆者之母語,筆者在閱讀英文文獻過程中,縱使十分 注意,亦難以避免所有可能不慎誤解文義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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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本論文貢獻

國內有關於明確性的研究,起先著重於請求項範圍廣度與明確性關聯之探討,

並得出「一廣泛之請求項並不等同於缺乏明確性」之結論14。接者,有研究15將請求 項明確性與說明書之明確、充分揭露及可據以實現要件共同一併討論,並認為其間 有密不可分之關聯。在以申請專利範圍整體之明確性作為標的之上位討論後,開始 有研究著重於不同類型之請求項明確性探討,如林佳慧16以參數界定請求項為中心,

郭榮光17、徐瑞甫、陳聖18等人則以手段及步驟功能用語為討論標的。此外,亦有研 究探討請求項必要技術特徵對明確性要件之影響,並得出「獨立項未記載必要技術

郭榮光17、徐瑞甫、陳聖18等人則以手段及步驟功能用語為討論標的。此外,亦有研 究探討請求項必要技術特徵對明確性要件之影響,並得出「獨立項未記載必要技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