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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近期判決研析

第三節 行政判決事實概要與裁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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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技術特徵 1-f 之文義係顯有誤解。是以,系爭對象之「影像伺服器」、「網路攝影 機」、「NCserver」及「NVRServer」均未見具互留備份資料之技術內容,故系爭對 象亦未揭示技術特徵 1-f。

綜上所述,更一審法院認定系爭服務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2 之專利範 圍,則被告即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情事,故關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1、2 有無應予撤銷之原因等爭點,更一審法院認為毋庸審酌且並未審酌433

第三節 行政判決事實概要與裁判理由

第一項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行專訴字第 3 號行政判決

本案中華電信(民事被告)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針對本件舉發案,智慧財產 局認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僅將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反射器被設置於包含數位監控 (DVR)、視訊伺服器(Video Server)之被監控端與至少包含有串流伺服器(Streaming Server)之伺服端間」、「反射器設儲存裝置,隨時將輸入反射器之即時協定儲存於儲 存裝置內之視訊 rawdata 暫存區,於固定時段轉檔成 mp4 檔儲存後,即予刪除」與

「反射器之交互備份具有平衡各伺服端、串流伺服器負載之功能」等三個技術特徵 之文字內容複製或改寫,並沒有進一步敘述其採用何種技術(包含硬體構件及/或 軟體演算法)來實施或實現請求項所界定之「功能」,且專利權人達通科技並未進 一步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在系爭專利申請時已屬通常知識,且說明書應充分揭露 為法定之專利要件,而採用步驟功能用語時,於說明書中載明相對應之動作或演算 法等為專利申請人之「義務」,因此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 1 至 9、11 至 14 應違 反說明書可據以實現及申請專利範圍明確性之規定。智慧財產局作出部分請求項 舉發成立之處分後,達通科技(民事及行政訴訟原告)就舉發成立部分提起訴願。

經濟部將訴願駁回,達通科技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判決部分,智慧財產法院首先引用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149 號 判決理由,指出現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4 項,法條僅係規定「若需解釋」

433 更一審法院認為,若被告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情事,則法院毋庸審酌系爭專利請求項有無 應予撤銷之原因。本文認為此等審理流程似有可討論之處,相關討論請見本章第四節研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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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段(步驟)功能用語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 動作及其均等範圍,並未規範專利於撰寫時,必須要在說明書中描述達成該功能之 對應結構或動作。審查手段功能用語之記載是否符合申請專利範圍明確性要件時,

其重點應在於明確性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說明書揭露之 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瞭解該功能所涵蓋之範圍」為準。如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該功能、特性、製法或用途,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 夠想像一具體作動或具體物時,應認定請求項為明確。因此,即便未於說明書中敘 述對應於手段功能用語之結構、材料或動作,也未必不符合專利法規定之明確性要 求434

接著,智慧財產法院說明電腦相關發明專利之電腦軟體程式揭露義務。程度上,

各國通例雖不以專利申請人提出原始碼為必要,但電腦軟體程式既為電腦軟體相 關發明之重要構成要件,自不能完全不揭示電腦軟體程式部分。而電腦軟體程式本 質上為一連串演算法之組合,演算法可謂係電腦軟體程式之核心,自須於發明說明 中予以揭露,僅在說明書述及所請功能並不是對演算法之充分揭露。

據此,系爭專利既為「電腦軟體程式」專利,且所請之反射器技術係不同於習 知一般反射器,而是將既有用語賦予部分新的定義,並具備如交互備份等新功能,

則應於專利說明書中詳為描述系爭專利「反射器」達到系爭專利功能之設置運作方 式。惟原告所指全新意義之「反射器」並未於說明書中清楚揭露技術內容,使得通 常知識者就說明書之目的或效果,必須猜測其所指為何,且無法想像一具體作動,

實際執行結果要如何精確地符合要求或期望且確定為正確,通常知識者均無從得 知,違反專利說明書據以實現要件。

此外,說明書未提及將功能移植後複數功能間如何安排整體時序以整合資源 不致衝突,致使系爭專利請求項 1 無法對應功能間時序關係。綜觀系爭專利請求 項 1,僅記載反射器之部分,未將伺服端串流伺服器必須相對應修正以及整體系統

434 智慧財產法院引用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149 號判決之理由,說明手段(步驟)功能用 語之明確性要件判斷,應回歸一般請求項就明確性原則之判斷方式,不因未於說明書中敘述對應於 手段功能用語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即認定必定不符合專利法規定之申請專利範圍明確性要求。本 文認為手段(步驟)功能用語之明確性要件判斷應有更深入討論之必要,相關討論請見本章第四節 研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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描述完整,是未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發明之目的,而違反 請求項明確性之規定435

綜上所述,智慧財產法院認為系爭專利說明書違反據以實現要件、請求項 1 至 9、11 至 14 違反申請專利範圍明確性要件,故駁回原告之訴。

第二項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162 號行政判決

本案上訴至二審。於二審判決中,原告主要以「系爭專利之反射器之設置、負 載之偵測、視訊之轉檔、交互備份、平衡負載等內容,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為公知 技術,是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不明確情事」作為上訴理由436

針對此項理由,最高行政法院指出原判決關於系爭專利未於專利說明書中詳 為描述「反射器」之設置、交互備份、平衡負載、異地備援、定時轉檔、視訊影音 串流傳輸、視訊影音管理等功能,系爭專利說明書未充分揭露「網際網路相關」技 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不能瞭解之「多點對多點遠距即時串流視訊傳輸及儲存」技 術內容,認定系爭專利未使所屬「多點對多點遠距即時串流視訊傳輸及儲存」技術 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 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審判決結果,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

第三項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010 號行政裁定

再審原告起訴主要以專利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規定專利法第 26 條所稱「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指一虛擬之人,且不得以現實之人代替,及原審基 於業經本院 105 年度判字第 149 號判決廢棄之原審法院 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 70 號 行政判決,而認系爭專利說明書違反 93 年專利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項

435 請求項 2 至 9、11 至 14 為請求項 1 之附屬項,其亦未將伺服端串流伺服器必須相對應修正以及 整體系統描述完整,違反請求項明確性之規定。

436 本案原告另以舉發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事由作為上訴理由,惟該等理由與本文 主題較無相關,故本文不多作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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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14 違反同條第 3 項規定,應撤銷專利權,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違反 憲法上平等原則作為理由。

針對上述理由,再審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認定 依據及理由,再審意旨對於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適 用法規錯誤之情形,顯非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不 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故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