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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發明專利之技術揭露與記載

第二節 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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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說明書 第一項 功能目的與內涵

「利用發明」為我國專利制度目的之一;然而,使公眾得以充分利用發明之前 提,係發明之明確且充分揭露。

說明書為發明專利申請文件中,記載技術內容最為詳盡之文件。為求發明專利 技術之公示,我國專利法明文要求,說明書之記載與揭露應達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56,得以瞭解並據以實現之程度57。據此,說明書實為公眾得以利 用之重要技術文件58

說明書不僅為技術文件,亦為保護專利權之法律文件59。說明書作為法律文件 之理由,係因依專利法之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雖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然而,於 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仍得審說明書及圖式60

說明書之應記載事項,包含發明名稱、技術領域、先前技術、發明內容、圖式 簡單說明、實施方式及符號說明61。上述記載事項皆有其特有之記載方式及功能,

簡述如下:

56 我國專利法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一虛擬之人,所指為具有申請時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之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之人。請參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

57 專利法第 26 條第 1 項:「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

58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引註 43,頁 78。

59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引註 43,頁 79。

60 專利法第 58 條第 4 項:「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 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61 參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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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發明名稱

發明名稱係用以簡明表示所申請發明之內容,故不得冠以無關之文字62。此外,

發明名稱雖不須與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完全相同,但須涵蓋並反映申請專利之範 疇,且不得包括非技術用語或模糊籠統之用語63

2. 技術領域

說明書應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所屬或直接應用之具體技術領域。若申請專利 之發明為一開創性發明,而不屬於既有之技術領域,則得記載該發明所開發之新技 術領域64

3. 先前技術

說明書應記載之先前技術,為申請人所知之先前技術;此外,申請人得檢送該 先前技術之相關資料65。前述相關資料不以專利文獻為必要,但不論引述何種資料,

皆應儘可能載明引述文件之相關資訊,如文獻名稱、公開日期或出處等66。 由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被視為瞭解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因 此,除非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未參考該文獻內容,即無法瞭解該 發明技術並據以實現,否則不得要求申請人記載引述文獻之詳細內容67

若獨立項以二段式撰寫,則其前言部分亦應記載於說明書之先前技術中。若為 開創性發明,則得不記載先前技術68

4. 發明內容

記載發明內容時,應以綜合形式記載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 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三者69

62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4 項:「發明名稱,應簡明表示所申請發明之內容,不得冠以無關之 文字。」

63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基準,2013 年版,頁 2-1-2。

64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引註 63,頁 2-1-2。

65 參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

66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引註 63,頁 2-1-3。

67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引註 63,頁 2-1-3。

68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引註 63,頁 2-1-3。

69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引註 63,頁 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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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可為先前技術中顯然存在或被忽略的問題。記載時得同 時指出導致問題之原因或解決問題之困難。若未記載所欲解決之問題亦不影響該 發明得否據以實現,則申請人得不於形式上記載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70

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係實現申請專利發明之內容,故為說明書之核心。為使說 明書符合據以實現要件,應明確且充分揭露技術手段之所有技術特徵。尤其申請專 利範圍中獨立項及附屬項之技術特徵,皆應完整記載於說明書內71

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即發明技術手段之所有技術特徵所直接產生之效果,其 為判定該發明是否具備進步性之重要依據。記載時得指出技術手段與先前技術間 之差異,及相較下之有利功效為何72

5. 圖式簡單說明

針對每一幅圖式,皆應依圖號順序簡明地說明圖式內容73。 6. 實施方式

依據專利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說明書應記載一個以上之實施方式,必要時更得 以實施例說明;此外,有圖式者,實施方式應參照圖式加以說明74

實施方式係發明之詳細說明,故應注意其撰寫內容是否達到說明書明確、充分 揭露,使發明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無須過度實驗下,瞭解其內容並據以 實現。此外,為支持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之必要技術特徵皆應完整敘明於實施 方式中。記載必要技術特徵時,不得僅引述先前技術文獻或說明書中之其他段落,

而應詳細記載其內容75

實施方式應記載申請人所認為實現發明之較佳方式或具體實施例;實施例之 數目原則上應以是否符合可據以實現要件及是否足以支持申請專利範圍為基準。

70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引註 63,頁 2-1-4。

71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引註 63,頁 2-1-4。

72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引註 63,頁 2-1-4。

73 參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

74 參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

75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引註 63,頁 2-1-4 至 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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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為技術手段簡單之發明,或技術手段內之記載已得使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 識者瞭解並據以實現時,則得不再敘明實施方式76

7. 符號說明

有圖式者,應依圖號或符號順序,將圖式之主要符號列出並加以說明77

第二項 立法沿革

1. 專利法

我國專利法於民國 33 年 5 月 29 日制定公布時,即訂有說明書之相關規定條 文。當時即將說明書作為申請78專利所應備具之文件79;此外,說明書之相關規定 亦包括核准審定之專利,應將公告說明書80;及專利局得依職權或依異議之結果,

令申請人更正其說明書81

專利法於民國 48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中,除原先公告說明書及更正 說明書之相關規定未為變動外,將原先條文「詳細說明書圖式模型」之文字分段為

「詳細說明書、圖式、模型82」以利閱讀理解。

民國 75 年 12 月 24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則將原第 12 條第 1 項有關申請專利 應備具「詳細說明書」之「詳細」二贅字刪除,而修正為「說明書」。此外,由於 申請專利範圍為說明書中最主要且不可缺少之事項,故於本項中明定「說明書應載 明申請專利範圍」83

民國 83 年 1 月 21 日公布之修正條文,除新增訂得補充或修正說明書之規定84 外,亦明定說明書為取得申請日之必要文件85。有關說明書內容應載明之事項,於

76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引註 63,頁 2-1-5。

77 參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1 項第 7 款。

78 當時法條文字中之「呈請」,即現今法條文字中「申請」之意。

79 參見民國 33 年 5 月 29 日公布之專利法第 12 條第 1 項。

80 參見民國 33 年 5 月 29 日公布之專利法第 30 條第 1 項。

81 參見民國 33 年 5 月 29 日公布之專利法第 36 條。

82 參見民國 48 年 1 月 22 日公布之專利法第 12 條第 1 項。

83 參見民國 75 年 12 月 24 日公布之專利法第 12 條第 1 項。

84 參見民國 83 年 1 月 21 日公布之專利法第 44 條第 1 項。

85 參見民國 83 年 1 月 21 日公布之專利法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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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修法中亦有更完整之說明。除舊法要求之說明書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新法 另規定說明書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此外,

說明書應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86。同時,亦明訂說明書之 敘述87方式,於施行細則定之88

民國 90 年 10 月 20 日公布之修正條文,引入擬制喪失新穎性,並將說明書作 為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判斷文件89。此外,本次修法亦導入國內優先權制度,並將說 明書作為主張國內優先權之文件90

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之修正條文,將說明書之範圍作更明確的規範。由於 舊法之「說明書」一詞是否包含申請專利範圍,在不同條文間有相互矛盾之規範,

另舊法條文中,有關說明書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 及功效之規定,對於格式之限制過於嚴苛而缺乏彈性,因此,本次修正將「說明書」

與「發明說明」明確區分,並明定說明書應載明發明名稱、發明說明、摘要及申請 專利範圍91;此外,參酌 TRIPS 第 29 條第 1 項92之規定,將舊法修正為「發明說 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

並可據以實施93」,以明確化發明說明之概念;同時,新增發明說明應支持申請專 利範圍之「支持」要件94

本次修正,更因應國際趨勢,對說明書補充、修正及更正之方式作了更嚴謹的 規範。舊法對於說明書之補充、修正及更正,皆僅要求不得變更申請案或發明之實

86 參見民國 83 年 1 月 21 日公布之專利法第 22 條第 3 項。

87 於民國 92 年之修法時,配合國外立法例,將「敘述」一詞改為「揭露」。請參見民國 92 年第 26 條之修正理由。

88 參見民國 83 年 1 月 21 日公布之專利法第 22 條第 5 項。

89 參見民國 90 年 10 月 20 日公布之專利法第 20 條之 1。

90 參見民國 90 年 10 月 20 日公布之專利法第 25 條之 1 第 1 項。

91 參見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之專利法第 26 條第 1 項。

92 TRIPS 第 29 條第 1 項:Members shall require that an applicant for a patent shall disclose the invention in a manner sufficiently clear and complete for the invention to be carried out by a person skilled in the art and may require the applicant to indicate the best mode for carrying out the invention known to the inventor at the filing date or, where priority is claimed, at the priority date of the application.

93 參見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之專利法第 26 條第 2 項。

93 參見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之專利法第 26 條第 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