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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三節 請求項明確性要件之審查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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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隨著近期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149 號行政判決之作成,該爭議似有統 一見解之可能。

最高行政法院於上述判決中指出,審查手段(步驟)功能用語請求項之記載是 否合於明確性要求時,應以「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說明書揭 露之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能瞭解該功能所涵蓋之範圍」為審酌重 點。因此,即便申請專利範圍被解釋為係以手段功能用語之方式撰寫,亦不代表如 未於發明說明中敘述對應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即一定不符合 請求項明確性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同時指出,手段(步驟)功能用語請求項於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該功能,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夠想像一具體作 動或具體物時,應認定請求項為明確。

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上述判斷標準應將成為後續法院判斷手段(步驟)功能用語 請求項明確性要件之依據。惟本文認為,最高行政法院直接將一般請求項或一般功 能用語請求項之明確性判斷標準適用於手段(步驟)功能用語請求項之作法,將導 致本質上即難以確定權利範圍之手段(步驟)功能用語請求項,在解讀上更加模糊。

另由於使用手段(步驟)功能用語撰寫請求項易使專利無法達到完全公開發明技術 內容之目的,專利申請人既受有以手段(步驟)功能用語方式撰寫請求項之便,要 求其付出「於說明書撰寫對應功能用語結構、材料及動作」的對價,以權衡專利公 示性及專利申請人的請求項撰寫自由,亦應屬合理。

考量專利審查基準有關此等議題之規範內容較符合手段(步驟)功能用語之規 範目的,本文建議主管機關將專利審查基準該部分之內容作為專利法施行細則之 修正範本,並建議法院援引外國立法例以補足現有規範之不足,從而平衡專利權人 與社會公眾之利益,並減少見解歧異所造成的問題。

第三節 請求項明確性要件之審查流程

發明專利權之範圍,由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而記載不明確之請求項則會導致 難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因此,申請專利範圍明確性之專利本質上爭議,若未優先 討論,則必影響專利實質要件之後續判斷。

於專利權侵害之相關訴訟中,多數原告主張專利權受被告之侵害,被告則以系 爭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作為抗辯事由。此類案件中,系爭專利權是否有效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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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由於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係為專利權人行使系爭專利權之前提要件,

於專利權侵害之相關訴訟中,法院自應判斷並認定系爭專利之有效性。況且,專利 要件中之申請專利範圍明確性要件更攸關專利權之範圍,不明確之請求項既難以 作為侵權認定之比對基礎,更難據以判斷是否有專利權侵害。

綜上所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6 條第 1 項既賦予法院就專利權有無撤銷 原因應自為判斷之權責,於有針對專利得撤銷原因進行審查之機會時,法院即不應 任意迴避。亦即,專利侵權訴訟中若被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不明確進行無效抗辯,

法院即應先行確認系爭專利請求項是否有不明確,再就侵權事實之有無作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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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geneonline.news/index.php/2017/03/09/2016ngsc-gene-patent-barbara-rudolph-2 (最後瀏覽日:2017 年 3 月 13 日)。

2. 智慧財產法院,智慧財產案件管轄─民事、行政訴訟事件管轄,retrieved from

2. 智慧財產法院,智慧財產案件管轄─民事、行政訴訟事件管轄,retrieved fr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