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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近期判決研析

第二節 民事判決事實概要與裁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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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仍將本案駁回。其後原告將本案提起再審,再審結果法院將本案裁定 駁回。

第二節 民事判決事實概要與裁判理由

第一項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本案原告達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服 務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被告則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之說明書據以實現要件、

申請專利範圍明確性要件、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要件作為抗辯。有關系爭專利是否具 有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之情事,被告主要辯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418項與第 2419項屬於方法發明,然其技術特徵卻記載物品之組成及功能,其範疇與標的名稱 不一致420,致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對此,原告答辯方法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

418 系爭請求項 1 之內容為:一種使用反射器解決多點對多點遠距即時串流視訊傳輸及儲存瓶頸之 方法,其特徵為反射器被設置於包含數位監控(DVR)、視訊伺服器(Video Server)之被監控端與至少 包含有串流伺服器(Streaming Server)之伺服端間;被監控端與伺服端間之即時協定視訊資料,係以 建構隧道之方式,在寬網路(WAN)建立獨立之傳輸層與網路層隧道(tunnel)空間傳輸;反射器設儲存 裝置,隨時將輸入反射器之即時協定儲存於儲存裝置內之視訊「rawdata」暫存區,於固定時段轉檔 成「mp4」檔儲存後,即予刪除;反射器具有同時將接收到「rtp」即時視訊反射給多個接收區塊,

包括串流伺服器、視訊轉碼器、異地備援反射器、即時性監視設備等;反射器之交互備份具有平衡 各伺服端、串流伺服器負載之功能。

419 系爭請求項 2 之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一種使用反射器解決多點對多點遠距即時串 流視訊傳輸及儲存瓶頸之方法,其中反射器之特徵為有一視訊儲存裝置為反射器所使用;來自數位 監控、視訊伺服器及另一反射器之視訊資料係以即時協定視訊資料輸入;反射器之反射功能將輸入 之即時協定視訊資料即時存入儲存裝置之暫存區,並於每一個設定時段轉檔為「mp4」檔;反射器 之反射功能將儲存於暫存區之「rtp」即時協定視訊資料隨時反射到其他反射器、視訊轉碼器、即時 播放器、串流伺服器。

420 被告表示,系爭請求項 1 之標的名稱為,一種使用反射器解決多點對多點遠距即時串流視訊傳 輸及儲存瓶頸之方法,屬於方法發明,原告雖自陳系爭專利為方法發明,然其技術特徵記載反射器 之組成及功能,其範疇與標的名稱不一致,致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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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而非僅得以步驟功能用語表示;

由於系爭專利係一手段功能方法發明421,非步驟功能方法發明,故不一定有步驟。

針對前述主張,一審法院認定物品專利及方法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應 有所不同。物之請求項中應載明各構件之結構、材料、功能以及各構件間連接關係 等關於物之具體界定;方法之請求項中則應載明步驟、動作等關於方法之具體界定。

倘無法判斷請求項之範疇為物或方法,將無法判斷專利權究為物品專利抑或方法 專利,而無法解釋申請專利範圍,致無法判斷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有無落入申請專 利範圍。

基於上述理由,一審法院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與 2 雖屬於方法之界定,惟 部分技術特徵之記載卻屬於物之界定,致使無法判斷系爭專利之範疇究為物品專 利或方法專利,有不明確之情事。此外,原告於 101 年 8 月 23 日提出專利權侵害 案之比對分析報告,其有關系爭專利技術特徵與系爭對象之對應表現之比對分析,

原告均以系爭對象之物品部分與系爭專利請求項技術特徵進行比對422,故原告對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究為物品專利抑或方法專利,亦應有所混淆。據此,不論由系爭 專利請求項 1 與 2 之文字記載,或原告本身之解釋,均無法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與 2 之範疇,究為物品專利或是方法專利,有違專利法有關申請專利範圍明確性 之規定,系爭專利有撤銷之原因,故駁回原告之訴。

附帶一提,一審法院於判決理由末段提示侵害專利權爭議之相關審理原則423: 就判斷專利要件之步驟而言,發明、創作或設計之本質是否為專利保護之適格標的,

為專利審查之第一步驟,而通常於判斷專利申請案是否具有適格標的之同時,亦會 對於申請案是否滿足充分揭露原則加以審查,倘不符合之,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故申請專利之發明符合充分揭露原則之要件後,始繼而判斷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 及進步性或創作性等專利實質要件。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記載不明確,違反充分揭

421 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使用手段功能用語撰寫,被告並未反駁,一審法院對此亦未提出任何反對意 見。然而,本文認為系爭請求項之記載形式是否符合手段功能用語認定之第一項條件應有爭議,相 關討論請見本章第四節研析部分。

422 一審法院指出,原告以視訊遠端監控設備、視訊監控平臺、視訊監控系統等物品,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技術特徵進行比對,足認原告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究為物品專利或抑為方法專利,有所混淆。

423 請參見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第參五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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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原則,無法判斷究為物品專利或方法專利,致難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有撤銷原 因時,自無庸與引證案比對,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亦無需判斷 被控侵權物品或器具、設備等,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424

第二項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原告於 102 年 9 月 30 日及 102 年 10 月 25 日分別提出不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更正版本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後,上訴本案至二審。針對系爭專利是否應 准予更正之部分,二審法院認為原告所提之更正並未對原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 主要技術特徵進行實質更正,使得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記載不明確之情事 於更正後仍然存在,因此不符合原告所主張專利法第 67 條第 1 項第 4 款「不明瞭 記載之釋明」規定,應不准更正425

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否有不明確之部分,二審法院主要除重申一審 智慧財產法院之判決理由外,另指出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 要技術特徵,亦即獨立項應指定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並敘明解決問題不可或缺的 必要技術特徵,以呈現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技術手段。技術特徵,於物之發明為 結構特徵,於方法發明則為條件及步驟等特徵;具體言之,範疇為物之請求項應載 明各構件之結構、材料或該構件之功能以及各構件間之連接關係等關於物之具體 界定,範疇為方法之請求項則應載明各步驟之動作或該步驟之功能以及各步驟間 之順序關係等關於方法之具體界定。據此,物之發明與方法發明兩種範疇具體載明 之方式並不相同。

424 本文贊同一審法院有關專利要件審理之判斷流程,亦即判斷之第一步驟應為系爭專利是否適格,

若專利適格,則接續判斷說明書據以實現要件與請求項明確性要件等記載要件。於前述判斷後,再 行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等專利實質要件。若於上述判斷後,認系爭專利權有效,

始須判斷他人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反之,若於上述判斷後,認為系爭專利有撤銷原因,則無須再 討論他人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本文雖認同一審法院有關專利要件審理之判斷流程,惟本文認為一 審法院於說明書據以實現要件及請求項明確性要件間之論述,似有混用兩者之虞。相關討論請見本 章第四節研析部分。

425 由於二審法院認為系爭專利應不准更正,故其仍依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為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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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上述理由,二審法院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標的為「一種 使用反射器解決多點對多點遠距即時串流視訊傳輸及儲存瓶頸之方法」,該標的既 已載明其所請係為方法,自應載明各步驟之動作或該步驟之功能以及各步驟間之 順序關係等關於方法之具體界定。惟系爭專利請求項 1 所載之必要技術特徵中,

部分技術特徵為步驟之動作,部分技術特徵使用物之請求項之界定,顯未能明確記 載其所請之方法請求項之整體內容,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 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縱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仍無法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 專利範圍產生疑義。故系爭專利請求項 1 顯有記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項 2 則因 為依附於請求項 1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 1 所載之技術特徵,而同有前開記載不 明確之情事。

第三項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485 號民事判決

本案民事部分上訴至三審最高法院,惟最高法院針對二審法院之判決理由,認 有部分爭議未詳予調查審認:

(1) 原告是否應不准更正?

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依專利法第 67 條 第 3 項規定,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考其立法理由謂:申請 專利範圍已公告者,其已對外發生公示作用,更正後權利範圍自不得實質擴大或變 更。二審法院以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並未對原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專利範圍 第 1 項之主要技術特徵進行實質更正為由,不准更正,與上開法條規定有違。

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依專利法第 67 條 第 3 項規定,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考其立法理由謂:申請 專利範圍已公告者,其已對外發生公示作用,更正後權利範圍自不得實質擴大或變 更。二審法院以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並未對原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專利範圍 第 1 項之主要技術特徵進行實質更正為由,不准更正,與上開法條規定有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