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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發明專利之技術揭露與記載

第三節 申請專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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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申請專利範圍 第一項 功能目的與內涵

依我國專利法之規定,申請專利範圍係用以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130。若發明專 利權人欲對他人主張專利權,所主張之權利範圍即應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131。由此 可知,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係對日後權利之主張有極大影響132

依現行專利法第 26 條第 2 項之記載,申請專利範圍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

另因發明得區分為物之發明及方法發明兩種範疇,故專利請求項亦得區分為物之 請求項與方法請求項兩種。物之請求項包括物質、組成物、物品、設備、裝置或系 統等,方法請求項則包括製造方法或處理方法。形式上為用途之請求項,由於申請 標的並非為物,故應視為方法請求項133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至第 20 條亦規定了請求項之類型及記載形式。依專 利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之規定,請求項得再細分為獨立項及附屬項兩種。

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至少須有一項獨立項。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 的名稱及申請人所認定之發明之必要技術特徵134。技術特徵,於物之發明為結構特 徵、元件或成分等;於方法發明則為條件或步驟等特徵。而所謂必要技術特徵,則 是指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其整體構成發明的技術 手段,係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比對之基礎135

配合發明之內容,申請專利範圍得有複數獨立項或一項以上之附屬項136。附屬 項之設計,係為避免相同技術內容之重複記載,以達成請求項簡潔、明確之目的。

撰寫時,應敘明所依附之項號,並敘明標的名稱及所依附請求項外之技術特徵;解

130 參見專利法第 26 條第 2 項。

131 參見專利法第 58 條第 4 項。

132 See Martin J. Adelman & Randall R. Radar & John R. Thomas, Cases and Materials on Patent Law 475 (4th ed. 2015).

133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引註 63,頁 2-1-11。

134 參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2 項。

135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引註 63,頁 2-1-13。

136 參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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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時,則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137。附屬項雖得依附於獨立項,亦得依 附於其他附屬項,但僅得依附於排序在前之獨立項或附屬項。為避免依附關係過度 複雜,多項附屬項138間不得直接或間接依附139

獨立項與附屬項雖有記載形式之差異,卻不影響實質內容之認定140,亦即,兩 者皆為得獨立主張之權利範圍141。然而,由於附屬項包含所有其所依附之請求項

(無論是獨立項或附屬項)的技術特徵,亦即其權利內容必然落在被依附之請求項 的範圍之內,故若被依附之請求項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則該依附之附屬項必具有 新穎性及進步性;若該依附之附屬項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則被依附之請求項必 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申請專利範圍主要係以文字定義發明專利權範圍,雖得於請求項中記載化學 式或數學式,或於必要時記載表格142,但不得附有插圖143。此外,請求項之技術特 徵,除絕對必要外,不得以說明書之頁數、行數或圖式、圖式中之符號予以界定144。 為利於請求項技術之解讀,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得引用圖式中對應之符號,該符號應 附加於對應之技術特徵後,並置於括號內;然而,該符號不得作為解釋請求項之限 制145

137 參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3 項。

138 多項附屬項係指依附於二項以上之附屬項。撰寫多項附屬項時,應以選擇式為之,亦即,多項 附屬項中所載之被依附之請求項項號間,應以「或」或其他與「或」同義之擇一形式用語表現。請 參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4 項。

139 參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5 項。

140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引註 63,頁 2-1-13。

141 該範圍係由請求項中所載之所有技術特徵所界定,故獨立項與附屬項之文字敘述皆應以單句為 之。請參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6 項。

142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引註 63,頁 2-1-11。

143 參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3 項。

144 參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1 項。

145 參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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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手段(步驟)功能用語146及吉普森型請求項之相關規範,係新增於民國 93 年 4 月 7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8 項及第 19 條147中。依現行專 利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之規定,獨立項之撰寫得以二段式為之,即吉普森型 請求項。以此種方式撰寫之請求項須同時載明前言部分及特徵部分。前言部分應包 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標的名稱必須屬於說 明書中所載發明所屬的技術領域,必要技術特徵僅須記載與申請標的密切相關的 共有部分148。特徵部分應以「其特徵在於」、「其改良在於」或其他類似用語,敘明 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149。解釋此類請求項時,應結合特徵部分與前言部 分所述之技術特徵,不得將兩者分離作解釋150

除了上述請求項類型,專利審查基準尚有引用記載形式請求項之相關規範。此 類請求項之設計,與附屬項之功能目的相仿,皆係以引用其他請求項之方式,達到 避免技術內容之重複記載之效果。雖與附屬項之記載形式相似,惟若引用記載形式 之請求項與被引用請求項之範疇不同、標的名稱不同或未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 中所有的技術特徵時,實質上應解釋為獨立項151

第二項 立法沿革

1. 專利法

我國專利法於民國 33 年 5 月 29 日制定公布時,並無「申請專利範圍」一詞。

直至 68 年 4 月 16 日公布之修正條文中,始出現「申請專利範圍」一詞152

146 手段(步驟)功能用語之相關規範請見本論文第三章之說明。

147 民國 93 年 4 月 7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8 項及第 19 條,分別為現行專利法 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4 項及第 20 條。

148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引註 63,頁 2-1-13。

149 參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

150 參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2 項。

151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引註 63,頁 2-1-15。

152 參見民國 68 年 4 月 16 日公布之專利法第 38 條第 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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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於民國 75 年 12 月 24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中,基於申請專利範圍為說明 書中最主要且不可缺少之事項,而明定說明書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153

民國 83 年 1 月 21 日公布之修正條文,則對申請專利範圍之內涵,作細節性 的規範。修正後之條文中,除明定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 內容及特點154外,亦明文規定申請專利範圍之敘述155方式定於施行細則中156。此外,

法條中亦明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157,並應公告核 准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158。同時,將「申請專利範圍過廣」列為補充或修正發 明專利案159及更正發明專利160的事由之一。

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之修正條文,參考國外立法例161,明定申請專利範圍 之明確、簡潔與支持要件,即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 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162。有關第 56 條第 3 項之 規定,除原先所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外,更規 定「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163。此外,為避免用語解

153 參見民國 75 年 12 月 24 日公布之專利法第 12 條第 1 項。

154 參見民國 83 年 1 月 21 日公布之專利法第 22 條第 4 項。

155 於民國 92 年之修法時,配合國外立法例,將「敘述」一詞改為「揭露」。請參見民國 92 年第 26 條之修正理由。

156 參見民國 83 年 1 月 21 日公布之專利法第 22 條第 5 項。

157 參見民國 83 年 1 月 21 日公布之專利法第 56 條第 3 項。

158 參見民國 83 年 1 月 21 日公布之專利法第 39 條第 1 項。

159 參見民國 83 年 1 月 21 日公布之專利法第 44 條第 4 項。

160 參見民國 83 年 1 月 21 日公布之專利法第 67 條第 1 項。

161 本項修正參考日本特許法第 36 條、歐洲專利公約第 84 條及大陸地區專利法第 26 條之規定。

162 參見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之專利法第 26 條第 3 項。

163 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僅就請求保護範圍為必要敘述,既不應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

意義,也不應僅被作為指南參考而已。原條文規定,「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然而,參考

發明說明及圖式,係有助於瞭解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故不應限定「必要時」始得審酌說明書 及圖式。爰參考歐洲專利公約第 69 條之規定修正本項,以資明確。請參見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 之專利法第 56 條第 3 項及其修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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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歧異,本次修法將「申請專利範圍過廣」此一更正事由,依其真意修正為「申請 專利範圍之減縮164165

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公布之修正條文,參考國外立法例166,將申請專利範 圍獨立於說明書之外167。此外,亦參考國外立法例168,針對申請專利範圍記載要件 之相關條文,另增加「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且得包括一項以上之 請求項169」之規定。有關申請專利範圍之「支持」要件,舊法係規定申請專利範圍 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惟該條文在解釋上有所歧異170,且因申請專利範圍 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如僅為圖式所支持仍有不足,必須將圖式所支持之部分補充 至說明書中,始能支持申請專利範圍,又發明專利申請案未必皆有圖式,若規定為 圖式所支持,則未必於每件申請案均有適用,故修正明定申請專利範圍必須為說明 書所支持171

有關發明專利申請案修正之規定,則因本次修法將申請專利範圍獨立於說明 書之外,而將舊法規定之「補充、修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 範圍172」,修正為「修正173,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

有關發明專利申請案修正之規定,則因本次修法將申請專利範圍獨立於說明 書之外,而將舊法規定之「補充、修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 範圍172」,修正為「修正173,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