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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之資本與無償配股制度

第四章 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無償發行對資本維持之影響

第二節 我國之資本與無償配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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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我國之資本與無償配股制度

第一項 資本制度─以資本維持原則為中心

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制度有所謂之資本三原則,即資本確定原則、

資本維持原則及資本不變原則43。我國公司法本身並無「資本三原則」

一詞,而係學者將具共通法理之各條文歸納綜合為三原則,用以彰顯股 份有限公司資合的性質44

此三原則併同運作、相輔相成:資本確定原則要求以章程確定資本,

公開對外表示一定金額將投入公司,作為信用及營運基礎,從而提供債 權人評估公司財力之簡易指標。資本維持原則更進一步以具體財產充實 抽象資本,確保每一分資本後均有等值資產為其後盾。避免資產水準虛 偽不實,反誤導資金提供者為逆向選擇。該原則並嚴防股東以任何名義 取為資本,致公司資產減少而損及債權人之擔保。最後,章程所定資本 水準倘有更動必要,公司需先踐行嚴格法定程序,唯有在債權人權益充 分保障後,股東方可取回部分資本,是為資本不變原則45。本文以下僅 介紹與本章主題較相關之資本維持原則。

第一款 資本維持原則之前提假設

資本維持原則的假設有二,第一,形式資本適合作為實質資本的最 低維持標準;第二,資本維持原則的相關設計,在相當程度內可以達到 維持實質資本不低於形式資本的目的。就第二點假設,尚有兩項前提,

第一,股東出資之資產若經確實鑑價與主管機關審核,即可避免資本虛 增;第二,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編製之財務報表,可以真實反映公 司財務狀況,且法律規範與會計原則能密切配合,也就是說根據財務報 表所設計的限制,如無盈餘不得發放股利,確實能達到維持資本的目的

46。

43 劉連煜,前揭註 1,第 201 頁。

44 方嘉麟,前揭註 7,第 158 頁。

45 方嘉麟,前揭註 7,第 217 頁。

46 方嘉麟,前揭註 7,第 19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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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資本維持原則之二階段設計47

資本維持原則的設計包括兩個層面,第一階段,當公司發行股份時,

確保公司自認股人處取得之資產未經虛增或高估;第二階段,在公司發 行股份後,此時由於股款已經投入公司營運,資產型態必逐漸多元複雜 化,不可能再一一查核個別資產價值以確保資本持續充實,故乃假設據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編製之財務報表,可以真實反映公司財務狀況,則 只要透過規範使淨值金額維持在形式資本水準之上,實質資本自可認為 已持續充實。

第一目 二階段設計之不同點

第一階段之具體設計,如公司法第 140 條前段:「股票之發行價格,

不得低於票面金額。」,禁止折價發行,以確保股票發行價格至少與票 面金額相同等規範,均係絕對充實,使每一塊錢的形式資本均有實際資 產為後盾,公司最初取得資本時,金額不致於灌水膨脹,即形式資本之 數額必然等於或小於公司實際取得之股款或財產金額。

然第二階段之具體設計僅能做到相對充實,蓋當資本投入營運後即 轉化為各種資產,資本就無法再與特定資產連結,故無法如同第一階段 由主管機關或公司內部人員,就個別資產查核其價值是否與資本數額相 同或較高。同時,公司營運必有盈虧,倘經營不善發生虧損亦將無可避 免侵蝕資本。故所謂相對充實係指,實質資本必受公司經營結果衝擊,

而無法強求實質資本每分每秒都必須與形式資本一致,則第二階段之具 體設計的重心,也從第一階段之維持一定狀態,轉為禁止不當行為。

第二目 二階段設計之互相配合

資本維持原則二階段設計需緊密銜接、互相配合,例如當經營者資 本虛增的行為發生在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之後,若第二階段之 具體設計未及時發揮功效,則第一階段之設計要求資本投入公司時必須 確實就失去意義。更何況在資本投入時須向主管機關登記,以股東以債

47 以下參照方嘉麟,前揭註 7,第 169-22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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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抵繳股款為例,公司於申請登記時應編製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其內 容應載明股東姓名、債權發生之原因、日期、金額及抵繳股款之金額,

經債權人同意簽名或蓋章;並檢附債權發生之主要證明文件48。則債權 人於查閱資本水準以評估公司財力時,亦可得知最初充實該資本之財產 性質,從而對該財產鑑價是否允當有所衡量。

倒是在第二階段,資本投入公司以後,債權人有機會觸及者則視該 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下簡稱公開發行公司)或非公開發行股 票之公司(以下簡稱非公開發行公司)而定。公開發行公司受證券交易 法規範,有較嚴格的資訊公開規定,債權人除可以取得公司之季財務報 告與年度財務報告外,每月營運情形與某些重大事項亦須公開;反之非 公開發行公司則無將財務報告公開之義務,債權人僅在每會計年度終了 時,得要求公司給予財務報表或抄錄。由於財務報告顯現者多是總體金 額,較不可能發現個別資產有灌水嫌疑致虛增資本,是以,第二階段之 具體設計遠較第一階段重要,且應更加縝密。

第三款 資本維持原則之第一階段─發行股份時 第一目 股票折價發行之禁止

依公司法第 129 條第 3 款與第 15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我國係採票 面金額股,且每股金額應歸於一律。又同法第 140 條規定:「股票之發 行,不得低於票面金額。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則原則上在我國股票之發行,禁止折價發行。

壹、票面金額股之功能

票面金額股之功能主要有二,分別說明如下49一、確保股東平等

早期為確保公司的所有股東受到平等之對待,認為若出售股票的價 格嚴守票上所載金額之額度,不能多亦不能少,則可以使公司發行股票

48 公司法第 387 條第 4 項以及第 7 條第 3 項、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 16 條、會計師查核簽證 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 2-3、7 條。

49 劉連煜,前揭註 1,第 248-25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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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不能對於不同的認購者有不同的售價。故任何潛在投資者,均可單 憑股票之票面金額與售價,判斷其是否與其他股東受到相同的對待。

二、協助公司債權人

潛在債權人評估擬議中的借貸行為之風險高低時,包括公司之形式 資本。蓋若一公司經營不善以致破產,則該公司之債權人僅可自該公司 之資產取償,而公司資產為其資本所換得,且債權人之取償次序先於股 東。故公司之形式資本自為潛在債權人評估擬議中的借貸行為之一項考 慮因素。

貳、股票折價發行禁止之例外

倘公司以低於票面金額發行股票,且公司採行之會計制度以發行股 份總數乘以票面金額之合計為股本時,則公司實際上無相當於股本金額 之具體資產進入公司,換言之,其所投入之具體資產,少於會計帳面上 所記載股本增加部分,與資本維持原則不符,因此採票面金額股的國家,

向來皆禁止股票折價發行50。惟近代票面金額股上述功能受到強烈的質 疑,其理由為:

一、針對確保股東平等之功能

我國公司法並未限制公司發行股票之售價須等於票面金額,而係要 求同次發行之股份價格應歸於一律51。因此票面金額作為判斷潛在投資 者是否與其他認股人受到相同對待的功能已經減弱。且此項功能實務上 可透過其他手段加以確保,詳言之,若為上市櫃及興櫃公司,因均為無 實體發行52,其發行股份須透過集中保管結算所,故不可能就同次發行 股份對不同認股人為差別訂價。又對於非上市櫃及興櫃公司,雖然若就 同次發行股份中有差別訂價的情形,主管機關難以查知,惟實務上可以 分數次發行新股,即可合法達成差別訂價之目的,亦無需冒違法之風 險。

50 林仁光,前揭註 16,第 52 頁。

51 公司法第 156 條第 11 項規定。

52 依集中保管結算所統計資料,於 2011 年 7 月 29 日,我國 1644 家上市櫃及興櫃公司均全面採 無實體發行。本刊資料室,重要會議決議事項及措施,證券暨期貨月刊,第 29 卷第 10 期,2011 年 10 月,第 5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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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針對協助公司債權人之功能

承第一節資本之意義之分析可知,公司之形式資本已不是債權人評 估公司債信及確保債權的重要判斷標準和方法,而且真正會造成債權人 誤解公司真實財務狀況的情形,並非折價發行的行為,而是公司未將折 價發行的詳細資訊與影響金額揭露。蓋債權人所關心者,並非公司股票 之發行是否低於票面金額,而是是否取得相當之對價。因此只要公司完 整揭露每次發行股份總數,以及每次取得之對價總額等相關資訊,仍然 可以協助債權人為授信決策。故本文以為,只要充分揭露公司折價發行 的詳細資訊,即與資本維持不衝突。

再者,除了票面金額股之功能退化外,禁止股票折價發行之原則,

過去在實務運作上也造成困擾。公司法 2001 年 10 月 25 日修正前,我 國係全面禁止股票折價發行,並且公開發行公司有法定面額十元之規定

53,故當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之市價低於十元時,因其無法變更面額,若 該公司未能拉高市價,則幾乎等同斷絕其利用發行股份取得資金之可能 性。故公司法於 2001 年 10 月 25 日修法,例外允許公開發行公司股票

53,故當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之市價低於十元時,因其無法變更面額,若 該公司未能拉高市價,則幾乎等同斷絕其利用發行股份取得資金之可能 性。故公司法於 2001 年 10 月 25 日修法,例外允許公開發行公司股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