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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發行數量

第二章 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簡介

第四節 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發行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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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發行數量

公司法並無明文限制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數量,惟其有授 權主管機關定之。金管會為防止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發行總額過高,影響 股東權益,以及避免股權集中於少數經營階層,故針對發行限制員工權 利新股,和與其性質相類似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可認股數併同進行限制,

其限制方式有三,以下分述之。

第一項 累計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總量限制

募發準則第 60 條之 8 對於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為 合計總量控管。其總量限制以員工認股權憑證之認股價格是否受同準則 第 53 條規定限制,再區分為兩層次。

第一,公開發行公司依同準則第 56 條之 1 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 得認購股份數額及前各次依同條規定發行且流通在外員工認股權憑證 得認購股份總數,加計依第 60 條之 2 申報發行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及 前各次已發行而尚未達既得條件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合計數,不得超過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簡言之,公開發行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 股(含擬發行股數及前已發行而尚未達既得條件之股數)及依同準則第 56 條之 1 第 1 項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數額(含擬發行得認購股數及前 已發行流通在外),即認股價格低於收盤價或每股淨值之員工認股權憑 證,其發行額度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第二,前述額度再加計公開發行公司依同準則第 56 條第 1 項申報 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即認股價格高於收盤價或每股淨值之員工認股 權憑證,其擬發行得認購股數及前已發行流通在外餘額,不得超過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

綜上可知,金管會係將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與認股價格低於收盤價或 每股淨值之員工認股權憑證併同管理。本文以為雖然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之發行價格未必低於票面金額,惟目前我國實務發行價格均低於市價,

且以無償發行為多數,故金管會不區分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發行價格,

均將之與認股價格低於收盤價或每股淨值之員工認股權憑證併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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似為妥當。

第二項 累計發行予單一員工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總量限制 對於單一員工取得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總量限制,金管會原採每一 會計年度取得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併計得行使員工認股權憑證數額之方 法。後改採累計方式計算(包含尚在有效存續期間內之已執行及未執行 認購股數,如員工中間離職後又回任,該員工前已取得之數量仍應包含 累計計算),其限制亦以員工認股權憑證之認股價格是否受同準則第 53 條規定限制,區分為兩層次。

第一,單一員工,取得認股價格低於收盤價或每股淨值之員工認股 權憑證得認購股數,加計累計取得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合計數,不得超 過已發行股份總數千分之三。第二,前述額度,再加計該員工取得認股 價格高於收盤價或每股淨值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得認購股數,不得超過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金管會於限制員工權利新股適用疑義問答第 24 題說明公司應如何 計算給予單一員工之數量限額:有關員工認股權憑證部分,係包含尚在 有效存續期間內之已執行及未執行認購股數之累計數量,另公司可於取 得員工同意後註銷原已配發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其已註銷之員工認股權 憑證可不計入單一認股權人得認購數量之限額內。

有關限制員工權利新股部分,係包含所有取得已達成既得條件及未 達成既得條件之股份數量,惟如公司依募發準則第 60 條之 1 第 2 項及 第 3 項規定,因員工未達成既得條件依發行辦法之約定收回或收買已發 行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並辦理變更登記,其員工被收回或收買之股數可 不計入單一認股權人累計取得數量之限額內。另已達成既得條件之限制 員工權利新股如其既得時間已逾五年者,得不計入累計給予單一員工之 數量限額內。

第三項 每次發行予單一員工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總量限制 就每次發行予單一員工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總量限制,金管會原於 募發準則第 60 條之 6 規定:「發行人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給予單一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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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之數量,不得超過申報發行總數之百分之十。」,意即公司在發行限 制員工權利新股時,一次須同時獎酬十名以上之員工,此硬性規定不但 降低了公司因應其特定情況和產業環境之彈性,更增加了公司獎酬員工 時之交易成本,無助於股東之利益,蓋若公司擬規畫集中資源留任公司 經營之數名關鍵人才,即不可能。故金管會於 2012 年 9 月 17 日考量國 內公司實際需求並參酌國外實務運作,刪除第 60 條之 6 之規定14

14 方元沂,前揭註 13,第 207 頁。蔡文雄、戴敏倉,前揭註 12,第 8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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