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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收回

第二章 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簡介

第六節 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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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收回

第一項 募發準則排除公司法第 167 條第 1 項適用之合法性 按公司法第 167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 百六十七條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 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該條文並未包含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 法第 267 條規定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後收回或收買股份之情況,因此 經濟部於 2011 年 11 月 22 日召開「研商公司法相關疑義事宜」會議中 即決議「證券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 267 條第 10 項訂定或修正相關規定 時,應明文規定公司得收回自己股份之要件,始不違反公司法第 167 條 之規定。」,是以,募發準則第 60 條之 1 第 2 項明文規定:「發行人依 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八項及本準則規定發行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於員工未達成既得條件時,發行人得依發行辦法之約定收回或收買已發 行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關於公司不 得自將股份收回或收買規定之限制。」30

有論者謂查公司法修正允許公開發行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係為激勵員工績效達成之特殊性,實務上將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收回或收 買,應屬發行條件之一部分,且符合立法時「限制權利」之本質,似意 即授權金管會於募發準則中訂定不無不可31。惟本文以為,此時主管機 關實際上係以行政命令創設公司法第 167 條第 1 項之例外,其合法性有 疑義,然基於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為特別股之一種32,依公司法第 158 條 規定,公司原則上得收回其所發行之特別股,以使公司得消除因特別股 存在所形成之股份不平等現象。

第二項 收買價格與財源

公司收買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價格,公司法並無規定,得由公司依 其所需之員工激勵效果及奬酬計畫來設計。國外實務,通常限制員工權 利新股發行計畫若屬無償發行,其收回價格多屬無償;若屬有償發行,

30 楊哲夫,前揭註 1,第 11 頁。

31 同前註。

32 詳見本文第三章第二節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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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收買價格多係按原發行價格、或依執行買回時之公允價值、或依原發 行價格與執行買回時之公允價值孰低者買回33。亦有學者認為,若屬無 償發行,其收回價格應為無償;若屬有償發行,其收買價格亦應按原發 行價格買回34,使員工不必承擔股票下跌的損失35。惟本文以為,公司 法有關收買自己股份之規定均無強制規定收買價格訂定之方式,故限制 員工權利新股之收買價格應由公司與員工自行約定。

對於公司收買自己股份,公司法著眼於資本維持原則,多對財源有 所規定,2011 年修法前之公司法第 158 條規定:「公司發行之特別股,

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 程應有之權利。」,其就收回特別股之財源限定列舉「盈餘」與「發行 新股所得之股款」二種,期使公司於收回特別股並予以消除後,仍能維 持其實質償債能力36

2011 年公司法修正時刪除本條「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等 文字,其修法理由為提高公司之財務運用彈性,認為公司以何種財源收 回特別股,屬於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宜由公司自行決定,毋庸以法律限 制之。蓋因過去實務上有公司發行於章程明定例如「於發行後屆滿三年 之期日以發行價格收回」之特別股,但於收回期限屆至時,卻因公司財 務惡化,既無足夠盈餘,亦無法成功發行新股取得股款,在本條修正前,

該公司即無法依章程規定收回該等特別股,而導致特別股股東主張受有 損害之問題。然此修正,不得不謂係公司法在資本維持原則上之退讓37

惟就收買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情形,對於資本維持之衝擊應較其他 買回情形為小。蓋承前所述,雖收買價格公司法無強制規定,然我國實 務亦多與國外實務相同,若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為無償發行,其收回價格 多為無償;若為有償發行,其收買價格多係按原發行價格,也就是說若 忽略貨幣時間價值與通貨膨脹,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收回或收買後一切回 復原狀,如同公司自始未發行該股份一樣,因此對公司之實質償債能力 影響不大。

33 限制員工權利新股適用疑義問答第 21 題。

34 巫鑫,前揭註 6,第 82 頁。

35 葉新民,前揭註 5,第 177 頁。

36 林國全,前揭註 4,第 6 頁。

37 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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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收回或收買後之處理

關於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收回或收買後之處理,募發準則第 60 條之 1 第 3 項明文規定:「前項收回或收買已發行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視為 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且當然不得再轉配發給其他 員工。金管會更解釋,有關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辦理註銷登記之程序,係 屬法定減資之事由,無須依公司法第 168 條經股東會決議通過38,無須 先向金管會申報辦理減資39,亦無須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40,且無 庸向債權人通知及公告41,只須依經濟部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 12 條規定,於每次減少資本結束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38 經濟部 2011 年 9 月 2 日經商字第 10002118440 號函。

39 限制員工權利新股適用疑義問答第 13 題。

40 經濟部 2002 年 10 月 14 日商字第 09102226190 號函。

41 經濟部 2005 年 7 月 27 日經商字第 09402412220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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