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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發行對象

第二章 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簡介

第二節 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發行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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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研發、生產或行銷等特定功能的從屬公司,而此類執行特定功能的從 屬公司通常規模較小,或其他原因,多數並未上市或上櫃,因此縱使此 類從屬公司發行自己的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給員工,員工亦無於集中市場 出售股票以賺取資本利得的可能11。例如我國之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 控股公司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 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可知金融控股 公司為一純粹控股公司,多數員工係在其子公司,真正隸屬金融控股公 司員工並不多,但僅金融控股公司為上市公司。

若關係企業母公司無法對其從屬公司員工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除公司可能為顧及母公司及從屬公司員工的公平起見,放棄實施限制員 工權利新股為其激勵計畫12,外國立法例如美國係允許公司對其關係企 業之員工授予限制型股票,在全球化的跨國競爭下,學者多認為我國公 司法應明文規定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發行對象得包含符合一定條件之 從屬公司員工,以助於我國關係企業之發展與競爭力之提升13,本文從 之。2014 年 1 月 10 日經濟部提出之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中,順應 實務留才之需求,擬於第 267 條增訂第 10 項,原第 10 項項次順移:「公 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章程得訂明依第八項規定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 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

惟放寬規定對公司而言並非全然有利,過去財政部對於員工分紅、

員工認股權憑證或員工庫藏股,予從屬公司員工之情形,於公司申報營 利事業所得稅時均不得列報為費用。依財政部 2012 年 7 月 11 日台財稅 字第 10100549470 號函:「公司依公司法第 267 條第 8 項規定發行限制 員工權利新股,…,於既得期間認列之薪資費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時,得參照本部 97 年 6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15210 號令有關公司 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列報薪資費用之各點規定辦理。」,財政部 2008 年 6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15210 號令第三點即規定:「公司發行之員 工認股權憑證,其發放對象為國內外子公司員工者,其費用非屬公司經 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依據所得稅法第 38 條規定,不得列為費用

11 葉新民,前揭註 5,第 179-180 頁。

12 蔡文雄、戴敏倉,國內外限制型股票實務運用,會計研究月刊,第 318 期,2012 年 5 月,第 79-80 頁。

13 方元沂,從美國員工限制型股票論我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制度,政大法學評論,第 137 期,

2014 年 6 月,第 206-20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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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損失。」,故若公司法修法允許母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予從屬 公司員工,其稅務處理似應比照員工認股權憑證。

至於外國公司,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60 條規定,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準用 募發準則第 4 章規定。金管會於限制員工權利新股適用疑義問答第 8 題 說明:「因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尚無我國公司法之適用,其 給與對象應於符合其註冊地國法令及公司章程規定之前提下,具有該外 國發行人或其子公司之員工身分者。」,其意義係指外國公司,依其註 冊地國法令及公司章程規定,縱其發行對象無限制,仍限於具有該外國 發行人或其子公司之員工身分者?抑或是依其註冊地國法令及公司章 程之規定即可?仍有疑義,本文以為應以前者為妥,始與我國之法制相 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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