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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輕對資本維持原則之衝擊

第五章 結論

第二節 減輕對資本維持原則之衝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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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減輕對資本維持原則之衝擊

第一項 短期建議

第一款 不採以未來債權出資之立法模式?

本文思考,我國欲引進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為員工獎酬工具以替代員 工分紅入股制度,是否必然採取允許被授與員工以未來債權出資之立法 模式?詳言之,依公司法第 267 條第 8 項至第 10 項之文義,並未強制 公司應於被授與員工達成既得條件前,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此係於 募發準則相關規定,如定義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係於既得條件達成前,其 股份權利受有限制;或於員工未達既得條件時,發行人得依發行辦法之 約定收回或收買已發行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反面推論得知。

是故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將募發準則 第 60 條之 1 之規定改為:「本準則所稱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謂發行人於 被授與員工達成既得條件後,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八項發給員工 之新股。」,並同時刪除相關員工未達既得條件時發行人之處理方式、

獲配或認購新股後未達既得條件前受限制之權利等規定,即可使公司係 於員工達成既得條件後,始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予員工,或利用證券 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私募方式發行股份,將得以確保公司資本之充實,

並與我國現行法制度相配合。如此使員工無法於提供勞務時,立即開始 享受股份之利益,惟若於員工確定取得對公司之薪資債權後始發行股份,

將可節省花費於股票信託保管、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解除限制情形之揭露、

收回收買程序等之時間與勞費,亦可簡化相關之會計處理。

惟若採上述變更,我國法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將與美國法之限 制型股票單位較為類似,即公司於授與日並未發行股份予員工,僅約定 於員工達成既得條件時,得取得公司之股份。本文以為基於在引進限制 員工權利新股前,公開發行公司本得依募發準則第 56 條之 1 規定發行 低於市價認購之員工認股權憑證。若公司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將員工認股 權憑證之認購價格訂定接近於零,並透過認股條件之設計,使給與基礎 與績效條件、一定服務期間等相連結,其實質效果與美國法之限制型股 票單位相近,故立法者似無必要再引進類似之制度。實則,採取允許被 授與員工以未來債權出資之立法模式,使我國法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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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美國法之限制型股票獎酬較為類似,而成為公開發行公司新增之員工 獎酬工具,應為立法者之真意。

第二款 採以未來債權出資之立法模式─特別立法之必要性

綜上分析可知,立法者為引進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而於公司法與募 發準則相關規定允許認股人以未來債權為出資標的。應注意的是,雖公 司法第 157 條第 4 款概括規定公司得發行其他種類之特別股,惟公司仍 不得訂定具有違反股份有限公司本質與法律強制禁止規定特別權利義 務之特別股。故公司法第 267 條第 8 項至第 10 項之特別立法有其必要 性,使公開發行公司可發行針對特定員工且限制股份轉讓之特別股。

詳言之,基於發行公司於被授與員工達成既得條件前已經發行限制 員工權利新股予員工,故限制該員工對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轉讓權即屬 重要,否則恐無法貫徹被授與員工未達既得條件時公司之償還權。然公 司法第 163 條第 1 項規定之股份轉讓自由原則,為一強制規定。是故若 無同法第 267 條第 8 項至第 10 項之特別立法,則公司無法依同法第 157 條第 4 款規定發行限制被授與員工股份轉讓之特別股。同理,若無明文 排除同法第 267 條第 1 項至第 6 項所定關於以全體員工為對象之員工優 先認股權規定之適用,公司亦無法依同法第 157 條第 4 款規定發行針對 特定員工之特別股。

此外,鑒於此時係允許認股人以未來債權為出資標的,本文以為相 關之配套措施亦應完整規範始為妥適。例如本文以為金管會就限制員工 權利新股之發行額度訂有限制,即屬適例。蓋既然我國尚未放棄以資本 維持原則保護債權人,此種以公司無法立即取得之利益充實資本之行為,

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惟就既得期間之長度上限與資訊揭露之規範則略有 不足,以下分述。

第一目 增訂既得期間之上限規定

現行法下,並未就公司與員工約定之服務條件訂有上限規定,留由 公司依其需求訂定。惟此將造成公司該部分資本之充實與否懸而未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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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甲公司與經理人乙約定於 20X1 年 1 月 1 日給予其一百萬股限制員 工權利新股,既得條件為乙應繼續服務滿十年,始可一次既得全部股份。

則不論在乙繼續服務十年前之期間中,會計處理上估計乙之離職率極低,

只要乙於滿十年前之某日離職,則甲公司發行之相關股份即全歸於無。

故本文以為,公司法或募發準則應增訂有關既得期間之上限規定。

第二目 落實資訊揭露

關於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資訊揭露,其規範分布於募發準 則第 60 條之 7、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對有價證券上市(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 程序、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以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2 號與財務會計準則第 39 號公報對於附註應揭露資訊之規定。

然就本文查閱之經驗,就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發行辦法,其內含發 行條件,即發行價格、既得條件、發行股份之種類及員工未符既得條件 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式等,發行總額、員工之資格條件、獲配或認購 新股後未達既得條件前受限制之權利,與其他重要約定事項等,其資訊 之即時性與完整性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基本資料下之限制員工權利 新股專區最為詳細。實則財務報表因須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其提供資 訊之時效性往往落後於資訊申報網站。

故本文以為當公司發行此種侵害公司資本充實之股份時,應確實遵 守資訊揭露之規定,例如本文統計在於公司實際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時,於 2012 年依法公告之公司比率為 37.14%,2014 年為 53.13%。公 司未揭露相關資訊,將造成債權人與投資人等無法判斷公司是否以及何 時實際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而無法估算其將影響公司資本充實之期 間。此外,依法於被授與員工達成既得條件時,將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解 除限制的情況公告之公司亦不多見,此亦使債權人與投資人等無法知悉 該公司已經取得部分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出資。

第二項 長期規劃

長期而言,本文以為立法者實應通盤檢討我國之資本維持原則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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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之成效與修法方向。就發行股份即資產流入公司之部分,我國法於 非現金出資之鑑價,相較於美國法規範強度較高。蓋依會計師查核簽證 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規定,就現金以外之出資標的,除要求經會計師出 具查核報告外,尚要求會計師應取得鑑價意見書。美國法對二者均未強 制規定,係委由董事會自行決定。或許我國並無美國實務長期關於董事 責任建立之制度,然除民法規範外,會計師亦有其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 加以約束,似應已足夠。

至於發行股份後,關於資產流出公司之部分,本文以為資本維持原 則仰賴會計原則與財務報表特定科目金額為限制規定並非不可,蓋公司 法無法亦無必要自創一套反映公司財務狀況之原則,故限制規定之設計 重點在於如何使法律配合財務報表呈現之數據,而達到法律上之目的。

例如過去為了公司法之特殊目的,而有第 238 條劃分資本公積之規定,

本文肯認立法者為公司法之特別考量,而就其欲連結之會計科目調整之 意圖,雖其成效不佳。

然事實上,鑑於現今商業實務交易設計之靈活與複雜,法律規定過 度專注於某些特定之會計科目時,反使董事容易規避,例如公司得以現 金為對價發行股份後,再以等值之現金向出資之股東購買某標的物,間 接達到現物出資之效果。故立法者應思考的是,從經濟實質之角度,強 調流入公司之資產應歸於股本或資本公積等科目,以及流出公司之資產 係分派股利或返還出資是否有其實益?

在我國法下縱使允許公司以承擔債務之方式買回或償還股份,亦認 為該原股東之地位非當然等同於一般之債權人,蓋其係因公司「返還出 資」而生之負債,若公司於為該交易後立即破產或解散清算,該原股東 仍應劣後於一般債權人受償。惟美國法於此時直接賦與該原股東與一般 債權人平等之地位,其立論亦值得參酌。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第 6.40 條之正式註釋明文,一般債權人此時之地位相較於公司係支付現金或其 他財產之情形為好,亦不比公司分派現金予股東後,立即再與原股東訂 立借貸契約之情形差。

實則商業行為之複雜化,與會計原則目的與法律保護債權人之觀點 不盡一致,將使得固守於股本、法定盈餘公積、資本公積、保留盈餘等 科目之相關規定,與正確判斷公司償債能力之功能漸行漸遠,進而無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