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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我國保險業裁罰分析

第一節 我國保險業罰則規定介紹

我國保險法中,對違規保險業之處分,大致可分為具裁罰性之罰鍰,不具裁 罰性之糾正、限期改善、撤銷會議決議,或解除、停止董監事職務,以及除裁罰 性外,兼具其他制裁目的之限制營業、限制資金運用、商品銷售或開辦、勒令撤 換負責人等。裁罰對象除以保險業及保險輔助人外,亦可對保險業或保險輔助人 之董事、監察人、精算人員為罰鍰或提出改善計畫等處分,但較為少數。有關金 融管制措施之規定散見於保險業法各節中,亦有部分列於罰則章節內,而有關罰 鍰之規定則利於罰則章節內。若依照保險法對保險業施以裁罰並要求限期改善後,

違規情形仍未獲得改正,保險法第 172 之 2 條規定:「保險業經依本節規定處罰 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再予加一倍至五倍處 罰。」

茲將我國主要義務違反類型及對應之管制措施,以及保險法中有關罰鍰之規 定整理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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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5 我國保險法之管制措施 法條 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 管制性措施

第 143 之 5 條

保險業資本適足率等級為資 本不足、顯著不足或嚴重不 足,或其分配盈餘、買回其股 份或退還股金,有致其資本適 足率等級降為前述等級之虞。

不得以股票股利或以移充社員增認股金以外之其他方式分配盈餘、買回其股份或退 還股金。

第 143 之 6 條

保險業資本不足

1. 令其或其負責人限期提出增資、其他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

2. 令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保險商品之開辦。

3. 限制資金運用範圍。

4. 限制其對負責人有酬勞、紅利、認股權憑證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給付。

資本顯著不足

1. 前款之措施。

2. 解除其負責人職務,並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

3. 停止其負責人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4. 令取得或處分特定資產,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5. 令處分特定資產。

6. 限制或禁止與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

7. 令其對負責人之報酬酌予降低,降低後之報酬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列 入資本顯著不足等級前十二個月內對該負責人支給平均報酬之百分之七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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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限制增設或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9. 其他必要之處置。

資本嚴重不足 除前款之措施外,應採取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處分(監管、接管、勒 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

第 149 條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 健全經營之虞

除糾正或限期改善外,並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1. 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

2. 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

3. 令其增資。

4. 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5. 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6. 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7. 其他必要之處置。

資本嚴重不足,且其或其負責 人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完 成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 或合併

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178

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

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 1. 主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

178 有關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細部規定,可參考保險法第 149 條之 1 至第 149 條之 10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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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 益之虞時

2. 若該保險業損益、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仍有前述情事之虞 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 分。

第 153 條 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 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

1. 其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對公司之債權人 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2. 主管機關對前項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負責人,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 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第 164 之 1 條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 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 虞

除得予以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1. 限制其經營或執行業務之範圍。

2. 命公司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3. 解除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4. 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171 條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或外部 複核精算人員違反有關簽證 報告及複核報告之內容要求 及公正及公平原則

得視其情節輕重為警告、停止於三年以內期間簽證或複核,並得令保險業予以撤換。

表 6 我國保險法之罰鍰規定

法條 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 罰鍰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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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6 條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 勒令停業,並處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上 3000 萬 元以下罰鍰。

第 167 之 1 條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 新台幣 90 萬元以上 900 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7 之 2 條 違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有關財務或業務管理之規定及兼 營之限制規定等

1. 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

2. 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 照。

第 167 之 3 條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未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稽核 制度、招攬處理制度或程序者

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7 之 4 條

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保險代理人、

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之財務 及業務狀況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 公證人本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 務之銀行部門主管、部門副主管或職員有拒絕檢查、隱匿文件、不 為或為不實答覆等情形

處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 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新臺幣 30 萬元 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7 之 5 條 保險業與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

人為業務往來 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上 1500 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8 條

保險業違反業務範圍之規定 新台幣 90 萬元以上 900 萬元以下罰緩。

保險業違反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 新台幣 90 萬元以上 900 萬元以下罰緩。情節 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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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向外界款、為保證人或以其財產提供他人債務之擔保 新台幣 90 萬元以上 900 萬元以下罰緩。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

各款規定所為措施 新台幣 200 萬元以上 2000 萬元以下罰緩。

保險業違反資金運用之規定

處新臺幣 90 萬元以上 1000 萬元以下罰鍰或或 解除其負責人職務;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 其許可。

保險業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或違反放款限 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

對行為負責人處以新台幣 200 萬元以上 2000 萬元以下罰緩。

第 168 之 1 條

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保險業之業務 及財務狀況或令保險業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時,保險業之負責人 或職員有拒絕檢查、隱匿文件、不為或為不實答覆、逾期提交報告 等情形

處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上 1800 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9 條 保險業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超額承保 新臺幣 45 萬元以上 450 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9 之 2 條 保險業違反安定基金相關規定

由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 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 撤換其負責人。

第 170 之 1 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違反有關再保險之分出、分入、其他危險分

散機制業務之方式或限額之規定 新台幣 90 萬元以上 900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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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1 條

保險業違反第 144 條、第 145 條中對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審核及 內容有錯誤、不實或違反規定之處置規定、精算人員之聘請、複核 及準備金計算與提存規定

新台幣 60 萬元以上 6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令其撤換核保或精算人員。

第 171 之 1 條

保險業違反第第 148 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中有關財務業務檢查及報 告之規定

新台幣 60 萬元以上 600 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 2 第 1 項規定,未提供有財務及業務 事項之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 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

新台幣 60 萬元以上 600 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 148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有攸關消費大眾權益之重大 訊息發生時,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 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

新台幣 30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 新台幣 60 萬元以上 1200 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 新台幣 60 萬元以上 1200 萬元以下罰鍰。

第 172 條 保險業經撤銷登記延不清算 處負責人各新臺幣 60 萬元以上 600 萬 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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