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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保險監理改革之可能方向

第四節 考量違法事實數量

2016 年底,我國多家銀行不當銷售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 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 (TRF),包括未審慎評估客戶適合度、販售與不符合資格的投資人並協助 製作假文件,遭到主管機關重罰279。由於此事件有多位投資人受害,且損失金額 相當龐大,引發高度討論。許多民眾認為,主管機關對金融業者太過寬容,處罰 過於輕微。主管機關也因此開始討論一行為一處罰的裁罰方式,原訂 2017 年 6 月將有相關措施280,並且將從銀行法開始修正281。以不當銷售 TRF 為例,銀行 可能有數個違法事實,例如未落實 KYC、編制虛假財報、不當招攬等等,主管 機關只會以違反內稽內控相關規範,做一個處分,最高一次罰鍰一千萬元。如果 採取一行為一罰的方式,業者可能會受到三個處分,金額可能會超過一千萬元。

主管機關表示,如果採取一行為一罰的方式,會設置一個最高罰鍰上限282。此外,

主管機關也強調,未來監理方式會採取「抓大放小」的方式283。過去金融檢查,

主管機關對所有違法行為都會課以處罰,未來,主管機關將容許微小錯誤,但如 果涉及金融專業、道德瑕疵,便會給予重罰。

279 王孟倫,澳盛違規銷售 TRF 罰 400 萬元,自由時報,2016 年 12 月 9 日,

http://news.ltn.com.tw/news/business/paper/1060195(最後瀏覽日:2018 年 6 月 30 日)。彭禎 伶、魏喬怡,7 銀行 TRF 違規 金管會重罰 2600 萬,中時電子報,2016 年 9 月 14 日,

http://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60914000033-260202 (最後瀏覽日:2018 年 6 月 30 日)。

280 吳靜君、韓化宇,金融監理變革擬一行為一罰,聯合財經網,2017 年 1 月 13 日,

https://money.udn.com/money/story/5613/2227169 (最後瀏覽日:2018 年 6 月 30 日)。

281 彭禎伶,重大金融缺失,擬一事一罰,中時電子報,2017 年 1 月 13 日,

http://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70113000036-260202 (最後瀏覽日:2018 年 6 月 30 日)。

282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同註 264,頁 95。

283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同註 264,頁 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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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金管會於 2017 年 8 月 8 日對外表示,根據委託研究之成果,目前行 政罰法已有「一行為一罰」、「數行為數罰」的規定,至於要如何認定一行為,

則由主管機關依個案認定。目前金管會的裁處方式已符合一行為一罰,因此將不 會推動修法284。金管會強調,依照現行法令,若金融機構遭到裁罰後,又發生相 同缺失,即使是同樣的行為也可繼續再開罰,已經具有「一行為一罰」效果285。 依照研究計畫成果,銀行業務種類繁多、型態各異,各個作業環節均涉及內部控 制制度。內部控制制度係由一連串程序、政策和措施組合構成,以確保組織達成 其目標,除非單一事件明顯重大,否則難以就該等行為個別處分,而應就整體發 現之缺失為評價286。申言之,銀行法第 129 條第 7 款就未依第 45-1 條建立或未 確實執行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加以 裁罰,其構成要件本身是一個「集合式的行為287」。

觀察我國保險業裁罰案件,對如招攬、核保、理賠等市場行為,或是建立或 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裁罰案,亦有將多個違法事實認定為一個違反行為做出懲處 之案例。例如 2016 年 8 月 19 日對臺灣人壽之裁罰案中,主管機關以其辦理財務 核保作業,有未洽請保戶提供財務告知書、未確實依前函報改善計畫辦理及業務 員招攬報告書填報之年收入有短期內差異甚大,未建立檢核機制,依照保險法第 171-1 條第 4 項規定,未建立或執行有關同法第 148-3 條第 2 項有關招攬核保理 賠之內部處理程序,罰鍰 60 萬元。就此,本文認同主管機關之行為數認定標準,

且主管機關對裁罰額度有 60 萬至 300 萬元之裁量空間,如認為保險業者違法事

284 蔡怡杼,金管會:裁處符合一行為一罰 不推修法,中央通訊社,2017 年 8 月 8 日,

http://www.cna.com.tw/news/afe/201708080374-1.aspx (最後瀏覽日:2018 年 6 月 30 日)。

285 王孟倫,金管會委外研究 金融業「一行為一罰」擬喊卡,自由時報電子報,2017 年 8 月 8 日,http://news.ltn.com.tw/news/business/breakingnews/2156956(最後瀏覽日:2018 年 6 月 30 日)。

286 世新大學,同註 134,頁 130。

287 世新大學,同註 134,頁 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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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數量較多、持續期間較長,對消費者權益或市場秩序影響更為重大,主管機關 可以於罰鍰金額上斟酌考量。承前所述,行政法上行為數之認定,可以透過時間 或立法目的予以切割,司法實務上亦不乏藉由行政裁罰切割行為次數之案例。例 如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 11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為:

「行政機關如適用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而於罰鍰處分書僅記載裁處前任意 部分時段之違規行為,使「時段」在行政機關具體實施之管制行為外,構成另一 種任意區隔連續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致行政機關「按次連續」裁處罰鍰之處分 書未記載部分時段之裁處前違規行為,可能成為另一次罰鍰處分之違規事實,而 行為人則在法律以行政機關之具體裁處行為所 區隔之一次違規行為之範圍內,

有受重複處罰之虞,此即與按次連續處罰之立法本旨不符而於法有違。」因此,

「主管機關處罰(處分書送達)後,行為人再為違反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之遞送 行為,始屬另一違法營業為」。

申言之,處分送達生效前期間內,同一當事人之其他違規行為,仍屬同一行 為,行政機關不得再對系爭行為施以處罰,持續之違規營業行為,因為行政機關 介入處罰而切斷為一次違規行為,行政機關不得再處罰該次處分書送達前之其他 違規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 3170 號解釋亦認為,「依營業稅法第 2 條第 1 項,

應聲請發給營業調查證之營業者,因不領證營業,經法院處罰後,仍抗不領證繼 續營業,其在處罰後之所為,即又違反該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應再由法院 依第 15 條第 1 款予以處罰」。

我國於針對招攬核保理賠此種市場行為之裁罰,或是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 制制度之裁罰,由於該等違法行為是由多個階段行為組成,且金融監理之目的,

在於維持金融市場秩序,裁罰之目的除懲罰金融機構過去違反義務之行為外,更 有對其他金融機構產生威嚇之一般預防效果,而非透過重罰導致該金融機構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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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危機甚至倒閉,更加擾亂金融秩序。如果因為多個不法事實導致一個執行內 控制度或是一個執行核保程序義務之違反,而給予一次處罰,並無違反一行為一 罰原則。若於裁罰過後,再發現相同缺失,主管機關可再施以處罰,例如 2014 年 4 月 11 日對幸福人壽之裁罰案中,主管機關認為,其對該公司進行金融檢查,

「屢查有資金運用、公司治理及內部控制缺失有違反保險法令情事,甚有再次發 生相同缺失情形及違反本會裁處限制事項等不當情事」,因此增加處罰種類,罰 鍰金額亦為最低數額之三倍以上。

因此,本為以為,是否應將多數不法事實切割為多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而多次處罰,涉及金融監理政策以及監理法規立法目的之考量,實與一行為一 罰中關於一行為之認定無關,包含是否影響穩健經營、行為內涵是否對市場秩序 或消費者權益造成何種程度之損害等。以不當銷售行為為例,若欲將個別銷售行 為分次處罰,應如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30-1 條,將個別銷售行為之罰則訂入法 規中288。且事實上,近年保險業裁罰案件,不法事實數量似乎已為罰鍰金額之考 量標準之一,如前實證研究結果所示,不法事實數量與處罰金額呈現正相關,且 結果為顯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