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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我國有許多以裁罰案件為中心探討保險監理上問題之文獻,亦有許 多與保險監理有關之實證研究。惟目前就整個保險監理環境之研究較為稀少,結 合裁罰案件、實證分析與法制探討之文獻亦不多見。本研究以監理有效性及透明 性為核心概念,透過檢討行政罰法原理原則於我國保險監理適用之方式,檢視我 國保險監理是否符合上述要求,並以實證結果輔助說明可能之改善方向。

監理透明性之內涵為明確傳達政策目標並確認責任歸屬、選擇合適的政策手 段、監理之形成與執行應為完善。就保險裁罰而言,最重要者應為監理之形成與 執行時,規定應清楚、一致、全面、易於理解。監理有效性之要求則為,應檢討 評估監理之品質與成效,透過比例原則之導入,要求監理機關之干預不須具必要 性,且解決方案必須與所認知之問題或風險相稱。保險裁罰既然屬於行政處分之 一種,最常見之罰鍰亦屬行政罰之手段,保險裁罰自然應受到行政法上各項原理 原則之拘束,本文以為,行政法上原理原則之落實亦為判斷我國監理有效性與透 明性之有力方式,綜合類型化分析與實證分析後,發現我國法規之明確性、監理 手段之一致性與透明性皆有改善空間,裁罰效果亦不顯著,應建立通案之裁罰標 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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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上述分析結果及近年監理實務之討論與法規修正,本文提出六大可能之 改革方向:

一、在考量受罰公司規模部分,保險監理目標之一在於穩定金融市場與維護 消費者權益,決定罰鍰金額亦應以此為主要考量因素,似乎無必要將受罰業者之 資產規模、獲利能力、財務能力等列為首要考量因素。

二、考量主觀惡意程度施以不同處罰,較符合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且利於提升業者自律動機,我國保險法第 149 條亦給予主管機關更多裁量空間,

但適用標準應可更加明確。

三、提升法規及裁罰標準之明確性:我國監理法規有許多不符合明確性之地 帶,部分或可歸因於金融監理彈性之需要,但其餘部分仍存在踰越授權範圍、不 合乎立法目的之弊病。惟裁處書中對違規事實之涵攝、裁處理由之說明過於簡略,

可能導致產業難以理解監理機關之裁處標準,而採取被動之法律遵循態度。

四、考量違法事實數量:依照實證結果,不法事實數量的確為主管機關裁罰 時所考量。然而,應如何認定何種違法事實須獨立視為處罰標的,涉及監理政策 及監理法規立法目的之考量,金管會委託研究成果以現行監理無違反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作為毋須檢討現行監理制度之理由,似乎過於簡略。

五、強化自律監理之功能:為了避免公共監理之過度介入導致無效率,自我 監理便成為取代公共監理,更有效運用監理資源以提高監理效率的方法。然而,

在增加保險同業公會的處罰權力之前,更重要的是強化同業公會的自律功能。

六、建置裁罰基準表:為提供裁處罰鍰之客觀標準,財政部訂有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亦曾建立裁處罰鍰額度基準表,

將不確定法律概念量化為較為完整客觀之標準。建置此類參考表或許為強化保險 監理有效性與透明性之參考方向。惟應注意參考表之設計不可過度剝奪監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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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判斷餘地,應以客觀之違法事實佐以量化數據,行政法院亦應尊重監理機關之 專業判斷。我國若欲於保險監理領域適用裁罰基準表,此基準表於初步施行時,

未必需要與罰鍰金額有直接連動之關係,得僅以基準表作為處罰決定理由之說明 工具,讓受裁罰公司了解法規適用及處罰所採取之原因與標準,並透過此基準表 協助主管機關建立一致、公平、透明之處罰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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