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我國保險業裁罰分析
第二節 我國保險業裁罰案常見類型分析
欲了解法律之效果,對法規本身之分析不可或缺。依照監理法規之條目,可 將裁罰案件大致分為利害關係人交易、資金運用、再保險業務、清償能力確保、
銷售前程序、招攬、核保、理賠、內稽內控等類型。本文將統整近年常見的裁罰 案件類型,對我國保險業裁罰趨勢有大致瞭解,並對近年之保險業裁罰案件進行 歸類及個案分析,介紹保險業過去常遭裁罰之類型,並就裁罰理由及相關法規進 行檢討,以尋求提升監理效率與透明性之方式。
第一目 利害關係人交易
保險業有關利害關係人交易之監理,大致上可分為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對象以 及應經董事會決議。所謂利害關係人,包含公司負責人,包括:董事、監察人、
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職員及其配偶、三等親以 內血親、二等親以內姻親及大股東。保險法179中對保險業對利害關係人辦理放款 及從事其他交易均有所限制。其中,保險業最常違反者為利害關係人資料建檔以 及未經董事會決議。根據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 第七條規定,保險業應建立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制度資料,並應配合 人員異動及股權變動更新資料。我國保險業者經常未落實利害關係人資料建檔而 遭主管機關糾正。
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交易,除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以外,
如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 四分之三以上同意180(董事會重度決議)。2014年4月11日台灣人壽裁罰案中,
179 保險法第 146-3 條、146-7 條。
180 保險法第 146-3 條、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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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便因為與關係企業交易未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而遭罰180萬元。其主要理 由有下列四種:1、97年起每年向關係企業購入18000元之使用點數,惟續約時有 變更點數使用方式,僅以增補契約約定而未經董事會重度決議、2、向關係企業 購入超過5000元之商品而未經董事會重度決議、3、與關係企業簽訂合約有效期 間10年之商標及著作授權合約,有部分條款不利該公司,且權利金之費率亦未提 出交易條件不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之證明文件供董事會決議參考、4、貴公司98年 3月1日與關係企業簽訂合作備忘錄,該合作關係雙方未有收付費情形,該公司對 雙方互惠方式未以金額評估雙方履行義務之價值是否相當即逕與簽約者,且未提 出交易條件不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之證明文件。
然而,此一監理手段是否合理,仍有檢討空間。限制保險業或其他金融業與 利害關係人之交易,主要目的是為了維護經營之安全性與穩定性,避免利益衝突,
以確保交易之公平,避免金融機構從事非常規交易而圖利特定對象,而損及投資 人 及 客 戶 之 權 益 。 各 國 金 融 監 理 法 規 經 常 對 關 係 人 交 易 採 取 總 量 管 制
(quantitative limits)及禁止交易條件特別優惠(preferential terms)之措施181。有 文獻參考英美法上就財產權採取之保障方式,分析利害關係人交易在立法上可能 的兩種設計方式182。第一種設計是,與利害關係人交易前,不論該交易對公司影 響為何,一律須經過特定之內部決議程序(如董事會或股東會之同意),此即類 似英美法上的property rule183。第二種設計類似於liability rule184,利害關係人交易
181 王志誠,同註 3,頁 162。例如美國聯邦行政規則 O(Regulation O)及 W(Regulation W)
並未完全禁止利害關係人交易,但對於特定授信及交易明定放款總額限制,及規定內部人交易 應符合審慎要求。12 C.F.R Sec. 215, 223 (2006).
182 王文宇,金融法發展專題回顧:國際視野與本土反思,臺大法學論叢,40 卷特刊,頁 1966,2011 年 10 月。
183 Property rule 要求應取得所有人之同意方得進行交易。Zohar Goshen, The Efficiency of Controlling Corporate Self- Dealing: Theory Meets Reality, 91 (2) CAL.L.R., 393, 408 (2003).
184 Liability rule 係指允許對特定對象的交易,但前提是必須給予客觀公正的補償之法律規定。
Goshen, id. at 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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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需事前受到管制,僅於交易完成後判斷該交易是否為公平正當,例如有對於交 易進行公平性測試(fairness test)。我國現行公司法採取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
為尊重公司董事會優位原以及商業判斷之專業性,立法是採取第一種模式,必須 事前由董事會決議,並搭配總額管制。
然而,利害關係人交易是否皆為濫用公司資產之手段,仍有疑問。有學者認 為,利害關係人交易應為一個中性的概念,現行法規定皆對利害關係人交易先入 為主做負面評價,而忽略正面意義185。事實上,大多數利害關係人交易可能是有 效率的。因此,要求所有利害關係人交易不論金額大小、交易性質為日常業務或 特殊交易、交易條件是否公平、有無市場公開價格可供參考,一律要求需個別經 過董事會決議通過,便有過度規範,徒增經營成本的疑慮,更可能使企業刻意回 避利害關係人交易的規定,使規範目的落空186。主管機關也意識到此一問題,因 此透過行政命令的方式,於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會特別決議以內部規範授權由經理 部門辦理與利害關係人交易時,免除金融機構與利害關係人交易需經過董事會重 度決議的要求187,以緩和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之要求。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 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亦有類似規定。
關於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對象的要求,應如何提出證明資料亦為一大難題。在 金融控股公司的監理方面,主管機關曾以行政命令188說明,應提出與非利害關係 人之交易條件做比較。然而,若交易習慣上無可以做比較的資料時,應如何處理?
185 王文宇,同註 182,頁 1968。阮品嘉,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集團之規範與實務,頁 191,2012 年 4 月。
186 王文宇,同註 182,頁 1969。
187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 年 6 月 25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210003190 號令。然而此行政 命令未經法律授權,仍有授權明確性之疑慮,且用行政命令限縮法律適用範圍,違反法規位階 及行政程序法之要求。阮品嘉,同註 185,頁 191。
188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金管銀(六)字第 0946000269 號令;銀行法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疑義,行政院財政部(82)年台財融字第 821153859 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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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認為189,應洽會計師、財務顧問、鑑定估價師等專業公正之第三人,請 其出具「交易價格業經獨立評估之證明文件」或「交易價格係為合理成本或費用 之意見書」。然而此種方式可能成本過高,有論者以為,美國立法例所採取的「交 易出於善意」原則便值得參考190。而且,主管機關應從實質上該交易是否公平合 理為出發點,不應該以單次交易未經過董事會決議或未能提出交易條件的證明資 料,便認定該交易內容不公平而給予罰則。也就是說,同意程序(approval process)
與交易的正當性應該分開判斷,沒有遵守同意程序之規定不一定就是不正當的交 易,保險公司因此所受到的裁罰內容應有所區別。
本件裁罰案中,台灣人壽僅因為向關係企業購入超過5000元之商品而未經董 事會重度決議等屬於同意程序的問題,便遭到主管機關依照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 處以高達180萬元的罰鍰,似乎並未考量公司經營成本及效率。現行制度雖然可 以降低利害關係人交易產生的風險,但同時也增加金融機構的營運成本或降低集 團經營綜效。現行法以「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以及「比較交易條件」之方式控制 利害關係人交易之風險,實務上造成業者困擾,亦不符合成本效益。本文認為,
主管機關應檢討現行利害關係人交易的管制模式,考量強制要求須個別經過一定 程序的影響,探討可能的開放及改善方式,以尋求有利金融市場發展且兼顧成本 與效率的監理模式,例如適度配合總量管制措施及強化資訊公開等191。有關保險 業利害關係人交易之監理,現行主管機關依照規定執法雖無缺失,惟仍有賴相關 法制之修正與建立,使此類型之監理更具效率。
189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金管銀(六)字第 09700205300 號令。
190 12 CFR 223.51 - What is the market terms requirement of section 23B?... (b) In the absence of comparable transactions, on terms and under circumstances, including credit standards, that “in good faith” would be offered to, or would apply to, nonaffiliates. 阮品嘉,同註 185,頁 195。
191 王志誠,同註 3,頁 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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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目 資金運用 一、不動產投資
(一)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
有關資金運用常見的裁罰為保險業投資於不動產的情形。其中以違反即時利 用並有收益為大多數。保險法第 146-2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
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 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但購買自用不動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而何謂「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主管機關有以函示頒布「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 有關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做更細部的規定。
所謂「即時利用」,依照主管機關的解釋,係指「不動產達可使用狀態且已 利用,並有合理之投資報酬率」。2013 年 7 月 8 日新光人壽裁罰案中,主管機 關便認為,道路用地不動產為素地之一種,不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的標準,應 遵守保險業投資素地的規範192。然而,「達可使用狀態」、「已利用」、「合理 之投資報酬率」之定義及標準為何,主管機關都沒有做說明,也因此產生裁罰不 透明的疑慮。有文獻參考國際會計準則(International Financial Reporting Standards, IFRS)出售房屋成本認列之範圍,認為取得不動產後,支出必要費用,例如稅費、
所謂「即時利用」,依照主管機關的解釋,係指「不動產達可使用狀態且已 利用,並有合理之投資報酬率」。2013 年 7 月 8 日新光人壽裁罰案中,主管機 關便認為,道路用地不動產為素地之一種,不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的標準,應 遵守保險業投資素地的規範192。然而,「達可使用狀態」、「已利用」、「合理 之投資報酬率」之定義及標準為何,主管機關都沒有做說明,也因此產生裁罰不 透明的疑慮。有文獻參考國際會計準則(International Financial Reporting Standards, IFRS)出售房屋成本認列之範圍,認為取得不動產後,支出必要費用,例如稅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