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金融監理之概念與機制
第三節 我國保險監理之各項機制
我國保險監理之機制,除金融監督保險委員會保險局得對違法之保險業為裁 罰等行政處分外,仍有金融檢查、同意公會裁罰等監理機制。
48 OECD, supra note 39, at 30.
49 OECD, supra note 39, at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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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融檢查
50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設之檢查局,負責規劃、執行金融機構之監督及檢查
51。金融檢查為事後監督,其目標主要為:1.評估金融機構資本適足性、資產品 質、管理能力、盈利狀況、流動性等財務面及業務經營方針、風險管理制度、法 令遵循、消費者保護與配合政府政策情形。2.督促金融機構確實改善檢查意見及 追蹤其改善情形,並由金融機構業務運作中檢討現行法令適用疑義,提出修正建 議事項。實務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係採取實地檢查(on-site examination)、報 表稽核(off-site examonation)及業務座談等方式52。所謂實地檢查,係指直接派 員或會同有關機關辦理者,可分為一般檢查、專案檢查及受託檢查,為金融監理 最重要之手段,可及早掌握金融業狀況、及早發現問題。報表稽核則是審核金融 機構報送之報表或報告,以彌補實地檢查之不足。檢查局亦會督導金融機構辦理 內部稽核與自行查核,並限期改善及追蹤成效53。
金融檢查原則上以兩年為週期,並依各業別差異化檢查機制,就金融機構之 經營規模、業務性質、風險狀況與複雜程度、對金融市場影響及外部查核情形等 因素,酌予延長或縮短一般檢查週期。此外,為落實風險導向之檢查機制,我國 金融檢查係採取差異化檢查機制,運用前次金融檢查結果及最新之表報申報資訊,
並考量法規遵循重大缺失等例外管理事項,將金融機構區分為不同風險等級,並 配合對其內部稽核工作之考評結果,調整檢查週期及採行不同深度之檢查,妥善 運用監理及檢查資源,提升檢查效能。
50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檢查制度
https://www.feb.gov.tw/ch/home.jsp?id=18&parentpath=0,4 (最後瀏覽日:2018 年 6 月 30 日)。
王志誠,同註 3,頁 11-13。
51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 4 條第 4 款。
52 王志誠,同註 3,頁 11。
53 李逸川,淺析金融檢查之理論與實務,法令月刊,50 卷 8 期,頁 37-38,1999 年 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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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查局每年會依據前一年檢查情形並因應金融市場及監理需要,挑選各業別 應加強關注項目,列為檢查重點,並公告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網站,供各產業 查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亦賦予檢查局行政調查權,於檢查時,的要求 金融機構及其關係人與公開發行公司提示有關帳簿、文件、電子資料等,或通知 被檢查者至指定辦公處所備詢。針對有金融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報請 檢察官許可、向該管法院聲請搜索票後,會同司法警察,進入疑為藏置帳簿、文 件、電子資料等證物之場所實施搜索,對妨礙、規避或拒絕檢查、提示帳簿等資 料或無正當理由不到達備詢者,處以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一下罰鍰,並得按次連 續處罰。總而言之,金融檢查僅為一上位概念,檢查局對保險業為檢查時,仍應 遵守保險法第 148 條及第 168-1 條之細部規定,且仍得採行行政程序法所賦予之 調查事實與證據之方法54。
二、同業公會裁罰
為了避免公共監理之過度介入導致無效率,自我監理便成為取代公共監理,
更有效運用監理資源以提高監理效率的方法。是以,保險業者成立自我監理機構
(self-regulatory agency,SRAs)進行自我監理。自我監理比公共監理有效率主要 有以下原因55:一、成本低廉:自我監理機構通常具有較完整之專業知識、實務 經驗與研發能力,且自我監理機構與產業間關係較緊密,可節省取得資訊與交涉 之監理成本。二、較具彈性:自我監理機構所制定之監理規則與措施,較為貼近 市場與實務需求,且相較於政府之公共監理規定,修正與施行較具彈性。三、監 理成本內部化:透過自我監理機構,可將監理成本內部化於產業交易活動。
54 胡博硯,論國家對金融機構之管制與治理,載:行政組織/行政執行/訴願制度/食品安全/金融 監理,頁 385,2016 年 3 月。
55 林建智,論保險監理之基本架構─兼論我國保險監理制度之改進,保險專刊,18卷2期,頁 225,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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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目前最重要的自律組織為產險商業同業公會及壽險商業同業公會,我國 所有保險業者都必須加入同業公會才能開始營業。同業公會的主要任務之一便是 訂定共同性業務規章、自律規範及各項實務作業規定。此外,所有自律規範制定 後都必須經過主管機關備查,同業公會雖然可對違反自律規範、規章的保險業者 為必要的處置,包含處以罰鍰,但是必須陳報主管機關。自我監理可以有許多類 型,不同類型之間的差異通常源自於56自我監理機構之獨斷權利(monopolistic power)、要式程度(degree of formality)、法律地位(legal status)以及外部參 與的程度(degree to which outsiders participate)。我國保險自律組織擁有較強的 獨斷權力,可以監理所有市場參與者; 同業公會所訂立的自律規範僅需於制定後 由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較一般監理法規欠缺體系性; 此外,自律規範對 保險業者具有法律上拘束力,同業公會可以處罰違反規範的保險業者; 外界對同 業公會的自律行為仍有一定程度的參與,例如主管機關可以針對同業公會的處分 為其他處置。從以上幾點觀察,我國主管機關對自律組織的監理較為嚴厲,有學 者認為,我國對 SRAs 的監理已經接近行政監理的一部分,與採行自我監理只是 一個內部標準,對保險業者並無法律拘束力的英國不同57。
保險法第 165-1、165-2、165-6 條規定保險業者必須加入同業公會。此外,
為確保公會會員之健全經營與維護同業聲譽,同業公會可以訂定共同性業務規章、
自律規範及各項實務作業規定供會員遵循,但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58。同業公會 亦得依章程之規定,對會員或其會員代表違反章程、規章、自律規範、會員大會 或理事會決議等事項時,為必要之處置59。亦即,同業公會可以在特定情況下發
56 林建智,同前註,頁 224-225。
57 林建智,同註 55,頁 226-227。
58 保險法第 165-2 條。
59 保險法第 165-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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揮行政機關的功能,對違反規定的保險業者做出裁罰,以節省監理成本並提高監 理效率。另一方面,依照保險法第 165-5 條,主管機關可以事後命令同業公會變 更決議,或為其他一定的行為,包含推翻同業公會決議並自行做出行政處分60。
60 吳酉德,產物保險同業公會自律規範法制之研究,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碩士論 文,頁 107,2009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