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日本、韓國、美國、中國大陸及我國體育法之介紹
第五節 我國國民體育法
第一項 立法沿革
我國「國民體育法」是推展國民體育之根本大法,其主要法源為國民 政府於民國十六年所公布之「中華民國教育宗旨及其實施方針」第七 條規定:「各級學校及社會教育,應一體注重發展國民之體育,中等學 校及大學專門須受相當之軍事訓練,發展體育之目的,固在增進民族 之體力,尤須以鍛鍊強健之精神,養成規律之習慣為主要任務。」38民 國十八年國民政府正式制定「國民體育法」,這也是我國政府公布的最 早、層級最高的體育法律,雖僅有短短的十三條條文,卻已勾勒出我 國體育政策的發展藍圖,其目的既為個人的身體健康著想,也為生活 上的實用性著想,其實施的對象包括了全國的青年男女,權責單位分 別由中央與地方政府負督導之責,並鼓勵民間體育團體協助推動社會 體育。「國民體育法」制定後,迄今經歷六次修正,其背景與目的整理 後如表一所示:
表一 我國國民體育法修正沿革一覽表
次 數 時 間 背 景 與 目 的
第一次 30.09.09 本次修訂時期正值第二次世界大戰,為強調強國 強種,修訂之法令以發展軍事與國防體育為主,
37 條文翻譯內容參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編著,前揭書(註 34),頁 128~130。
38 條文內容參閱吳文忠著,中國體育發展史,三民書局,民國 70 年 6 月初版,頁 111;曾瑞 成.程瑞福.蘇瑞陽.王漢忠.于文正合著,前揭書(註 15),頁 141。
並且依據民國二十九年全國教育會議與全國國
我國現行「國民體育法」之條文共計有二十二條。其涉及的內容 包括立法目的、主管機關、社會體育、學校體育、競技體育、體育團 體、體育經費以及運動交流等。於立法目的方面,規定國民體育之實 施,係以鍛鍊國民健全體格、培養國民道德、發揚民族精神、充實國 民生活、促進國民體育之均衡發展及普及以及倡導及推廣我國固有之 優良體育活動為宗旨(第一條至第三條);於主管機關方面,規定該法 之中央及地方之主管機關分別為行政院體委會、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第四條);於社會體育方面,規定普設公共運動設施(第五條)、 聘請體育專業人員辦理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之設計及輔導(第十條)、建 立體育專業人員之進修及檢定制度(第十一條)、獎勵運動科學之研究 及發展,並培養運動科學人才(第十五條)、鼓勵國民加強體能活動,
並實施體能檢測(第二十條);於學校體育方面,規定各機關及各級學 校配合國家體育政策,推動體育活動(第六條)、各級學校運動設施配 合開放,並採取使用者付費原則(第七條);於競技體育方面,規定中 華奧會之登記及辦理事務(第九條)、建立優秀運動選手之培養制度,
得遴選優秀運動人才擔任專任運動教練(第十三條)、獎勵成績優良之 運動選手、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並協助就業
(第十四條)、加強運動禁藥管制之教育、宣導、輔導、防治及處理(第 十七條)、為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辦理必要之保險(第十八條)、鼓勵 機關、學校、團體舉辦運動賽會(第十九條);於體育團體方面,民間 依法成立之各種公益體育團體之業務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及考核 (第八條);於體育經費方面,規定企業機構推行體育活動所需經費及 捐贈體育事業款項准列為費用開支,政府酌予補助各級民間體育活動 團體之經費(第十二條);於運動交流方面,規定積極推動國際體育交 流活動,以促進國際體育合作,並提升我國國際體壇地位(第十六條)
42。
由整體內容觀察,該法已涵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社會體育、
學校體育、競技體育、體育團體、體育經費等重要層面,內容尚稱完 備;但由落實成效來看,不可諱言的,與立法目標尚有一段距離,部 分條文因未能切實執行而形同具文,例如該法第九條中華奧會應就有
42 條文內容參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編著,前揭書(註 2),頁 1~4。
關參賽之爭議處理仲裁程序及其他相關爭議事項,訂定處理規範之規 定、第十條聘請體育專業人員,辦理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之規定。因此,
行政院體委會如何修訂一部符合體育發展需求的「國民體育法」,實為 當前所面臨的重要課題。
第三項 主要特色
一、不區分規範類型
我國「國民體育法」制定於民國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歷經六次修 正後,現行條文,共有二十二條。與其他國家不同的是,我國「國民 體育法」並未如日本「體育振興法」、韓國「國民體育振興法」、中國 大陸「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及美國「泰德.斯泰文斯奧林匹克和 業餘體育法」(以下簡稱「業餘體育法」)將規範內容予以類型化。亦 即,該法並未進一步區分為數章加以規定,如總則、學校體育、社會 體育、競技體育、國家補助或法律責任等。
二、多數為授權規定
為配合「行政程序法」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於民國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我國「國民體育法」時,針對與「國民體 育法」有關之現行相關法規及行政規則等,逐一加以檢討,對於涉及 限制人民之權利或課以義務及其他重要事項之規定者,增列明確授權 之法律依據。故於該次修法後大部分條文均規定授權由主管機關另訂 法規命令,使「國民體育法」成為重要的法源依據,例如第八條第一 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 二項、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 二十條等規定43。
43 依第八條第一項訂定「全國性體育團體輔導及考核辦法」、依第十條第二項訂定「機關團體 企業機構推展員工體育休閒活動獎勵辦法」、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訂定「運動傷害防護員授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