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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日本、韓國、美國、中國大陸及我國體育法之比較及我國相關

第二節 社會體育部分

所謂「社會體育」,係以社會成員為對象,以增強體質、豐富閒 暇生活、調節社會情感為目的,不要求嚴格的訓練與比賽形式,靈活、

多樣地開展的體育活動。換言之,「社會體育」是企業機關的職工、

城市民眾等,為了達到健身、娛樂、健美、醫療和訓練等目的而進行 的內容豐富、形式多樣的體育活動。「社會體育」的內容,與我國所 習稱的「大眾體育」、「群眾體育」、「全民體育運動」相類似。就 參加之對象而言,「社會體育」可包括職工體育、農民體育、婦女體 育、老年人體育、殘障體育、少數民族體育以及在校青少年、兒童的 課外體育活動等74

從各國體育法中關於「社會體育」的諸法律條文來看,各國對「社 會體育」均十分重視,部分法律條文均涉及相同的問題,例如,廣設

74 社會體育之意義參閱趙汝功著,前揭書(註 39),頁 154;滕仁貴著,前揭書(註 11),頁 1~10。

公共運動設施、推廣職工體育休閒活動、實施國民體質監測、建全體 育指導員制度及國家支援弱勢族群體育活動等。以下擬就日本、韓國、

中國大陸、美國及我國體育法之相關規定加以觀察,並分為數個子項 目予以比較。

第一項 「職工體育休閒活動」之規定

職工的休閒觀念最早是在十九世紀初開始,並且是以職工的體能 為主,其主要是由瑞典斯德哥爾摩的勞動生理研究所所倡導,當時它 並不是以推動職工健康為目的,而是為了瞭解工作者究竟可以發揮多 少的工作能力為目的。因此,這些研究在當時尚未顯示出與職工的健 康有直接的關係。一直到二次大戰後,許多先進的國家開始對勞動生 理學產生興趣,並以職工的健康為發展的重點,所以,就這樣逐漸發 展出現在的職工體育休閒活動75

以下將分別就各國有關「職工體育休閒活動」之規定加以比較、

說明,再對我國規定為檢討。

一、各國規定之比較與說明

於日本方面,「體育振興法」中有關「職工體育休閒活動」之規 定係第九條76。其僅規定國家和地方公共團體應採取必要措施鼓勵職工 積極參加體育活動。

於韓國方面,「國民體育振興法」中相關之規定係第十條77,其雖

75 職工體育休閒活動之起源參閱陳敬能.陳金海合著,休閒教育對職工之效益分析,成大體育,

國立成功大學體育室,第 38 卷第 4 期,民國 94 年 10 月出版,頁 32、33。

76 日本體育振興法第九條規定:「國家和地方公共團體應採取必要措施鼓勵企業機關的體育活 動,以使職工利用工作之閒暇時間積極參加體育活動。」條文翻譯內容參閱吳文忠著,前揭

書(註 4),頁 741。

77 韓國國民體育振興法第十條規定,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應訂定振興工作場所體育之政策方針 。而企業機構亦應依總統命令之規定設置體育同好組織及體育振興管理委員會,對職工之體

力增進及體育活動,應採取必要措施。總統命令應規定企業機構職工之體力增進及體育活 動,並有生活體育指導員之參與。除此之外,「政府投資機關管理基本法」規定之政府投資 機關應依總統命令之規定在企業機構中設置運動競賽部門,並有競賽指導員之參與。條文內 容參閱前揭網站及網址(註 13),最後查詢日期:民國 96 年 7 月 5 日。

僅有一條條文,相較於其他國家卻是十分詳細,其中包括訂定職工體 育活動之政策方針、設置體育同好組織及體育振興管理委員會、生活 體育指導員之參與、政府投資機關設置運動競賽部門並有競賽指導員 之參與、由特別市長、廣域市長、道知事監督體育事務。

於美國方面,「業餘體育法」中僅對「美國奧委會」及各運動項 目的「全國管理機構」為規定,故並無此部分之相關規定。

於中國大陸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中相關之規定係第 十四條78。其僅規定工會等社會團體應組織體育活動。

於我國方面,「國民體育法」中相關之規定係第十條79。其中第一 項規定係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次修正時所增列,其目的 在推動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的員工體育活動,以及普及國民體育。

第二項則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三次修正時增列,其理由 係以獎勵方式促進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積極辦理第一項之員工體育 休閒活動。行政院體委會並依此項授權訂定「機關團體企業機構推展 員工體育休閒活動獎勵辦法」,以落實獎勵制度。

二、我國規定之檢討

我國「國民體育法」第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員工人數在五百人 以上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應聘請體育專業人員,辦理員工體育 休閒活動之設計及輔導。惟員工數量究竟應以多少為標準,於民國七 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次修正時,曾有數項主張:1.宜定為「一百 人以上」;2.主張規定「人數達適量」或「人數在相當數目以上者」; 3.建議規定「公營企業員工人數定為一百人以上,民營企業人數為五 百人以上」等,惟最後立法院則以「五百人以上」通過80。本文認為,

78 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第十四條規定:「工會等社會團體應當根據各自特點,組織體育活動。」

條文翻譯內容參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編著,前揭書(註 34),頁 126。

79 我國國民體育法第十條規定:「Ⅰ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應加強推動員工之體育休閒活 動;員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聘請體育專業人員,辦理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之設計及輔導。

Ⅱ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依前項規定辦理績效良好者,政府得給予獎勵;其獎勵對象、

條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條文內容參閱行政院體 育委員會編著,前揭書(註 2),頁 2。

80 參閱張希哲著,民生報專論—㈠審議國民體育法熱烈討論的幾個問題,前揭書(註 40),頁 p.204。

本條對於推展全民體育關係重大,數量上宜有明確的規定,但亦宜兼 顧到目前的可行性,「五百人以上」之標準應隨社會現況適時更改,以 落實本法之立法目的。

依行政院體委會對企業辦理職工體育休閒活動之情形所作的調查 研究顯示,職場所辦理的職工體育休閒運動,對於勞資雙方的和諧有 極大的成效,而且有促進員工間的人際關係、紓解員工壓力、強化企 業向心力、提振員工士氣等多項具體且實質的效益,足見職工休閒運 動之辦理在未來企業管理上將佔有一席重要地位81。惟仍有以下亟需解 決的問題存在,以下分述之:

(一)辦理活動之人力不足

由該研究所呈現的資料發現,員工對企業辦理活動時多願意 主動參加並獲得滿足,惟企業辦理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人力不足,

且未能廣受體育行政單位與體育學術界之支援,致活動結果仍無 法以高比例受到企業界的成效肯定82。故有賴政府伸出援手,協 助企業界辦理各種可受職場員工所喜愛的休閒運動和各項職工 體育,同時也期待透過體育專業人士的投入,達到企業所預期的 目標。

(二)對支援管道不夠熟悉

經由調查發現,目前企業辦理職工體育活動仍以民間團體支 援較多,體育推展單位、體育學術團體、單項運動協會等,對企 業體休閒運動方面所提供的協助仍屬少數83。此現象可能因為企 業不知以何種管道得到體育學術團體、單項運動協會或其他體育 推展單位的協助,也可能是推展單位的關心程度還不夠。另外,

依我國「國民體育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職工體育活動 績效良好者,政府得給予獎勵,許多企業亦不知悉此項支援管 道,此乃法令宣導不足所致,實須儘速解決。

(三)未落實聘請專業人員

由該研究發現,現今企業體中,聘有體育專業人員僅佔少數

81 參閱林木俊.沈易利.顧兆台合著,第一次全國體育會議參考資料(18)-政府與民間投資 體育活動經費編配和消費概況之調查研究(初稿),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民國 88 年 5 月出版,

頁 81~84。

82 同上註,頁 77、78、84、85、91~93、95~97、99~103。

83 同上註,頁 76、81。

84。如此一來,導致職工休閒活動之規劃能力不足,職場內之活 動多仰賴社團與福利委員會推動,質與量自然無法與經由體育專 業人員所規劃設計的活動內容相比擬。另外,許多民間企業團體 在辨理體育活動亦時常以委託學校、廣告企劃公司、公關公司或 個人工作室來辦理體育活動。造成上述現象的最主要原因就在於 我國「國民體育法」中有關聘請體育專業人員之規定並未徹底落 實85。故宜就本條規定予以檢討修正,以徹底推展職工體育休閒 活動。

(四)辦理活動之場地缺乏

由調查中發現,目前職工體育休閒運動除面臨專業人才不 足,活動內容無法獲得員工高度滿意外,場地仍屬推動的一大阻 礙,由於職場內普遍缺乏適當的休閒運動場地,導致在活動辦理 時常發生場地難尋的困境86。雖然目前除了行政院體委會積極加 強建造休閒運動設地設施之外,學校運動設施開放民眾使用也投 入了服務行列,但由於休閒運動類別多,且運動場地常具專屬特 性,造成場地所能提供的內容無法滿足人們對運動場地的需要,

此為一大問題,有待進行需求調查,針對場地需求類別加強建 造,方能解決目前之困境。

解決場地不足除了由體育行政單位協助設法取得場地,以及 場地設施繼續充實外,企業團體以認養方式取得場地來源亦不失 為一個良好的方法,惟有關場地認養部份,則仍有賴行政院體委

解決場地不足除了由體育行政單位協助設法取得場地,以及 場地設施繼續充實外,企業團體以認養方式取得場地來源亦不失 為一個良好的方法,惟有關場地認養部份,則仍有賴行政院體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