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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我國國民體育法及相關法令之修正方向

第五節 體育團體部分—訂定體育團體法

第一項 各國規定之比較與說明

於日本方面,「體育振興法」中沒有直接關於「體育團體」的規定,

但卻包含了這方面的內容,如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十四條186, 其內容主要係日本政府對日本兩個最大的體育團體的支援:一個是對

「日本體育協會」(日本体育協会,Japanese Sports Association,

"JASA")在舉辦國民體育大會、開展體育活動以及培養體育指導員等 方面的支援;另一個是對「日本奧林匹克委員會」(日本オリンピッ ク委員会,Japanese Olympic Committee,"JOC")在培養體育後備力 量,舉行各種與奧林匹克運動有關的大型體育比賽等方面的支援187

於韓國方面,「國民體育振興法」中有關「體育團體」之規定有第 二十三條及二十八條188,其中明文規定之「體育團體」有三:「大韓體

186 日本體育振興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十四條分別規定:「Ⅰ國民體育大會由財團法 人日本體育協會、國家和舉辦地的都、道、府、縣共同籌辦。Ⅲ為使國民體育大會圓滿舉

行,國家對財團法人日本體育協會舉辦地的都、道、府、縣進行必要的援助。」、「Ⅰ國 家和地方公共團體必須採取必要的措施,使我國的體育活動達到國際的高水準。Ⅱ國家依 前項決定的措施中,對財團法人日本奧林匹克委員會進行的國際規模的體育振興事業的措 施,必須盡力與財團法人日本奧林匹克委員會作緊密的聯繫。」條文翻譯內容參閱吳文忠 著,前揭書(註 4),頁 741。

187 參閱財団法人日本オリンピック委員会(Japanese Olympic Committee)網站,網址http://www .joc.or.jp/index.asp,最後查詢日期:民國 96 年 7 月 5 日。

188 韓國國民體育振興法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三條之二係分別對「大韓體育協會」及「殘障體 育協會」之設立程序、經費之來源、分會設立、聯盟條例規定之必要事項、會長及副會長

之選任程序以及章程的訂定加以規定;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四條之四係分別對「體育振興 基金會」之設立程序、章程的訂定、經費之來源及支出程序、委員會之組成、理事長、理 事、監事之任命程序、理事長、常任理事、理事和監事之任期、理事長及監事之職務、常 任理事之代行職務、委員會成員之消極資格條件、事業預算書及決算報告書提出時程以及 文化觀光部部長之監督明確規定;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則係就「大韓體育協會」、「殘 障體育協會」或「體育振興基金會」資金借貸或進口物資之程序、政府對「大韓體育協會」、

「體育振興基金會」之租稅減免、不得使用和「大韓體育協會」、「殘障體育協會」或「體 育振興基金會」相類似之名稱以及對「大韓體育協會」、「殘障體育協會」或「體育振興基

育協會」、「殘障體育協會」及「體育振興基金會」。 Federation,"ACSF")、「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Chinese Olympic Committee,"COC")、「體育科學社會團體」及「全國性的單項體育協會」。

中國大陸的民間體育團體組織大部分離不開政府組織的影子,例

各種公益體育團體」和「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委 會」)。而所謂「依法成立之各種公益體育團體」,依「國民體育法施行 細則」第三條之規定,係指依法成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以推廣體育 休閒活動或競技運動為宗旨之體育團體193,例如依「人民團體法」所 成立之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中華民國大專院校體育總會(以下簡 稱「大專體總」)、中華民國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總會(以下簡稱「高中 體總」)、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及台灣運動傷害防護學會等。

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相比較,我國「國民體育法」中雖 無「體育科學社會團體」之規定,但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亦成立 類似之團體—「台灣運動科學協會」,該協會以研究、發展及整合與運 動有關之各學門專業領域,並配合我國相關單位之體育政策、教育訓 練與研究活動,期藉理論與實務之相互印證、結合與實踐,提昇我國 運動科學水準,促進國民健康等為宗旨194

我國現階段負責推動體育活動之體育行政組織可區分為「政府體 育組織」及「社會體育組織」兩大主體,政府體育組織為行政院體委 會及教育部體育司,分別負責社會與學校體育活動政策與政令之規劃 與頒布,但實際執行參與國際體育組識及推動國內社會體育活動之單 位,為各全國性社會體育運動協會、中華奧委會及中華體總等社會體 育組織,該等團體組織均屬於非營利組織,其網羅熱愛體育之人士共 同為推動我國「競技體育」與「全民體育」而努力195

以下整理各國「政府體育組織」與「社會體育組織」體系之有關 資料,以供我國未來規劃體育組織之參考,見表三。

宗旨,應符合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際奧會)憲章,並受中華民國法律之管轄。

中華奧會經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為公益法人,應準用民法之規定,向其會址所在地 之法院為登記。中華奧會在符合國際奧會憲章規定情形下,與中央主管機關配合辦理下列 國際事務:一、參加國際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東亞運動會或其他國際奧會認可 之綜合性運動會有關事務。二、我國單項體育團體申請加入國際體育組織之承認或認可。

三、其他有關國際體育交流事務。辦理前項有關參賽及承認或認可之事務,中華奧會應就 承認或認可之條件與其爭議處理之仲裁程序、有關參賽之爭議處理仲裁程序及其他相關爭 議事項,訂定處理規範,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之。」條文內容參閱行政院體育委 員會編著,前揭書(註 2),頁 1、2。

193 條文內容參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編著,前揭書(註 2),頁 5。

194 參閱台灣運動科學協會—協會介紹網站,網址http://sports-science.org.tw/about.php,最後查 詢日期:民國 96 年 7 月 5 日。

195 參閱葉雅正.李香枝合著,我國社會體育運動組織問題探討,大專體育雙月刊,中華民國 大專院校體育總會,第 72 期,民國 93 年 6 月出版,頁 107。

表三 各國體育行政組織系統比較表

有直接隸屬關

1 中央設體育專

202 203

隸屬關係 、韓國之各級體育會和各級民間競技團體上下隸屬分明 ; 反觀我國,全國性體育團體與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

之體育會、單項運動團體間均無隸屬關係204,致產生以下之弊端:

1.全國性體育團體與地方體育團體各自為政,形成多頭馬車,地方體 育團體不願或抵制全國性體育團體所辦之同性質活動,造成推展體 育政策與活動之重大阻礙。

2.造成全國性體育團體難以領導地方體育團體,而地方體育團體之意 見亦難以上達之現象,造成基層運動推展嚴重停頓。

3.體育資源之整合產生困難,體育團體之功能無法充分發揮,造成民 眾需求與國家期望難以實現。

4.現行社會體育團體分別有鄉(鎮、市、區)級、縣(市)級、直轄 市級與全國級等,組織架構繁多,但因無隸屬關係,形成結構鬆散 之組織架構,績效及目標難以彰顯。

(二)各種體育團體無具體區隔亦無領導中心

依社會體育團體之特性與設立宗旨,可分為以下數類:屬綜合類 者,如全國體總、大專體總,負責各項運動統合之業務;屬運動類者,

如體操協會、棒球協會等,其活動推展方式為舉辦各單項運動競賽及 辦理各項運動訓練等;屬學術研究類者,如體育學會,屬學術研究機 構,目的在於發展體育學術,其活動推展方式為辦理各項學術研討會 等;屬健身類者,如瑜珈協會等,其目的為推廣該項運動,較少舉辦 競賽或類似之活動;屬其他類者,如露營協會等。每一類別體育團體

202 日本民間體育組織隸屬關係之說明參閱詹德基著,前揭書(註 24),頁 57;王宗吉著,前 揭書(註 5),頁 184;教育部「社會變遷與體育革新」座談會-第六場,前揭書(註 196),

頁 118。

203 韓國民間體育組織隸屬關係之說明參閱張志堅著,前揭書(註 197),頁 73~75;台北市立 體育專科學校專題研究小組著,前揭書(註 196),頁 5;吳秋慧著,前揭書(註 197),頁

78。

204 我國民間體育組織無隸屬關係之說明參閱教育部「社會變遷與體育革新」座談會-第六場,

前揭書(註 196),頁 120;詹德基著,前揭書(註 24),頁 99;葉雅正.李香枝合著,前 揭書(註 195),頁 109;趙麗雲著,文建會和體委會合併的構想背景,前揭書(註 64),頁 110;鄭芳梵編,黃光獻著,國民體育法修正後建立後續制度座談會報告書,「體育團體法 研訂方向」,台北市立體育學院,民國 88 年 4 月 30 日出版,p.18;鄭芳梵編,黃正全著,

國民體育法修正後建立後續制度座談會報告書,「體育團體法之立法探討」,台北市立體育 學院,民國 88 年 4 月 30 日出版,頁 50、53。

的發展方向均有極大之差異,惟在現行「人民團體法」之規定中,並 無具體區隔,無法發揮法律應有之指導、規範之功能。並且,雖然社 會體育團體可分為以上幾大類,卻沒有一個統一領導的指揮中心,形 成多頭馬車式之組織形態,無法統一事權205

(三)平行關係體育團體誤成為團體會員關係

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條規定:「社會團體有分級組織者,下 級團體應加入其上級團體為會員」206,故直轄市、縣(市)、鄉(鎮、

市、區)單項運動團體成為其上一級單項運動團體的團體會員;另一 方面,我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之體育會(中央之 社會體育團體為中華體總),本應與其同一級的體育團體—直轄市、

縣(市)、鄉(鎮、市、區)之單項運動團體,屬於平行的地位,但 事實上卻因長久以來政府機關以體育會系統為主要的體育政策執行或 協助單位,同一級的單項運動團體又幾乎成為同級體育會的「團體會

縣(市)、鄉(鎮、市、區)之單項運動團體,屬於平行的地位,但 事實上卻因長久以來政府機關以體育會系統為主要的體育政策執行或 協助單位,同一級的單項運動團體又幾乎成為同級體育會的「團體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