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日本、韓國、美國、中國大陸及我國體育法之比較及我國相關
第四節 競技體育部分
「競技體育」類似我國所習稱的競賽運動、競技運動,其發展的 項目主要為國內外運動比賽、競賽,其培養的對象是優秀的運動選手。
各國體育法中對「競技體育」之規範,大致上有運動選手之培養、訓 練、獎勵、禁藥管制等方面。以下擬就日本、韓國、美國、中國大陸 及我國體育法之相關規定加以比較,並檢討我國相關規定之優劣。
第一項 各國規定之比較與說明
於日本方面,「體育振興法」中關於「競技體育」的條文有第六 條、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二第二項139。其著重體育大會的 舉辦、對優秀成績者和對振興體育有貢獻者之表彰以及提升體育選手 之水準與成績。與韓國「國民體育振興法」及我國「國民體育法」相 比較,其僅係規定對取得優異成績之運動選手進行表彰,而韓國「國 民體育振興法」及我國「國民體育法」則不僅規定對優秀運動人員予 以獎勵,更規定對優秀運動選手在就業方面給予協助,內容較為完備。
於韓國方面,「國民體育振興法」中相關之規定有第八條第二、三 項及第十五條140。規定的條文雖不多,但其中值得一提的是,其明確
前揭書(註 136),頁 20;。
139 日本體育振興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分別規定︰「Ⅰ國民體 育大會由財團法人日本體育協會、國家和舉辦地的都、道、府、縣共同籌辦。Ⅱ在國民體
育大會中,由各都、道、府、縣選拔出來的選手進行綜合性的競技運動。Ⅲ為使國民體育 大會圓滿舉行,國家對財團法人日本體育協會舉辦地的都、道、府、縣進行必要的援助。」、
「Ⅰ地方公共團體必須盡力舉辦廣大居民都能主動、積極參加的運動會、競技會、運動能 力測試、體育教室等活動。而且,必須鼓勵團體或其他的人從事這些工作。Ⅱ國家對地方 公共團體在開展上述工作方面實行必要的援助。」、「國家和地方公共團體,必須盡力表 彰體育活動中獲優秀成績者和對振興體育有貢獻者。」「Ⅱ專業體育選手的高超比賽技術 有使我國體育比賽水準向上提升及體育普及的重要作用,因此必須為有效的利用及適當的 關注。」條文翻譯內容參閱吳文忠著,前揭書(註 4),頁 741。
140 韓國國民體育振興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五條分別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應依其行 政區域單位每年舉辦運動大會一次以上;體育團體於地方自治團體重點援助之下舉辦。地
方自治團體每年舉辦企業機構職工運動大會一次以上。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對於選手應予 以保障。國家基於對優秀選手之保障,應建立表彰制度。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投資 機關及其他依總統命令規定設立之團體,應依總統命令之規定保障優秀選手之競賽生活,
規定對退役體育人員應給予奬勵金或生活補助金。相較之下,我國「國 民體育法」雖無相同規定,但也在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優秀運動選 手在就業方面給予協助,同樣為運動選手退役保障提供直接的法律依 據。
於美國方面,「業餘體育法」中雖對運動選手之培養、訓練、獎 勵、禁藥管制等方面未置一詞,但於該法第 220509 條和第 220529 條 特別對「解決業餘運動員參賽機會的爭議」、「不服美國奧委會對全國 管理機構有無遵守第 220522 條、第 220524 條和第 220525 條規定所作 的裁決而提交仲裁」以及「不服美國奧委會對申請替代現任全國管理 機構的裁決而提交仲裁」三種程序詳細加以規定141,此部分有關解決 體育糾紛及爭議的內容,亦成為該法最具特色之處。
於中國大陸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中相關之規定係第 四章「競技體育」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五條,不論是從數量或是內容 來看,均比日本、韓國、美國及我國之體育法更廣泛,舉凡鼓勵運動 員提高體育運動技術水準、培養優秀的體育後備人才、國內外重大體 育競賽的運動員選拔和運動隊組建、實行嚴格、科學及文明的運動員 訓練和管理、在就業或者升學方面對優秀運動員的優待、對運動員實 行註冊管理、實行運動員、裁判員及教練員專業技術等級制度、對體 育競賽實行分級分類管理、實行體育競賽全國紀錄審批制度、對競技 體育活動糾紛的調解及仲裁、禁止體育競賽營私舞弊、嚴禁使用禁用 的藥物和方法、嚴禁從事賭博活動以及重大體育競賽中名稱、徽記、
旗幟、吉祥物等的保護均加以規定142。由此可以看出,中國大陸對「競 技體育」十分重視,企圖以完整及全面的法律規範為其國內「競技體 育」之發展提供最大的支援與幫助。
於我國方面,「國民體育法」中相關之規定有第十三條、第十四 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143。與「中華人民共
並由文化觀光部長官聘用優秀選手。在國家運動大會或依總統命令所定之運動大會入選為 國家選手者、對體育振興有功勞者以及退役體育人員,應依總統命令之規定給予奬勵金或 生活補助金。條文內容參閱前揭網站及網址(註 13),最後查詢日期:民國 96 年 7 月 5 日。
141 條文內容參閱前揭網站及網址(註 26),最後查詢日期:民國 96 年 7 月 5 日。
142 條文翻譯內容參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編著,前揭書(註 34),頁 128~130。
143 我國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分別對 建立優秀運動選手之培養制度、各級學校遴選優秀運動人才擔任專任運動教練、對參加國
內外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 貢獻之個人或團體予以獎勵、協助參加國內外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及身心障礙運
和國體育法」比較後可知,我國並無類似「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
中有關「實行運動員技術等級、裁判員技術等級、教練員專業技術職 務等級制度」、「實行體育競賽全國紀錄審批制度」、「實行運動員 註冊管理」之規定,不過,我國仍有相同之制度存在,分述如下:
一、運動員技術等級制度方面
基於「建構基層選手、優秀選手、國家代表隊選手分級培訓 體系,追求卓越,超越顛峰,提升實力,為國爭光」的理念,行 政院體委會將我國優秀運動選手培訓體系明確區分為四級制度
144,並加強輔導各級培訓體系(包括政府機關與民間體育團體)辦 理各項培訓工作。
二、裁判員、教練員技術等級制度方面
為提高各種運動裁判之技術水準及運動教練之素質,培養運 動裁判及運動指導人才,進而建立運動裁判及教練制度,中華民 國體育運動總會特頒布「全國各運動協會建立裁判制度實施準則」
及「全國各運動協會建立教練制度實施準則」。並由全國各運動協 會視實際需要,建立各該項運動之裁判及教練制度,對裁判及教 練之資格、分級、甄選、任用、進修、晉級、考核、管理及獎懲 等,訂定辦法,如中華民國獨木舟協會教練制度實施辦法、中華 民國射擊協會教練制度實施辦法、中華民國田徑協會裁判制度實 施辦法、中華民國棒球協會裁判制度實施辦法等。
三、運動員註冊管理制度方面
由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負責建置教練、裁判、選手等人才 資料庫,將國內各單項運動之國家(A)級教練、裁判、選手資料
動選手就業、積極推動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加強運動禁藥管制之教育、宣導、輔導、防治 及處理、體育團體應為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辦理必要之保險、對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因集 訓或參賽致身心障礙或死亡者發給慰問金、鼓勵機關、學校、團體舉辦運動賽會、舉辦各 種全國性運動賽會應配合全國綜合性運動會及國際正式運動競賽規劃予以規定。條文內容 參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編著,前揭書(註 2),頁 2~4。
144 第一級:為國家代表隊選手;第二級:為體育專業院校優秀運動選手及體育替代役、補充 兵國家代表隊儲備選手;第三級:為國家優秀青少年運動選手:第四級:為縣市及各級學 校運動代表隊基層運動選手。運動員分級制度參閱周國金.余宗龍合著,專任運動教練任 用對選手培訓的影響,國民體育季刊,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第 148 期(第 35 卷第 1 期),
民國 95 年 3 月出版,頁 71。
鍵入該會總資料庫,有利於未來體育政策指導單位對體育人才管 制及運用之依據;並要求各單項協會逐步蒐整省、市(B)級與縣 市(C)級之教練、裁判、選手相關資料,使未來各項運動人才有 完整之資料查考,利於國家推動體育運動發展145。
四、體育競賽全國紀錄審批制度方面
為加速提高各項運動技術水準,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特擬 訂「運動紀錄審查委員會運動紀錄審查實施要點」,並配合全國各 運動協會之需要,適時出版公佈各項運動最新紀錄。詳言之,中 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負責辦理各種運動紀錄審定與發布,其由七 個客觀運動項目之單項運動協會,蒐集最新破世界、奧運、亞洲、
亞運、全國紀錄之項目與成績,由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運動紀 錄審查委員會審查;另將全國大專運動會、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 客觀運動項目最高紀錄審查後,由委員會成立之研究與規劃小 組,將各類成績以運動專業及學養逐項分析、比較,建立相關數 據之參數,提供政策指導單位參考;另刊印紀錄手冊分發相關運 動團體參閱,對選手具實質激勵作用146。
亞運、全國紀錄之項目與成績,由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運動紀 錄審查委員會審查;另將全國大專運動會、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 客觀運動項目最高紀錄審查後,由委員會成立之研究與規劃小 組,將各類成績以運動專業及學養逐項分析、比較,建立相關數 據之參數,提供政策指導單位參考;另刊印紀錄手冊分發相關運 動團體參閱,對選手具實質激勵作用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