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日本、韓國、美國、中國大陸及我國體育法之比較及我國相關
第七節 罰則部分
第一項 各國規定之比較與說明
於韓國方面,「國民體育振興法」中有關「罰則」之規定係第五章
「附則」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九條,其分別對「以詐騙或脅迫妨害體 育振興彩券及運動比賽之公平進行之處罰」、「體育振興彩券之職員、
運動比賽之選手、教練及競賽團體之職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之處罰」、「犯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之罪者沒收 及追徵價額」、「犯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之罪者併科十年以
上取消資格」、「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四之規定者之處罰」、「違反第 二十二條之八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者之處罰」加以規定249。
於中國大陸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中有關「罰則」之 規定係第七章「法律責任」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四條,其分別對「在 競技體育中從事弄虛作假等違反紀律和體育規則的行為之處罰」、「在 體育運動中使用禁用的藥物和方法之處罰」、「利用競技體育從事賭 博活動之處罰」、「在競技體育活動中,有賄賂、詐騙、組織賭博行 為,構成犯罪之處罰」、「侵佔、破壞公共體育設施之處罰」、「在 體育活動中,尋釁滋事、擾亂公共秩序之處罰」、「違反國家財政制 度、財務制度,挪用、剋扣體育資金之處罰」予以規定250。
於日本、美國與我國方面,「體育振興法」、「業餘體育法」及
「國民體育法」中則均無「罰則」之相關規定。
第二項 我國規定之檢討
我國「國民體育法」中雖無關於「罰則」部分的條款,但在部分 依「國民體育法」授權訂定之相關辦法中,已訂定有「罰則」專章或 是其他處罰之規定,例如「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
中之第七章第四十六至第四十九條規定、「全國性體育團體輔導及考核 辦法」之第十五條規定、「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 辦法」之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運動科學研究及發展獎勵辦法」
之第十條規定、「專任運動教練輔導與管理辦法」之第十四條及第十五 條規定、「全國性亞奧運運動競賽種類團體經費補助及輔導考核辦法」
之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頒發辦 法」之第九條規定、「登山嚮導員授證辦法」之第十六條規定、「國民 體能指導員授證辦法」之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規定、「績優身心障礙運 動選手暨教練獎勵辦法」之第十條規定、「運動禁藥管制辦法」第十四 至第十六條規定、「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有功教練獎勵辦法」之第六條規 定等251。
249 條文內容參閱前揭網站及網址(註 13),最後查詢日期:民國 96 年 7 月 5 日。
250 條文翻譯內容參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編著,前揭書(註 34),頁 133、134。
251 條文內容參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編著,前揭書(註 2),頁 27~270;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法令
惟「國民體育法」並無授權訂定處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卻於法 規命令中訂有「罰則」專章或是其他處罰之規定,實已違反「中央法 規標準法」及「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蓋合法之法規命令須具備 形式合法要件及實質合法要件,而「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權利限制之法 律保留原則」即為實質合法要件之一252。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 條之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253上述依「國 民體育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中訂有「罰則」專章或是其他處罰之 規定,係課予人民義務之事項,應由法律定之。另外,依「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法規命令無法律之授權 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無效。」254故若逕行以「國民體 育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定之,該法規命令不發生規範之效力,不 得作為處罰之法源依據。
本文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之「法律責任」一章中對
「利用競技體育從事賭博活動」、「在競技體育活動中,有賄賂、詐 騙、組織賭博行為,構成犯罪」、「侵佔、破壞公共體育設施」、「在 體育活動中,尋釁滋事、擾亂公共秩序」、「違反國家財政制度、財 務制度,挪用、剋扣體育資金」之處罰部分,以及韓國「國民體育振 興法」之「附則」中對「以詐騙或脅迫妨害體育振興彩券及運動比賽 之公平進行」、「體育振興彩券之職員、運動比賽之選手、教練及競 賽團體之職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處罰部分,
我國雖已有刑法(如賄賂罪、詐欺罪、侵占罪、賭博罪、毀損罪、強 制罪等)、社會秩序維護法,以及民法規定可以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責 任。但是,依我國「國民體育法」推動體育政策與措施,遭遇上述之 違法脫序行為時,仍有必要考量違法行為之輕重程度以及體育活動之 和諧性、公平性、特殊性,再另外訂定相關之「罰則」規定,而該「罰 則」規定,則應較刑法、社會秩序維護法及民法之規定優先予以適用。
規章網站,前揭網址(註 43),最後查詢日期:民國 96 年 7 月 5 日。
252 參閱李惠宗著,行政法要義,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民國 89 年 11 月初版,頁 433;翁岳 生編,葉俊榮著,前揭書(註 122),頁 467、468;蘇嘉宏.洪榮彬合著,前揭書(註 182),
頁 276。
253 條文內容參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編著,前揭書(註 2),頁 275。
254 同上註,頁 306。
第四章 我國國民體育法及相關法令之修正方 向
透過對日本、韓國、美國、中國大陸及我國體育法的比較、歸納 與分析,本文於第三章中先後就「總則」、「社會體育」、「學校體育」、
「競技體育」、「體育團體」、「體育經費」及「罰則」等方面一一指出 我國「國民體育法」條文內容之缺失以及其他相關法制未盡周延之處。
接下來,本章將在此基礎上,參酌各國體育法中較完善的規範內容,
提出以下幾點建議,為我國「國民體育法」及相關法令提供日後修正 之方向。
第一節 「總則」部分
第一項 增訂設立各級政府體育審議委員會之規定
借鏡日本「體育振興法」第四條、第十八條以及韓國「國民體育 振興法」第五條之規定,建議在我國「國民體育法」中增訂設立各級 政府體育審議委員會之規定,以加強各級政府擬定體育計畫、實施體 育政策以及決定重大體育措施的民主化和監督機制。
第二項 增訂國民體育法適用範圍之規定
日本「體育振興法」明確規定該法中各項振興體育的措施不允許 用於以營利為目的之活動,從而界定了該法的適用範疇。相較之下,
我國「國民體育法」中則無關於該法適用範圍的規定,如此一來,易 引起「職業體育」適用與否之爭議,並使該法之定位不明。
本文認為,由「國民體育法」之立法目的及其規範內容加以觀察,
該法之立法目的在促進國民主動參與體育活動、鍛鍊國民健全體格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