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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共構建築物

聯合開發用地內,捷運設施(如捷運車站出入口、車站通風井等)與聯合開發 建物之結構採共同構築之設計及施工,在施作捷運工程時即預先考量未來聯合開 發建物之開發規模及類型,俟地下層捷運設施完工後,再進行地上層聯合開發建物 之施工,主要係考量基地中之捷運設施所佔比例較大,致需將聯合開發建物與捷運 設施作整合配置以有效利用基地,因此聯合開發建物之完工時程受限於捷運工程。

因捷運場站多集中於都市精華地區,公部門不易取得土地,甚至,受到基地面積多 所窄小之限制,故臺北市境內聯合開發建物與捷運設施共構之類型居多,早期路網 的新店線、中和線及中期路網新莊線段各聯合開發基地大多採此開發方式,例如新 店線古亭站、七張站、中和線頂溪站、景安站、永安市場站、新莊線臺北橋站、菜 寮站等聯合開發基地案。

圖 二-4 共構聯合開發建築物案例

第三節 我國捷運聯合開發之作業程序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之土地,經主管機關核定為聯合 開發之土地,惟其既有傳統交通設施亦有可以處分收益的不動產,非傳統都市計畫 法中所能規劃的土地使用管制方式,因此,該分區的命名係依都市計畫法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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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地方主管機關依實際情況劃定併予以命名。換言之,有關捷運聯合開發區域的土 地使用分區,依辦理時期的不同、依基地所處地方政府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命名,如 在初期路網階段,土地使用分區在臺北市境內設定為交通用地,在新北市境內則有 捷運系統用地、捷運設施用地、捷運用地等不同的名稱,而在中期路網階段,土地 使用分區在臺北市境內設定為聯合開發區(捷),在新北市境內則為捷運系統用地, 地方政府對於此土地的使用管制充滿彈性,係交由地方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藉由都 市計畫內容與細節去規範後,再交由捷運主管機關自行開發或與投資人合作開發 開發用地,以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之不動產興闢事業,此即本研究所謂聯合開發。

因公共工程採聯合開發方式取得用地,在我國尚屬首創,依「大眾捷運法」、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等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無償提供土地興建捷運設 施所需空間及應持分土地,除稅賦減免、捷運設施免計容積外,並享有容積獎勵。

自臺北捷運系統興建推動至今,有效降低地主土地被徵收時的抗爭,並節省捷運設 施所需用地之土地徵收費用,據統計已逾 400 億餘元。分析聯合開發之作業程序,

主要作業項目可分為六大階段,即「路線場站規劃」、「變更都市計畫」、「召開協調 會、辦理協議價購」、「徵求投資人或自辦開發」、「契約管理」、「統一經營或公有不 動產出租(售)」,本章以臺北市市政府現行執行程序說明如下11

壹、 路線場站規劃:

配合大眾捷運系統路線,辦理該路線之場站規劃,其作業內容包含法令檢討、

財務分析、開發定位、建築量體初步評估等。

貳、 變更都市計畫: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用地之劃設皆須經過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始能確定,因 此就用地取得方式及範圍之合理性與妥適性,在二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中均會審慎 審議,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亦可於都市計畫變更過程中表達意見,該都市計畫變更審 議通過後,即可確認聯合開發基地範圍。

11 黃鑑今,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作業概述,工程雙月刊(中國工程師學會),第 87 卷 第 3 期,2014 年 6 月,頁 38~頁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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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 召開協調會、辦理協議價購:

經都市計畫變更為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用地後,主管機關須與該用地土地 所有權人進行土地取得之協調作業,包含召開協調會,與私地主辦理協議價購、與 非主管機關之公地主辦理有償撥用或其他協議開發等。因臺北都會區辦理大眾捷 運系統土地開發之用地大多位於已開發、人口密集之區域,經都市計畫變更之用地 範圍有限,故截至目前為止,並無採用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之方式為之。

肆、 徵求投資人或自辦開發:

主管機關經與開發用地地主協議取得開發用地之主導權後,依大眾捷運系統 土地開發辦法第 14 條規定公告徵求投資人合作開發,以臺北都會區目前辦理之聯 合開發案而言,臺北市目前尚無主管機關主導自行開發之案例。

伍、 契約管理:

主管機關公開徵得投資人後,與投資人簽訂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雙方依契約 書辦理基地點交、設計審議、請照、興建、權益分配、完工驗收、交屋及保固、產 權登記等事宜。

陸、 統一經營或公有不動產出租(售):

捷運聯合開發大樓興建完成後,倘開發建物包含如商用不動產等以統一經營 較具整體營運效益者,得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 21 條第 1 項將建物全部 或部分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或以其他方式交由投資人統一經營。如建物非屬統一經 營者,投資人得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 21 條第 2 項參照公寓大廈規約範 本研訂管理規約,並納入與捷運有關之特別約定事項,報經執行機構核轉主管機關 核定後請照、興建。倘開發建物不採統一經營方式辦理,屬公有不動產部分則依臺 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公有不動產租售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公開出租或出售。

聯合開發大樓之管理原則上仍應遵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由起造人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大樓管理委員會及決議通過大樓管理規約,而 聯合開發大樓一般事務之管理即由管理委員會依規約規定進行大樓之日常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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