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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營化、公私協力、合作契約之基礎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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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捷運聯合開發機制之基礎法理

大眾捷運系統聯合開發制度的法源是依大眾捷運法第 6 條、第 7 條及第 7-1 條,第 6 條規定政府可以高公權力的徵收手段解決土地取得的難題,更佐以第 7 條 所創設之聯合開發,而第 7-1 條係針對聯合開發所需資金來源,賦予公部門成立土 地開發基金而籌措財源,進而營利用以回饋並負擔捷運設施興建所需費用。因此,

本文在探討聯合開發之法理脈絡及法制架構前,係先探查大眾捷運法之法制脈絡,

進而深入討論聯合開發制度,將其作定性化的檢視。

大眾捷運法於行政院所提送之立法理由做如此定義:「大眾捷運法乃是國內公 法,也是行政法,係以國家行政權為主要對象,而規範大眾捷運系統的主管機關、

興建與營運機構的組織、職權、作用、業務、監督、安全、罰則等有關事項及人民 在此特別行政權下的權利義務關係的法律。」在我國立法之聯席會議進行審查時,

即有論述:「大眾捷運法共有五十六條,其中對於經費之籌措、土地之開發、土地 之徵收補償、運價之擬定與核定程序等多半屬於行政法的範圍,理論上要作大眾捷 運系統是應有一法,但法內多半為行政法 1,法律條文則鮮有之,此實非法律條 文。……大眾捷運法係屬初創,各先進國家也很少有完整的立法例可資參考,因此 法乃是特殊且例外的立法。」2換言之,大眾捷運法之立法充滿我國法制作業上的 獨創性,因此,聯合開發除了參考「公私協力」的概念與精神外,其執行與作業方 式均配合我國特殊國情內化,其運作模式亦不同於國外的類似制度,因此,本研究 嘗試以公私協力的角度切入,為我國聯合開發制度建構基礎法理。

第一節 民營化、公私協力、合作契約之基礎法理

近來,政府在推動軌道交通建設時,都市計畫中採用網格化道路,多目標功能 混合、適宜密度的開發、居住區內步行半徑內及開放的公益設施等主張,用以取代 傳統汽車使用導向的都市發展模式,公部門現今要求都市設計為綜合發展地城區

1 筆者按:依時空背景,此行政法應為行政程序法公布前之行政命令,而非現行所認知行政法之意 涵。

2 立法院公報第 77 卷第 17 期委員會紀錄(80 會期),頁 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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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規劃,致使軌道交通建設不再僅僅於新建一條捷運路線而已,其必然涉及土地的 使用與開發,惟其受限於我國公部門傳統職能原始設定,令踐行行政任務而產生國 家財政窘困、行政效率不彰等因素,現今公部門併同公私協力方式一起辦理開發,

即當前所稱「(大眾運輸導向都市發展(Transit-Oriented Development))TOD+(公 私協力(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PPP」模式,故運輸系統開發與土地利用相結 合已成為目前及未來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必須兼顧的方向。

對於我國公部門言,因大眾捷運系統聯合開發並無專法存在,在執行面上相對 地充滿彈性,這在十多年前臺灣的公務體系中極少遇見,但也因為無專法存在,對 於聯合開發體系的建立亦缺乏論述的基礎,尤其在民國 77 年大眾捷運法公布時,

相關行政法體系亦未建構完成,聯合開發如同前述,係由第一線的臺北市政府藉由 諸多「行政慣例」及與跨部門多重協商、嘗試,進而堆疊其執行架構,致使外界對 於聯合開發的概念亦相當陌生。如今,當人民權益保護意識的高漲之下,聯合開發 遭受各方面的挑戰,尤其來自於監察院與大法官解釋的衝擊,在其以往缺乏中心理 論的基礎下,行政機關常常無法適當回應,導致相關單位做出不利且錯誤的解釋,

反而令行政機關自陷執行上的困境。邇來蓬勃發展的公私協力精神,對於聯合開發 機制的闡述將是一個很好的啟發,本節內容嘗試從廣域的「民營化」引伸至「公私 協力」後聯結至「合作契約」,並藉由實務與作業上的累積經驗及行政法的法理提 供聯合開發法制關係建構的基礎。

民營化的概念 第一款 民營化的定義

民營化因與政策層面緊密結合,當執行作業橫跨眾多政策層面時,民營化也具 有多種面向,就文義解釋而言,「非國有化」可視為「民營化」的同義詞,因此,

有學者依其所涉及的範圍指出三層次民營化的概念 3:「狹義的民營化」、「廣義的 民營化」及「最廣義的民營化」。而在臺灣一般民眾的認知,其往往侷限於公營事 業移轉民營的實現,意即,對於「民營化」一詞的定義僅為前述「狹義的民營化」,

3 林淑馨,檢證:民營化、公私協力與 PFI,初版,2013 年 12 月,頁 30~頁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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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政府為減輕財政負擔並求提升效率的目的,其在各項行政作為,有逐漸藉由 解除管制、契約外包、公私協力、公設民營等作法去實現,換言之,現今公部門有 將「廣義的民營化」概念進而逐步調整並取代現有「民營化」的行政模式。所稱「最 廣義的民營化」,係指原本由國家所提供予人民的服務,如醫療、衛生或教育等,

公部門將其全部或部分開放交由民間來參與及辦理,即政府在公共服務上主動後 退供給職能,並同時希望以民間參與或民間委託來擴大供給。

圖 三-1 民營化概念圖 4

第二款 民營化的種類

誠如前言,民營化指涉公部門將公共任務移轉予私人的過程,就移轉的深度,

依目前學理的建構,民營化的概念主要可以區分為三種類型:「組織私法化」、「任 務私部門化」及「功能私營化」。以行政任務轉移私領域的程度區分,「組織私法化」

與「任務私部門化」分別為轉移程度的兩端,而「功能私營化」則介於兩者之間。

4 林淑馨(同前註),頁 31;氏作參考自:遠山嘉博,「我が国における民営化の胎動・実践・評価」, 追手門経済論集,第 30 卷第 1 期,1995 年 7 月,頁 1~頁 29。

最廣義的民營 化

(福利國家的

「民間委託」)

廣義的民營化

(自由化與產 業管制)

狹義的民營化

(公企業的解 除國有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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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組織私法化又稱「形式民營化」或「不純正民營化」,係指公行政主體僅於 形式上利用私法制度,在一般行政組織體制外,另行設立、承繼或將原公法形式組 織改制成私法形式組織,實質上,行政任務之屬性以及公行政主體執行任務之責任 與職權仍維持不變,而在實務上,以私法組織及行為方式達成給付行政目的者,早 已成為各行政層級行之有年的普遍現象,故為防範遁入私法致生規避公法約束的 弊端,此意即「行政私法」理論所探討的議題,惟其欠缺真正之私人和私人資源投 入行政任務之執行,亦稱為「表象民營化」5。與上述「組織私法化」於民營化光 譜中處於極端對應的,即為「任務私部門化」,係指公部門卸除對特定行政任務之 執行主體地位與責任,將該行政任務回歸私人與社會間,換言之,國家釋出之任務 本質上通常為公共福祉利益之公共任務,惟其帶有濃厚的經濟行為性質,估基於經 濟自由的緣故去除國家任務或行政任務的屬性,但儘管國家卸除行政任務之執行 責任,而另由國家以監督者之地位,藉由立法與行政之管制以履行對公共任務之擔 保責任,意即擔保人民以合理對價享受私人所提供之公共服務。相對「組織私法化」

言,「任務私部門化」係完全將行政任務責任移轉至私領域,並開放壟斷參與市場 化競爭,此為民營化歷程之終極目標,故一般稱之「實質民營化」或「純正民營化」

6

5 劉淑範,公私夥伴關係(PPP)於歐盟法制下發展之初探:兼論德國公私合營事業(組織型之公私 夥伴關係)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爭議,臺大法學論叢,第 40 卷第 2 期,2011 年 3 月,頁 509;Hartmut Bauer(李建良 譯),Neue Tendenzen des Verwaltungsrechts im Zeitalter der Privatisierung(民營化時 代的行政法新趨勢),載:2011 行政管制與行政爭訟:民營化時代的行政法趨勢,中央研究院法 律學研究所,2012 年 12 月,頁 90~頁 96;陳愛娥,國家角色變遷下的行政任務,月旦法學教室,

第 3 期,2003 年 1 月,頁 104~頁 105;林明鏘,公營事業組織民營化之法律問題─以公營事業移 轉民營條例為中心,月旦法學雜誌,第 221 期,2013 年 10 月,頁 30。

6 劉淑範(同前註),頁 510。李建良,民營化時代的行政法新思維,載:<2011 行政管制與行政爭 訟>民營化時代的行政法新趨勢,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2012 年 12 月,頁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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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三-2 民營化類型 7

自民營化發展歷程觀察,「功能私營化」是介於組織私法化與任務私部門之折 衷態樣,一方面基於任務性質、法律限制或政策考量,行政任務不得或不宜移轉予 私部門致行政主體之任務職權與任務責任依然維持不變;另一方面在任務執行上,

其卻較組織私法化更為前進,意即公部門將行政任務之部分執行項目委託真正私 人。質言之,行政任務之任務性質雖未變更,但公部門將「功能」或「執行」移轉 至私人上,以私部門的角度來看,私人並非取代國家或在國家之外從事私活動,而 是「為」國家執行公任務,從而私人所提供之具體行為,乃與特定行政任務具有「功 能上之關聯性」,因此,有人稱功能私營化為「任務達成之私營化」、「執行之私營 化」或「服務行為之私營化」8

換言之,所稱「功能私營化」係位於民營化類型光譜兩端之中,指某特定行政事務 之履行,其國家任務之屬性不僅不變外,且國家本身亦未直接放棄自身的執行責任,

而是在執行階段,藉由選擇私部門的力量去完成任務。由於具有執行責任的國家要

7 本研究參考擴充自鄭光倫、陳之昱,德國行政合作法之初探─以國家影響義務在合作契約條款中 之建構為中心,東吳大學 99 學年第 1 學期經濟行政法專題研究學期報告,頁 6。其法理概念可參

7 本研究參考擴充自鄭光倫、陳之昱,德國行政合作法之初探─以國家影響義務在合作契約條款中 之建構為中心,東吳大學 99 學年第 1 學期經濟行政法專題研究學期報告,頁 6。其法理概念可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