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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建構我國專利侵權損害賠償數額認定方法之其他建議

4.6.1 修法建議

以下謹針對適合以立法論方式以增進法院判決一致性之部分,提供修法建議 之方向並說明如下:

339相類似之見解,亦可參照美國案例中,法院在判斷認定專利權人已證明侵權範圍相當廣泛,即 便存在「既有權利金」,法院亦得於該基礎上提高合理權利金,此即為法院適度以「核定」方 式酌定「合理權利金」之適例,以比較法之論點,於相類案例事實之情形下,當得作為我國法 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2 項之規定以「酌定」方式酌定「合理權利金數額」之立論基礎。

See Nickson Industries, Inc. v. Rol Mfg. Co., 847 F.2d 795, 798 (Fed. Cir. 1988), “Nickson (patentee)_correctly states that a royalty ‘reasonable’ under 35 U.S.C.§284 may be greater than an estavlisged royalty. For example, a higher figure may be awarded when the evidence clearly shows that widespread infringement made the established royalty artificially low.”

340 其他法學方法,例如有法官造法之法律補充,以及立法論之方式。然而,法律補充係針對無 法透過法律解釋之問題,且同樣具有不同法院之法官見解不同之不確定性。在為能達成判決 一致性即可預測性之目標下,本文以下主要以立法論之方式解決此一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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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明文規定「推估」之觀念,同時賦予被告舉反證推翻之機會,以避免不合理 之損害賠償計算之結果。

由於專利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本及具有「推估」性質,而非實際損害額,

專利法既然以法律規範其計算方式,即已肯認其計算結果並非實際損害額,

而係以法律特別規定計算方式,在尊重專利權人選擇之前提下,賦予法院適 度認定損害賠償數額之權限,目的無非在解決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之難題。然 而,為避免對於上開專利侵權損害賠償數額具有「推估」性質仍有忽略,本 文建議以立法修正之方式將之規定於法律文字中。

例如,於 2011 年 12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 97 條規定「依前條請 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修改為:「依前條請求損害 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推估計算其損害賠償數額」。此一修改建議,主 要係確認 2011 年 12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 97 條係為損害賠償數額計 算之「推估」方法,法院自得依據兩造舉證程度,據以推估出合理之損害賠 償數額341

2. 明文針對衡平觀念,讓兩造舉證責任平等負擔,避免對任一造不公平,俾利 增加判決可預測性。

關於專利侵權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雖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理原則,然而,本文認為仍有依據其「推估」性質,適度分配 其舉證責任,避免對於任一造有不公平之現象。例如,可將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2 項之內容:「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修訂為 2011 年 12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 97 條第 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損害或計算損害之因素之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利法院於「推估」損害賠償數額時,

341 此一立法建議亦係參酌日本特許法第 102 條之規範意旨,以及韓國專利法第 128 條之規範意 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