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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

1. 專利侵害請求權主體

按專利侵害請求權之主體係指依專利法得行使專利權之主體,依現行專利法 之規定有二,其一為專利權人4,其二為專屬被授權人5:其請求權基礎係分別為 專利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而專利權之內容,依專利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物品專利權人,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 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倘專利權為他人以前述行為態樣所侵害,

專利權人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而專屬被授權人依法亦得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惟尚有下列值得注意的問題:

(1)重覆請求問題

4 專利法第 84 條第 1 項:「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 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新型專利依專利法第 108 條準用第 84 條第 1 項,新式 樣專利依專利法第 129 條準用第 84 條第 1 項。

5 專利法第 84 條第 2 項:「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新 型專利依專利法第 108 條準用第 84 條第 1 項,新式樣專利依專利法第 129 條準用第 84 條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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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依現行專利法第 84 條第 2 項規定,專利權人與專屬被授權人均得對侵權 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二者倘同時分別主張6,依現行法規之文義解釋,即 可能產生重覆請求之問題。惟依據舊法規定,專屬被授權人經專利權人通知後而 不為損害賠償請求且契約無相反約定者,始得主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7,因此 二者自不生重覆請求之問題,而新法的修法理由在於放寬規定使得專屬被授權人 亦得主動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於歷史解釋上仍應依據契約自由原則,依據當事人 之本意定之。因此如遇有同時分別請求,應依據專屬授權契約規定,如無規定,

在立法體系解釋下,既然專屬被授權人從限制需先通知專利權人到放寬為得逕為 請求,似以專利權人主張優先為宜8

(2)專屬授權登記問題

按專利權人授權他人實施其專利權,非經向智慧財產局登記,不得對抗第三 人9,此一授權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規定,不分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

換言之,專屬授權人於行使其專利權時,亦需登記始得產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惟針對他人侵害該業經專屬授權之專利權時,專屬被授權人是否需經授權登記始 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抗第三人即侵權行為人),即可能產生疑義。一說為 專屬授權需經授權登記始產生對抗專利權人以外第三人之效力,此一第三人包含 侵權行為人,因此,未經授權登記之專屬被授權人,仍不得行使專利權10;另一 說為此一授權登記似可補正,退步言之,縱不得補正,亦得先由專利權人先為權 利之主張,再由專屬被授權人承當訴訟11,惟此一承當訴訟12,係指以專利權人

6 倘為專利權人與專屬被授權人於同一訴訟中同時主張,並不生重複請求之問題。然如專屬授權 後,倘專利權人未保留實施權利,則實務上亦有認為專利權人既無再實施權,當無損害賠償請 求權,智慧財產法院 97 年度民專訴字第 47 號參照。

7 1994 年專利法第 88 條第 2 項:「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以專利權人經通知後而不 為前項請求且契約無相反約定者為限。」

8 仍有見解認為專利權人於專屬授權後,可認為已有移轉專利權行使的意思,自以專屬被授權人 行使優先為宜,參謝銘洋等著,專利法解讀,頁 171(1997)。

9 專利法第 59 條:「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 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新型專利依專利法第 108 條準用第 84 條第 1 項,

新式樣專利依專利法第 129 條準用第 84 條第 1 項。

10 謝銘洋等前揭註 8,頁 171。

11 參陳志超,專利法理論與實務,頁 274(2002)。

12 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 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 2 項:「前項但書情形,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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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提起訴訟後為之,如遇專屬被授權人於未經授權登記之情形下即提起訴訟,並 不適用之,亦即該等訴訟案件恐將因當事人不適格,並不具有權利保護要件,則 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2 項之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13;再有一說認為未經授權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該第三人係指受有正當利益之第三人,因而侵權行為人不包含在內14

(3)專屬被授權人對專屬授權前之損害賠償得否請求問題

原則上關於專屬授權的內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依據當事人間的意思為準,

然對於專屬授權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得併予移轉即可能產生疑義,按專屬授 權當具有授權期間,對於授權期間以外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似乎不得為專屬授權契 約移轉權利的標的,但如契約中有併予約定,仍非不得為之,而該約定類似於債 權讓與之性質,依據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此等規定於實務上運作恐有困難,此等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並非向智慧局登記之項目,則一般人似無從自專利權讓與登記之公 告,知悉此債權讓與之事實,因而,讓與人或受讓人恐需就此讓與向侵權行為人 為「通知」之行為,否則此一讓與對侵權行為人不生效力。所幸,一般起訴之行 為,如已具體表明上開讓與事實,或可認定為已「通知」之情形。惟值得注意的 是,如果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距離提出讓與文件並通知侵權行為人之時間超 過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消滅時效,侵權行為人恐可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拒絕給付15

2. 專利證書號碼標示義務

按「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13 對於侵權行為人是否屬於善意信賴之第三人,恐有爭議,況專利權之存在業經公示,僅係專 利權是否業經專屬授權不明,倘嚴格禁止未經授權登記之專屬被授權人行使專利權似失之過 苛。然專利權人既尚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前述見解即尚非不當。

14 智慧財產法院 97 年度民專訴字第 47 號參照;另台灣高等法院 97 年智上 15 號亦表明:「專利 權讓與未經向智慧財產局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並非規定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該判決業經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921 號判決予以維持。

15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387 號判決參照。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度民專上更(一)第 9 號判 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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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 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專利法第 79 條訂有明 文,此一專利證書號碼標示義務之目的在藉由專利權人協助社會大眾辨識專利物 品,並避免無辜者侵權16

因此專利證書號碼標示義務係為損害賠償請求之特別要件,如不符合此一特 別要件,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17,此與侵權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係分屬 不同要件。惟如侵權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亦得做為滿足此一特 別要件之替代證明方式。

值得注意的是,此一專利標示義務在實務踐行上可能會產生下列問題:

(1)產品上不易標示問題

於電子零件的演進流程中,產品微小化可能為其中一個趨勢,因此在實務上 有部分產品無從標示,替代方案係於產品包裝上為專利標示。但實際上部分電子 IC 零件係使用於終局消費型產品,可能無從替具有專利之電子零件為專利標 示。此一問題將造成日後損害賠償請求之可能障礙。

(2)方法專利之標示問題

專利法第 79 條之文義上係要求專利權人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進行專利標 示,於物品專利固無疑問,但對於方法專利18,恐必須在該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品 為專利標示,倘無直接製成之物品,將容易產生爭議,對於專利權人行使權利亦 將造成障礙。

3. 侵權人具有客觀責任原因—侵權人侵害有效之專利權

按客觀責任原因,係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重要要件,亦即必須對於專利權有不 法侵害行為存在,其內容如下:

16 參劉尚志等著,Patent wars 美台專利訴訟:實戰暨裁判解析,頁 417(2005)。

17 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度民專訴字第 117 號判決、97 年度民專訴字第 47 號判決參照。

18 對於製程代工業者,專利標示將可能有一定程度的不便與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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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0930107665 號函將「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提供各級法院法官於送鑑定時參考。

22 目前實務見解以當事人自行呈送之鑑定報告其性質僅為「書證」的一種,尚非訴訟中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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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Microsoft Corp., 414 F.3d 1366, 75 U.S.P.Q.2d 1506 (2005).

26 實務上易曾認為:「而專利權人授權他人實施其專利權時,通常會收取權利金,於侵害專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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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侵權人具有主觀責任原因

按現行專利法對於侵害排除請求只要有侵害行為造成之侵害狀態,專利權人 即得請求排除之,此一侵害排除請求權類似民法第 767 條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

按現行專利法對於侵害排除請求只要有侵害行為造成之侵害狀態,專利權人 即得請求排除之,此一侵害排除請求權類似民法第 767 條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