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融合教育在我國法的理論與實踐
第一節 我國目前特殊教育法制現況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37
第五章 融合教育在我國法的理論與實踐
按我國從完全缺乏特殊教育法制1,到1984 首次制定《特殊教育法》,經過多 次修訂後,現行《特殊教育法》將「融合」精神明文規定於法條當中,似可見從
「排除」、「隔離」慢慢走向「融入」乃至於「融合」的進程2,然而在身障者權利 公約所揭示「融合教育」的理念之下,我國憲法理論對此要如何因應;特殊教育 法制是否經得起檢驗、其是否有修改之必要;乃至於司法實踐方面要如何保障「融 合教育」的精神,以上種種議題,皆有待吾人進一步探討。
本章首先提供我國目前特殊教育法制現況之綜覽,包含特殊教育法制的發展 沿革、現行法之規定。隨後從身障者權利公約檢討我國融合教育之實踐,首先釐 清身障者權利公約於我國內國法秩序的定位,接著從我國提出之身障者權利公約 首次國家報告以及國際審查的結論性意見出發,以教育權益為中心,檢討我國實 踐身障者權利公約的狀況。最後從憲法、立法和司法三個不同角度,試圖在憲法 層次中以教育權益和平等原則為中心,建立融合教育於我國憲法中的定位;立法 層面將藉由公約的意旨,探討我國法制上的應然樣貌與改進空間;司法方面將以 我國實務案例進行分析,並嘗試將本文所建構的融合教育概念於個案中進行適用。
第一節 我國目前特殊教育法制現況
第一項 特殊教育法制的發展沿革
台灣特殊教育的發展,最早可以追溯至 1891 年英國長老教會牧師甘為霖
(William Campell)所設立的台南盲啞學校(現台南啟聰學校前身)3,然而到了
1 本章將特殊教育法,特殊教育法相關子法,乃至於身權法與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相關規定合
稱「特殊教育法制」。
2 關於「排除」、「隔離」、「融入」和「融合」於概念上的區辨,詳見本文第三章第二節第一項 第一款。
3 吳武典,臺灣特殊教育綜論(一):發展脈絡與特色,特殊教育季刊,129 期,頁 12,2013 年 12 月。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38
1960 年代初期,即使當時一般學校已開始重視身心障礙學生之教育需求,進而 辦理各類特殊教育實驗班4,我國國內仍未見與特殊教育相關的法律,台灣要一 直到 1984 制定《特殊教育法》之後,相關立法才漸趨完善5,在 1984 年後的三 十多年,《特殊教育法》歷經1997 年和 2009 年的兩次大修訂,從中可以反映出 台灣推行特殊教育,乃至於走向融合教育的方向變化6,從而以下本文以修法為 分界,分成三個時期簡略介紹台灣特殊教育法制的發展沿革7。
第一款 1984 年特殊教育法制定前
我國最早的特殊教育法律依據是 1968 年的《九年國民教育實施條例》8,其 中第10 條規定:「對於體能殘缺、智能不足及天才兒童,應施以特殊教育或予以 適當就學機會」。接著於1970 年頒布了《特殊教育推行辦法》,其為台灣第一個 針對特殊教育所訂定的法規9。此後,於 1974 年和 1975 年分別頒布了《特殊兒 童鑑定及就學輔導標準》和《特殊學校教師登記辦法》。這三部法律成為了1984 年《特殊教育法》制定前,特殊教育推行的主要法律依據10。
其中,在《特殊教育推行辦法》規定了適用對象為「資賦優異者、智能不足 者、視覺障礙者、聽覺障礙者、言語障礙者、肢體殘障者、身體病弱者」,於1977 年修訂時增加了「性格或行為異常者、學習障礙者」共計九類11。而教育安置型 態則有「一般學校的普通班、一般學校的特殊班、特殊學校和其他適當場所」四
4 當時台北市中山國小已經開辦了試辦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班;從 1966 年,也開始實施視覺障礙 學生就讀國民小學的混合教育計畫,並在臺南師專設置混合教育師資訓練班;為了照顧肢體 障礙學生,於1967 年設立了和美仁愛實驗學校。詳參:吳武典,同註 3,頁 13。
5 林寶貴編,特殊教育理論與實務,頁 191-192(陳明聰執筆)(2012 年)。
6 洪儷瑜,邁向融合教育之路—回顧特殊教育法立法三十年,中華民國特殊教育學會年刊,
2014 期,頁 22,2014 年 11 月。
7 吳武典先生將我國特殊教育的發展分為五個時期,分別是:啟蒙植基期(1962 年以前)、實 驗推廣期(1962 年至 1983 年)、法制建置期(1984 年至 1996 年)、蓬勃發展期(1997 年至 2007 年)和精緻轉型期(2008 年至今)。由於本文將重點置於法制面向的發展,因此未採取
吳武典先生的分類。關於台灣特殊教育發展更詳細的介紹,請進一步參見:吳武典,同註3,
頁11 以下。
8 林寶貴編,同註 5,頁 192。
9 吳武典,同註 3,頁 13。
10 林寶貴編,同註 5,頁 192。
11 參見特殊教育推行辦法第 2 條。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39
種可能12。
《特殊兒童鑑定及就學輔導標準》第4 條規定了「各縣市應設置特殊兒童鑑 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然而,《特殊兒童鑑定及就學輔導標準》只列了視覺障礙 者、聽覺障礙者、智能不足者、肢體殘障者的鑑定及輔導規定,其他障礙列別的 學生應採取怎樣的原則,則付之闕如。
綜合觀察1984 年前的特殊教育相關法規,其規定仍屬簡略,然而《特殊教 育推行辦法》就適用對象的分類、安置型態,以及《特殊兒童鑑定及就學輔導標 準》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鑑輔會)負責鑑定與安置 的相關規定,成為了後來1984 年通過的《特殊教育法》之雛形。
第二款 1984 年特殊教育法制定後
在1984 年之前,政府雖然已經開始推廣特殊教育,然而相關法規的完善程 度仍有不足,且各辦法間的配合度亦不盡理想13,因此在關心特殊教育人士的倡 議之下,教育部於1981 年成立特殊教育法起草小組,在 1984 年立法院通過了第 一部《特殊教育法》,而其後相關子法也陸續通過,包括:1987 年的《特殊教育 法施行細則》、《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實施辦法》和《特殊教育設施設置標準》
等等14。
與1970 年頒布的《特殊教育推行辦法》相比,1984 年的《特殊教育法》新 增訂了特殊教育的實施階段,將其分為學前教育階段、國民教育階段以及國民階 段完成後三個階段實施15;此外,資賦優異教育和身心障礙教育分為兩章的規定,
12 參見特殊教育推行辦法第 3 條:「特殊教育採下列方式實施:一、於一般班級接受特殊學生 就讀,聘請受過專業訓練之教師或專家,在每週固定時間內施教。二、於一般學校內設立特 殊班級施教。三、於各類特殊學校中施教。四、對於不適宜入學之特殊學生,聘請教師前往 適當場所施教。」
13 林寶貴編,同註 5,頁 194。
14 除此之外,相關子法尚有《私立特殊學校獎助辦法》、《特殊教育教師登記及專業人員進用辦 法》、《特殊教育學生入學年齡休業年限及保送甄試升學辦法》、《語言障礙、身體病弱、性格
異常、學習障礙暨多重障礙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標準》等等。詳請參見:林寶貴編,同註5,
頁194-195。
15 1984 年特殊教育法第 4 條:「特殊教育之實施,分左列三階段:一、學前教育階段,在家 庭、幼稚園、特殊幼稚園(班)或特殊教育學校幼稚部實施。二、國民教育階段,在國民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40
身心障礙教育的適用對象大致延續了《特殊教育推行辦法》之規定,惟增加了多 重障礙和其他顯著障礙16。
關於鑑定安置事項,1984 年的《特殊教育法》第 18 條規定:「身心障礙學生 得依鑑定結果,按身心發展狀況及學習需要,輔導其轉入其他特殊教育學校(班)
或普通學校相當班級就讀」。而1987 年的《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除了明定教育 主管機關應設置鑑輔會外17,也更詳細地規定了視覺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智能 不足者、肢體殘障者的鑑定及輔導的原則,其主要精神在於身心障礙者依其障礙 程度應有不同的教育安置,舉例而言:輕度智能不足者可於一般學校之普通班就 學,而重度智能不足者,則需於特殊教育學校、社會福利機構附設之特殊教育班 就學,乃至於在家自行教育18。
1984 年《特殊教育法》的訂定具有相當的重要性:其確立了台灣教育政策 上,身心障礙教育和資賦優異教育並行的方針,至今未有改變19;此外,特殊教 育至此走向單獨立法,與普通教育的相關立法逐漸分離20;最後,《特殊教育法》
的制定也代表了政府承認其提供特殊教育服務的職責,使特殊教育跳脫出醫療照 顧的思維,提升到身心障礙學生的基本受教權21。比起前一階段,《特殊教育法》
的訂定對於身心障礙學生的保障可說更進一步。
中、小學或特殊教育學校(班)實施。三、國民教育完成後,在高級中等以上或特殊教育學 校實施」。
16 1984 年特殊教育法第 15 條:「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智能不足。
二、視覺障礙。三、聽覺障礙。四、語言障礙。五、肢體障礙。六、身體病弱。七、性格異 常。八、行為異常。九、學習障礙。十、多重障礙。十一、其他顯著障礙」。
17 1987 年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置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 學輔導委員會,聘請有關專家學者及機關、學校人員為委員;必要時,並得商請學術、醫療 或社會福利機構協助」。
18 見 1987 年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智能不足者之就學輔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輕度智能不足者,於一般學校之普通班就學並實施個別輔導,或於特殊教育班就學。二、中 度智能不足者,於特殊教育學校或特殊教育班就學。三、重度智能不足者,於特殊教育學校 或社會福利機構附設之特殊教育班就學,或在家自行教育。」。
19 吳武典,同註 3,頁 13。亦見 1984 年特殊教育法第 2 條:「特殊教育之內容,除以民族精神 教育、國民生活教育為中心外,對資賦優異者,應加強啟發其思考與創造之教學;對身心障 礙者,應加強其身心復健及職業教育」。
20 林寶貴編,同註 5,頁 195-196。
21 洪儷瑜,同註 6,頁 23。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41
第三款 1997 年修訂特殊教育法
在特殊教育思潮的進步以及台灣特殊教育改革的呼聲之下,1997 年《特殊 教育法》受到大修22,1997 年《特殊教育法》仍然延續了資賦優異教育和身心障
在特殊教育思潮的進步以及台灣特殊教育改革的呼聲之下,1997 年《特殊 教育法》受到大修22,1997 年《特殊教育法》仍然延續了資賦優異教育和身心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