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1.2 我國碳交易的推動過程與現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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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我國碳交易的推動過程與現況
雖然我國受限於特殊的國際關係,無法成為國際氣候公約的締約方,而不受 其拘束,然而,依據經濟部能源局(2014)的統計,我國燃燒燃料產生的 CO2排放 量,1990 至 2013 年的年平均成長率達 3.66%,其中僅 2008、2009 及 2012 年較 前一年呈負成長,同期間每人平均排放量的年平均成長率為 3.04%;此外,如表 1-1 所示,我國 2012 年的 CO2排放量為 2.57 億噸(占全球總排放量的 0.81 %),
全球排名第 24,已較 1990 年時的排放量(約 1.1 億噸)倍增;每人平均排放量為 10.95 噸,為全球平均值的 2 倍以上,高於中國、日本及 OECD,全球排名第 20;
二氧化碳密集度為每單位美元 0.32 公斤,約與日本及 OECD 相當。由於世界上 任一個地方所排放的人為溫室氣體均會加深現在的溫室效應,其造成的氣候變遷 非僅為個人或個別國家帶來影響,而是對地球生物全面性的衝擊,我國 CO2 的 相關指標均偏高,未來自然無法置身於事外。
在世界各國紛紛致力於溫室氣體減量的趨勢下,為了避免將來國際間對於減 碳不力的國家實施貿易制裁,形成我國經濟發展的阻力,並考量國家能源永續與 安全,行政院於 2008 年 6 月通過的「永續能源政策綱領」,首次訂出了「2016-2020 年間回到 2008 年排放量,2025 年回到 2000 年之排放量(2.15 億噸)」的減碳政策 目標10。
為減緩全球氣候變遷帶來的衝擊,確保國家永續發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簡 稱環保署)也積極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的立法工作,希望以「總量管制 與排放交易」(Cap and Trade)為手段來降低溫室氣體的排放。但由於草案牽涉的 層面太廣,自 2006 年 9 月行政院將其函請立法院審議起,至 2012 年 1 月第 7 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止,朝野遲遲無法就立法達成共識。為降低此一僵局對我國
10 原訂目標是「2016-2020 年間回到 2008 年排放量」,2010 年 1 月行政院節能減碳推動會修改為
「2020 年回到 2005 年排放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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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碳目標與時程造成的影響,環保署除了繼續進行溫室氣體減量的前期規劃作業,
也仿照美國的做法,在 2012 年 5 月公告京都議定書的六種溫室氣體為《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稱之空氣污染物,先行推動溫室氣體排放量的申報作業。
由於 2015 年底將於法國巴黎舉辦的公約第 21 次締約方會議(COP 21),將產 生一份約束全球各國的新氣候協議,以接替將在 2020 年到期的京都議定書,對 排碳量高的臺灣形成一股不小壓力,在此一情勢的推波助燃下,立法院終於在 2015 年 6 月 15 日三讀通過了《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簡稱溫管法)11,嗣經總 統於同年 7 月 1 日公布施行,我國將可藉由 Cap and Trade 的實施,建立一個強 制性的碳市場。
溫管法共分為總則、政府機關權責、減量對策(包括盤查與登錄、效能標準 獎勵、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等三個階段及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教育宣導與 獎勵、罰則及附則等六章計 34 條,其中有關碳交易的部分,摘要如下:
1. 管制的溫室氣體主要為 CO2等七種,管制的對象為具有排放源之法人、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機關等事業。排放額度得取自政府之核配、
拍賣、配售、先期專案、抵換專案、效能標準或交易,1 單位之排放額度相 當於允許排放 1 噸之二氧化碳當量(第 3 條)。
2. 以 2050 年的溫室氣體排放量降為 2005 年排放量的 50%以下為國家長期減量 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 約決議事項,適時調整該目標並定期檢討之(第 4 條)。
3. 溫室氣體排放額度之核配應逐步從免費核配到配售方式規劃(第 5 條),且配 售額之比例最遲於溫管法施行後,12 年內至少增加至 10%為目標(第 3 條之 立法說明)。
4. 以 5 年為一期的階段管制目標,各階段管制目標,除第一階段外,應於下一
11 溫管法的制定與推動歷程詳見http://estc10.estc.tw/ghgrule/KnowRule/rule-3.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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階段排放期開始前 2 年提出(第 11 條)。
5.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 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
總量管制應在實施排放量盤查、查證、登錄制度,並建立核配額、抵換、拍 賣、配售及交易制度之後實施(第 18 條)。
6.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將 各階段排放總量所對應排放源之排放額度,以免費核配、拍賣或配售方式核 配事業。該核配額中屬配售額之比例應於階段管制目標內明定,並應分階段 增加至 100%(第 20 條)。
7. 有關排放額度扣減抵銷的規定:
(1) 取得核配額之事業,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一定期間之排放量,不得超過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移轉期限日內其帳戶中已登錄可供該期間扣減之排放額 度(第 21 條第 1 項)。
(2) 事業排放量超過其核配額度之數量,得於規定移轉期限日前,以執行先期 專案、抵換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交易或其他方式,取得之排放額度,
登錄於其帳戶,以供扣減抵銷其超額量(第 21 條第 2 項)。
(3) 事業經減量致排放量低於核配額,其差額得保留至下一階段扣減抵銷其超 額量(第 21 條之立法說明)。
(4) 抵換專案及交易取得之排放額度,應以來自國內為優先,並得訂定國外排 放額度開放認可準則,但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國外排放額度應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可,且不得超過核配額十分之一(第 21 條第 3、4 項)。
8. 事業於移轉期限日,帳戶中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者,每噸超額量處碳 市場價格 3 倍之罰鍰,但以每噸新臺幣 1,500 元為上限(第 2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