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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航空器之強制執行

第五章 航空器之強制執行

第四節 我國航空器之強制執行

民國 64 年 4 月 22 日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 114 條之 4 規定:「Ⅰ民用航 空法所定航空器之強制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船舶執行之規 定。Ⅱ查封之航空器,得交由當地民用航空主管機關保管之。航空器第一 次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一個月。Ⅲ拍賣航空器之公告,除記 載第 81 條第 2 項第 2 款至第五款事項外,並應載明航空器所在地、國籍、

標誌、登記號碼、型式及其他事項。Ⅳ前項公告,執行法院應通知民用航 空主管機關登記之債權人。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我國強制執行法 所指之航空器,依民航法第 2 條第 1 款定義,係指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

而非藉空氣對地球表面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而同條第 24 條所指之飛機,係指以動力推動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 生主要藉空氣動力反作用於航空器之表面。因此,強制執行法所指之航空 器,則兼指民航法第 2 條第 1 款之航空器及飛機。 

按航空器在性質上係動產,但因其具高價值性且具移動快速之特性與 船舶同,復按航空器各國均有登記制度,在我國必須向民航局申請登記領 有航空器登記證書。飛航時應具備航空器適航證書、飛航日記、乘客名單、

貨物郵件清單、航空無線電執照等書類。且航空器應於顯著之處,標明中 華民國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553。又於航空器之權利移轉方面,民航法第 18 規定:「航空器,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有關動產之規 定。」而同法第 19 條則規定:「Ⅰ航空器得為抵押權之標的。Ⅱ航空器之 抵押,準用動產擔保交易法有關動產抵押之規定。」第 20 條規定:「航空 器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及其租賃,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學者 指出,在民國 64 年強制執行法修正前,對於民用航空器之執行,究應適用        

552  此點與向法院因債權人向其扣押船舶而取得海事管轄權對於債務人之保護相較顯有不足。詳細說明,

參閱饒瑞正,註 10 前揭文。 

553  民用航空法第 8 條、第 12 條及第 38 條。 

何種執行程序,非但法無明文規定,且亦無實例可循,從民航法第 18 條之 規定,似應按動產執行程序為之。惟航空器之特性均與船舶均大致相同,

故我國強制執行法第 64 年修正時,特別仿日本等國立法例,在第 114 條之 4 規定民航法所定航空器之強制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船舶執行 之規定,則依本法第 114 條第 1 項研定,應進而準用不動產執行之規定554。 

第二項 航空器之執行程序 

關於航空器執行,我國強制執行法第 114 條之 4 有特別規定者,應優 先適用,僅於該條未規定之情形,始得準用關於船舶執行之規定,茲分別 說明如下。   

第一款 航空器之查封及其限制  第一目 查封之時期 

民航法第 22 條規定:「航空器,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 開始飛航時起,至完成該次飛航時止,不得施行扣留、扣押或做扣押。」,

依本條之規定可知,禁止強制執行之期間,始期為「開始飛航時」,終期「完 成該次飛航時止」。所謂「飛航」係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 前降落後所需在飛行場之滑行者而言555,申言之,所謂「飛航時起,至完 成該次飛航時止」,指航空器自一地起飛至任何一地降落之一段航程而言,

是否緊急迫降或臨時降落,則非所問556。其次,就禁止執行之內容言係指 自飛航時起至完成該次飛航時止,不問終局執行或保全執行,均不得為之,

即對於航空器之查封,不僅不得聲請保全執行,即使終局執行亦不得為之,

與船舶之強制執行相較更為嚴格。再者,就航空器查對時期之法律依據而 言,強制執行法第 114 條之 4 第 1 項,雖屬民航法第 22 條所稱之其他法律,

但債權人財產權益之保護,較航空器所載人員生命之安全為次要,且第 114 條之 4 第 1 項所謂「準用」以性質所許者為限,故強制執行法第 11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自無準用之餘地557。 

       

554  賴來焜(2008),《強制執行法各論》,元照,頁 483‐484。 

555  民用航空法第 2 條第 3 款。 

556  民用航空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1 條第 13 款。 

557  賴來焜,註 554 前揭書,頁 554。 

第二目 查封之方法 

強制執行法第 11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船舶於查封後,應取去證明船 舶國籍之文書,使其停泊於指定之處所,並通知航政主管機關。但經債權 人同意,執行法院得因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准許其航行。強制執 行法第 11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航空器之查封方法,準用船舶查封之規定,

從而,航空器查封後,應取去證明航空器國籍之文書及民用航空器適航證 書,以防其逃逸,並使其停機在一定處所,且應通知當地民用航空主管機 關。 

第二款 查封航空器之保管 

強制執行法第 114 條之 4 第 2 項規定:「查封之航空器,得交由當地民 用航空主管機關保管之。」揆其目的在於航空器為現代精密科技之產物,

維護較船舶困難,需要專門技術人員、特殊設備與儀器,非一般人或機關 所能勝任保管,故明定得交由當地民用航空主管機關保管,以資保管。又 所謂「當地民用航空主管機關,係指民用航空局及其在查封之民用航空器 所在地之分支機構而言。惟民用航空主管機關,若無適當之航空器保管設 備、儀器及技術人員,可否於受執行法院指定後,再自行指定專業機構協 助?換言之,將扣押之航空器交由擁有同種類航空器之民用航空公司或交 其他當地航空事業機構保管?本文採肯定見解,蓋強制執行法第 59 條第 1 項,執行法院自得將查封之動產交由妥適保管之人保管查封物,而航空器 之強制執行則自第 59 條第 1 項輾轉準用第 113 條、第 114 條之規定,應無 不可,從而,民用航空主管機關,一般係以處理行政業務為主,若無適當 之航空器保管設備、儀器及技術人員,可否於受執行法院指定後,再自行 指定專業機構協助558;其次,學者指出,強制執行法第 114 條之 4 第 2 項 既規定「得」  而非謂「應」,自非不得交由具備有特殊之設備與儀器之私 人或團體保管,但必須留意該私人或團體是否確真有專門技術人員、特殊 設備與儀器,及保管之能力559。 

       

558  陳榮宗(1995),《強制執行法》,5 版,三民,頁 474。 

559  參賴來焜,註 554 前揭書,頁 485‐486。 

第三款 航空器之拍賣程序  第一目 航空器之拍賣期日 

依強制執行法第 114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民用航空器之拍賣或變賣程 序,除有下列特殊規定外,準用關於船舶執行之規定。從而關於航空器之 拍賣期日,強制執行法第 114 條之 4 第 3 項規定:「航空器第一次拍賣期日,

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一個月。」相較不動產及船舶第一次拍賣期日,距 公告之日,不得少於 14 日來看560,航空器第一次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 得少於 1 個月,自屬較長,此乃因航空器之拍賣,因具有國際性,對照前 述日內瓦公約第 7 條規定,拍賣之時間、地點應在 6 星期以前確定,並應 於一個月在航空器登記國依該國國內法之規定公告之。第一次拍賣期日,

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一個月,俾不在國內之航空器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能有充裕之時間在拍賣期日主張其權利561。 

第二目 拍賣航空器之公告事項 

強制執行法第 114 條之 4 第 4 項規定:「拍賣航空器之公告,除記載第 81 條第 2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事項外,並應載明航空器所在地、國籍、標誌、

登記號碼、形式及其他事項。」此乃因航空器之性能與船舶有別,航空器 有國籍,雖無如船舶有船名,但有標誌及登記號碼標明於航空器以資識別

562,故拍賣公告上應加記載。此外,航空器之形式及其他事項,例如:航 空器之機齡、飛行時數、返航證書之有效時間等563,均足影響應買人應買 之意願,故拍賣公告應記載事項,特別另為規定,以免類推適用船舶拍賣 公告之規定。 

第三目 拍賣公告之方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 114 條之 4 第 1 項及第 114 條之 2 第 2 項之規定,拍 賣航空器之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航空器所在地。然而船舶有船籍港 而航空器則無,故關於拍賣船舶之公告,應揭示船籍港所在地航政主管機 關牌示處之規定,自不在準用。如當地有公報或新聞紙者,並應登載564。         

560  強制執行法第 82 條、第 114 條。 

561  賴來焜,註 554 前揭書,頁 486。 

562  參航空器登記規則第三章。陳榮宗,註 558 前揭書,頁 475。 

563  參民用航空法第 9 條、第 14 條。 

564  強制執行法第 114 條之 4 第 1 項、第 114 條第 1 項及第 84 條參照。 

強制執行法第 114 條之 4 第 5 項規定:「前項公告,執行法院應通知民 用航空主管機關登記之債權人。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主要係參照 前述日內瓦公約第 7 條第 2 項第 2 款後設規定而來565。本項所指「民用航 空主管機關」係指依民航法第 3 條規定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而言。其次,

本條所謂「登記之債權人」究所何指,學說上有認為係指依民航法第 20 條 規定登記之航空器抵押權及租賃權,亦有謂其他依空難救助或因保存航空 器所生之債權(日內瓦公約第 4 條規定),如經向民用航空主管機關登記之債 權人,亦包括在內566。本文以為,此指之登記債權人係指依民航法第 20 條 規定登記之航空器抵押權及租賃權登記而言,蓋我國並非日內瓦公約之締 約國,既不負為此種登記之義務,如強制執行之航空器我登記我國國籍者,

僅航空器抵押權及租賃權始有登記之情形,至於其他依空難救助或因保存 航空器所生之債權則因為法無明文,民用航空主管機關可能未必會為此種 登記。至如執行之航空器係登記為外國籍者,其於該航空器在外國為如何 之登記,我國可能亦無法得知。 

執行法院對於航空器抵押權人及租賃權人在未經聲明參與分配前,應 無通知之義務。又對於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應為通知567。執行法院應有

執行法院對於航空器抵押權人及租賃權人在未經聲明參與分配前,應 無通知之義務。又對於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應為通知567。執行法院應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