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我國法關於航空運送人之責任規範
第三節 航空運送契約之成立與機票、航空貨運單之性質
第三節 航空運送契約之成立與機票、航空貨運單之性質 第一項 航空運送契約之成立
按運送,係指利用交通工具,使物品或旅客異動其空間之(事實)行為,
而運送契約,係指運送人以運送為目的,而與委託運送之人成立之契約423。 我國民法第 622 條規定,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而受運費之人。
依該條文之規定可知,我國法對於運送人資格限於需以運送為營業之人,
其與相對人就運送物品或旅客所訂立之運送契約始有我國民法第十六節運
418 饒瑞正,註 46 前揭文,頁 375。
419 饒瑞正,註 46 前揭文,頁 374。
420 饒瑞正,註 46 前揭文,頁 375。
421 饒瑞正,註 46 前揭文,頁 375。
422 饒瑞正,註 46 前揭文,頁 375。
423 邱聰智著、姚志明校訂(2002),《新訂債法各論(中)》,元照,頁 474。
送之適用424。而運送契約既是由運送人以運送物品或旅客作為其給付之提 出,揆其性質係屬勞務契約。
又運送,依其使用交通工具之不同,可分為陸上運送、海上運送、航 空運送等。而航空運送係指航空運送人提供其機組人員、飛機等設備將旅 客或貨物運送至目的地而收取運費。航空運送人,在我國法體系上係以民 用航空運輸業稱之,而所謂民用航空運輸業,依民航法之規定,係指以航 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425。基此,我國法上的航空 運送人主體亦重申民法限於以航空運送為營業之人始足當之426。航空運送 契約,既屬運送契約之一種,因此,原則上除民航法有規定外,亦適用我 國民法債編之運送。又航空運送契約與其他債權契約相同,除法律明文規 定或當事人約定外,航空運送契約原則上係不要式契約,只要當事人意思 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屬諾成契約427。從而,對於旅客或託運人向航空運 送人為運送契約之要約,而航空運送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之認定上,在對 話意思表示之情形,則以航空運送人之受僱人或代理人向旅客或託運人為 承諾運送行李或旅客時之意思表示(例如旅客或託運人至售票口或託運處 時,航空運送人之受僱人或代理人當場發行機票或者填發託運單等是)428; 在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以航空運送人之受僱人或代理人向旅客或託運人同 意運送行李或旅客時之意思表示到達旅客或託運人可得支配之範圍則屬之 (例如以 e‐mail、手機簡訊等方式)429。
第二項 機票之性質
按民法 659 條規定:「運送人交與旅客之票、收據或其他文件上,有 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旅客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 示同意外,不生效力。」而航空運送契約,除當事人一方係如旅行社者外,
通常均係以消費為目的之消費性運送,當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次按 有價證券,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需依據證券為之。權利的發生應作成 證券,移轉應交付證券,行使應提示證券,並交還證券。其次,一般而言,
機票上多會載有開票日期、開票地點、乘客姓名、票價、運送義務範圍等 事項。學者指出,本條所指之「旅客之票」,即車票、船票、機票等是,
424 邱聰智著、姚志明校訂,註 423 前揭書,頁 474。
425 民用航空法第 2 條第 11 款。
426 我國海商法雖未就海上運送之運送人主體為規範,惟基於我國採民商合一及海商法第 5 條規定亦可得
知,海上運送之運送人亦限於以海上運送為營業之人,始有海商法之適用。
427 民法 153 條。
428 民法 94 條。一般說來,旅客或託運人於航空運送人架設網站上為訂票或申請運送貨物之要約後,該
網站之視窗跳出訂票成功等訊息,尚難認為係航空運送人就旅客或託運人之要約,只能視為要約之誘 引(民法第 154 條第 1 項但書),蓋航空運送人通常會於其網站上載有該公司享有保留訂約之權限等字 樣。
429 民法 95 條。
或可簡稱其為客票,此類客票,亦為有價證券,除禁止背書轉讓者外,於 使用前得轉讓之,在記名式之客票,固得以背書而轉讓,在無記名式之客 票,則因交付而轉讓,而客票為證明旅客運送成立之書據,並非契約成立 之要件,至其有價證券之性質,則因使用而喪失430。
如前所述,航空運送契約雖係諾成契約,此亦為航空公司於其運送條 款所表示,固然華沙公約及 MC99 並未規定機票是否應載明旅客姓名及機 票可否轉讓予他人使用,此部分之問題則交由內國法處理。惟航空公司於 其運送條款上均採用 IATA 的 RP1724 表示機票不得轉讓,機票所載條款係 旅客運送契約成立與運送契約條款之一部,例如中華航空公司(下稱華航) 於其運送條款第 3 條第 1 項約定:「機票是航空公司與機票上所載姓名的 旅客之間運送契約的表見證據。航空公司只載運持有機票,或持有航空公 司或其代理人所發出之證明已付清或支付部份票款的文件的旅客。機票屬 於發票航空公司之財產。記載於機票內的契約條款係摘錄本運送條款中之 部份條文。」、第 4 項則約定「機票不可轉讓予他人使用。若機票被無權 搭乘的人使用或已獲退款,航空公司若善意的載運此人,或退還票款,則 航空公司對機票權利人不負責任。若機票被無權搭乘的人提示使用或要求 退票款,航空公司若善意的載運此人,或退還票款,則航空公司對機票權 利人不負責任。」長榮航空公司(下稱長榮)運送條款第 3 條第 1 項:「機票 係作為航空公司和機票署名者間運送契約的表見證據。航空公司只對其開 立或其代理人開立之機票持有人提供運送服務。機票乃隨時可視為航空公 司的所有物,機票上註明的條款為部份運送約款之摘要。」第 4 項約定:
「即機票所署名之本人以外,任何人不得使用,但如機票被他人使用或冒 用、或辦理退票,原機票持有人不得向長榮航空索賠。使用或冒用他人機 票者亦因非契約對象(機票持有人),長榮航空並不負責其因搭乘而發生的人 或物(行李)的損害。」,而此一禁止轉讓之記載並未在機票上表示,旅客因 而得以由旅客交付車票予第三人使用,從而造成當事人旅客之變更,構成 運送契約之承擔。而華航及長榮於其運送條款表示禁止機票轉讓,係限制 旅客行使其權利,且因該運送條款之限制,使得航空運送契約之目的難以 達成,應認為同時違反民法第 247 條之 1 第 3 款以及消費者保護法第 12 條 之規定,而優先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的結果,該約款無效。
附帶一提,機票一經航空運送人交付予旅客,即與雙方意思表示合致 而發生移轉機票所有權之效果,惟華航及長榮均於其運送條款表示,航空 公司交付機票予旅客或旅客之代理人後,航空公司仍為機票所有權人,在 理解上,航空公司於其運送條款中為此種之保留似乎與法不符,應認航空 公司已非所有權人。
430 邱聰智著、姚志明校訂,註 423 前揭書,頁 560。
第三項 航空貨運單之性質
學說上對於有價證券雖無一般定義性之規定,惟學者曾嘗試就有價證 券加以定義為:「有價證券者,表彰權利之發行、行使及處分之一部或全 部,須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之權利化身」431。依上開定義,可知有價證券 係表彰一定權利之書據,而欲變動證券權利之一部或全部,必須以證券之 占有為要件。由於證券之內容係表彰一定之權利內容,因此權利發生方面,
法規範通常會要求該證券之作成需依一定方式記載,此即所為之有價證券 之要式性432;再者,在權利之變更方面,由於有價證券之主要特色為流通 證券,於無記名證券,固僅以交付即為已足,於記名證券,亦僅需踐行背 書方式而後交付即為已足433,在權利之消滅方面,有價證券上所表彰之權 利須待有價證券繳還於證券債務人,始告消滅,因此,證券債務人為確保 其權利,於履行有價證券上義務時,應請求證券持有人繳還該有價證券,
此兩者間具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434。其次,在權利行使方面,由於為促 使有價證券之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有價證券上之權利義務之有無及內 容,悉依證券上所載之文句而定,且該證券上權利之行使或義務之履行,
與證券作成之原因關係分離而獨立,證券債務人不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或 無效,做為拒絕履行證券上義務之抗辯,此即有價證券之流通性、文義性 及不要因性。
有問題者係,航空運送人依託運人之請求而開立之航空運送單據,國 內通說435皆及一些行政命令及我國政府所簽署之協定436稱之為空運提單,
則該空運提單之效力如何?是否如提單與載貨證券係屬完全有價證券?而 空運提單是否具有物權效力437?如不具物權效力,則我國通說以空運提單 稱之是否妥適?以下分別討論之。
431 邱聰智著、姚志明校訂,註 423 前揭書,頁 306‐307。
432 邱聰智著、姚志明校訂,註 423 前揭書,頁 325。
433 邱聰智著、姚志明校訂,註 423 前揭書,頁 325‐326。
434 邱聰智著、姚志明校訂,註 423 前揭書,頁 326。
435 楊鴻基(1978),〈空運提單的性質及押匯銀行對提單的權利-兼論空運法律適用問題〉,《法令月刊》,
29 卷 7 期,頁 7 以下,蔡玉琦(2008),〈空運提單之發展及其法律問題研究〉,頁 1,世新大學法律 學研究所碩士論文;簡弘政(2004),〈全球運籌模式下航空貨運承攬業者之地位與提單之研究〉,世 新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1 以下,蔡絢麗(2006),〈空運提單相關問題初探〉,《中國海事 商業專科學校學報》,1 卷 1 期,頁 99 以下,蔡絢麗(2007),〈空運貨損索賠案例探討空運分提單為 中心〉,《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學報》,1 卷 3 期,頁 23 以下。葉英俊、葉清宗(2004),〈空運提 單是否須由託運人(shipper)或其代理人簽署﹖〉,《貿協商情周報》,116 期,頁 52‐53,葉英俊、葉 清宗(2003),〈海運提單與空運提單〉,《貿協商情周報》,76 期,頁 25‐26。
29 卷 7 期,頁 7 以下,蔡玉琦(2008),〈空運提單之發展及其法律問題研究〉,頁 1,世新大學法律 學研究所碩士論文;簡弘政(2004),〈全球運籌模式下航空貨運承攬業者之地位與提單之研究〉,世 新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1 以下,蔡絢麗(2006),〈空運提單相關問題初探〉,《中國海事 商業專科學校學報》,1 卷 1 期,頁 99 以下,蔡絢麗(2007),〈空運貨損索賠案例探討空運分提單為 中心〉,《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學報》,1 卷 3 期,頁 23 以下。葉英俊、葉清宗(2004),〈空運提 單是否須由託運人(shipper)或其代理人簽署﹖〉,《貿協商情周報》,116 期,頁 52‐53,葉英俊、葉 清宗(2003),〈海運提單與空運提單〉,《貿協商情周報》,76 期,頁 2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