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二章 銀行授信實務

第六節 小結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82。至於所稱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依財政部 82 年 9 月 22 日台財融字第 82153859 號函說明,所稱授信條件包括:利率、擔保品及其估價、保證人之有 無、貸款期限,及本息償還方式。至於所稱同類授信對象,係指同一銀行、同一 基本放款利率期間內,同一貸款用途及同一會計科目項下之授信客戶183。 三、授信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程序

為能有效規範銀行對利害關係人之大額授信184,銀行法第 33 條第 1 項後段 規定,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

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如 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 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185

抽象上來看,因掠奪觀點受統計實證所支持,故此些關係人授信限制之規範 確實與授信風險有關。然而,在個案中因未必具備掠奪觀點成立的要素且無法排 除信息觀點適用的可能,故違反此些規範的行為是否確實提高了授信風險,則仍 待進一步分析。本文主張仍應回歸EL = PD × LGD × EAD × f(M)之公式,具體判 斷此違反關係人授信之行為,提高了其中的何項數值。

第六節 小結

授信業務乃銀行業務中相當重要的一環,承擔授信風險則是所有授信案件的 必然代價,要迎接授信業務所帶給社會的利益、就必須承擔相對應的授信風險。

然而,這並不代表無論授信風險的高低為何,我們都必須無條件接受。倘若授信 品質不佳,使銀行承擔過高的風險,不僅有害銀行之利益,還會損及存款戶的利 益,更會導致銀行中介資金的功能無法實現,將有害整體社會利益。是故,如何 在零風險與過高風險間找到平衡點,劃分出一條容許風險的界線,即刻不容緩。

有鑑於此,實務上授信業務通常被切割為不同階段,分工予不同人員,而適 用不同的授信規範。每個階段皆有其獨立面對的風險,及相對應控制風險的規

182 其他法規中,漁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 10 條、保險法第 146 條之 3 第 3 項皆有相似規定。

183 財政部 82 年 9 月 22 日台財融字第 82153859 號函。

184 銀行法第 33 條 81 年修正之立法理由。

185 保險法第 146 條之 3 第 3 項亦有相似規定。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範。適用於不同人員的不同規範,在功能上或有重疊,但並不因此喪失其控制風 險的獨立價值。

而在眾多的授信規範中,部分規範是為了確保授信品質、管控授信風險;但 部分規範則是為了達成其他銀行業務的目的,而與控制授信風險無涉。其中,關 係人授信限制之規範密度甚高,且統計實證上亦足以支持關係人授信限制之規範 與控制授信風險間具有關聯。然而,仍無法自此逕行推論出個別違反規範之行為 即已提高授信風險的結論。

法律人身為末端的把關者,固然已無法回復過去個案所造成的損害,但仍須 在合於目的與文義範圍內正確適用法律,以維護將來社會整體利益之衡平。財務 金融領域固能提供許多客觀化的工具,供法律人更精準的判斷個案風險之大小。

本文即主張運用EL = PD × LGD × EAD × f(M)之公式,以公式內的各變項為類型 化的基準,藉以更精準的判斷特定規範與控制授信風險有關以及具體行為是否提 高了授信風險,避免在解釋法律上流於恣意。另一方面,即便有客觀化的工具可 供使用,在授信業務的各階段中,人為裁量仍有其限定的必要性,故如何在彈性 與一致間,找到達成社會利益最大化的最佳平衡,亦為一重要議題。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三章 銀行法背信罪之法律分析

本文所欲討論者雖係針對銀行法背信罪中「違背職務」要件之解釋,惟解釋 個別要件仍須掌握掌握整條罪的立法脈絡與解釋,否則論理上必當出現見樹不見 林之偏誤。是以,本章將定位為「提出本文法律見解之前置作業」章,將先廣泛 地分析銀行法背信罪之立法背景、立法理由、修法理由及各要件之解釋後,再提 出一些攸關本文主題「違背職務」要件之實務判決,作為第四章的分析背景與素 材。

第一節 銀行法背信罪之立法沿革

現行銀行法第 125 條之 2 第 1 項前段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本規定係銀行法背信罪,立法於民國 89 年 11 月 1 日,後於民國 93 年 2 月 4 日修正而成為現行條文。本節將分析銀行法背信罪與 相關條文之立法背景與立法理由,期能作為操作立法解釋方法之依據。

第一項 立法背景

我國刑法早於民國 23 年 10 月 31 日制定之初,即有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之 規定。於是,在銀行法背信罪立法之前,所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背信行為,皆 以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論處186

然而,民國 74 年時,我國爆發「十信事件」,由於台北十信不良放款,放款 總額占存款總額比率高達 102%,造成當時高達新臺幣 50 數億的經濟損失,引發 了民眾對金融機構嚴重的信心危機,原先臺灣人深信「銀行不倒」的想法,在此 之後已不復存在187。民國 79 年底之後,我國政府開放新設銀行亦鬆綁了對銀行

186 例如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530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5202 號刑事判決中,

被告皆因違法授信而被檢討是否構成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

187 潘彥勳,國家與金融改革---金管會自主與能力之探討,國立政治大學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 碩士學位論文,頁49-52,2007 年 6 月。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的管制188,雖讓銀行業得以自由競爭,但競爭白熱化的同時,卻浮現了一件又一 件的金融弊案。例如:民國 84 年 8 月的國票案、民國 85 年的華僑銀行違法放貸 案、民國 87 年的臺中商銀掏空案、東港信用合作社掏空案及民國 88 年的中央票 券違法放貸案及中興銀行掏空弊案等重大事件,皆對金融市場秩序造成了重大打 擊189。細究這些弊案的發生原因,皆或多或少與金融機構內部人員違背職務有 關。

另一方面,民國 84 年起,我國政府宣示發展臺灣成為亞太營運中心計 劃190。其中,銀行法之修正被列為重點工作,以達成與國際金融創新與改革接軌 之目的。但同時我國金融弊案連連,明顯與願景相去甚遠。是以,我國政府在民 國 89 年針對銀行法進行大幅度修正時,決定了本次修法之主要目標有四,分別 為「一、銀行體制綜合化、二、銀行業務現代化、三、加強主管機關對問題銀行 之處理權限及四、充實對各類金融機構之管理規定等。191」外 192,更在罰則方面 增加處罰之刑度並增列相關處罰規定。

修法當時因陸續爆發重大金融弊案,且我國立法者向來有順應民情之民粹立 法現象,故本次修法乃在社會大眾大力撻伐黑金及掏空金融機構資金之氛圍下形 成。於是,立法者採用包裹立法的方式,一舉通過許多提高銀行法及其他金融法 律相關罰則刑度之法律,而從修法會議紀錄顯示,不論係提案之行政院或朝野立 委,對於此種提高刑度之立法均表示高度贊同193,可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立法 現象。194

銀行法第 125 條之 2 即係於本次民國 89 年 10 月 13 日修正銀行法時增訂,

相較於規定於普通刑法內、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背信罪,本次增訂之特別 背信罪之刑度高達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罰 金,體現了當時立法者的重刑化思想。

188 許振明,由金融自由化與國際化的過程談金融監理,國家政策論壇,2001 年 10 月,

http://old.npf.org.tw/monthly/00108/theme-047.htm,最後瀏覽日:2016 年 4 月 1 日。

189 事件的選取與時序排列皆整理自:唐士淵,銀行法背信罪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碩士在 職專班碩士論文,頁8-9,2014 年 7 月。

190 立法院公報,89 卷,54 期院會紀錄,頁 82。

191 同前註,頁 82-84。

192 唐士淵,同註 189,頁 8-9。

193 立法院公報,92 卷,15 期院會紀錄,頁 225-275。

194 唐士淵,同註 189,頁 108。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二項 民國 89 年 10 月 13 日銀行法修正之立法理由

第一款 銀行法第 125 條之 2

民國 89 年 10 月 13 日增訂之銀行法第 125 條之 2 條文為:「(第一項)銀行 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第二項)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四項)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 職員,適用之。」195

而本條之立法理由為:「一、本條新增。二、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 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

三、為避免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第一項犯罪之行為,而嚴重損害 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爰明定得加重處罰,以收嚇阻之效。」196

立法理由中雖言明本條之制定係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之制 度,然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 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論 保護法益、規範形式、所規範之行為態樣皆與銀行法背信罪迥不相同,實難看出

立法理由中雖言明本條之制定係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之制 度,然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 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論 保護法益、規範形式、所規範之行為態樣皆與銀行法背信罪迥不相同,實難看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