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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四節 研究範圍與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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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取了十二則有關違背職務要件解釋爭議的標竿判決,將分別整理各判決之案例 事實與判決理由,最後進行綜合分析並提出自實務判決中發現的爭議點。

第四章則結合了財務金融觀點及法律觀點,本文將先釐清最上位的爭點—銀 行法背信罪之保護法益,再結合容許風險的概念提出解釋違背職務要件的上位準 則。接下來,本文將進一步把此上位準則具體化為四階層的判準,在各階層的具 體判準中融入財務金融的觀點,使判準之運用更為精準。同時,在前一章中整理 出的各個爭議點,也將被放置入對應的各階層判準中深入討論,最後則會交代本 文在各爭議點上採取的立場。

第五章則為全文的結論,主要會把本文見解的部分依照邏輯層次提出精簡化 的論證,並指出本文的意義所在。

第四節 研究範圍與限制

在事實層面,可能構成銀行法背信罪之行為態樣甚多,授信行為僅為其中一 種行為樣態。本文的研究範圍僅以授信行為為限,至於授信行為之定義,本文將 於第二章中再行詳述。

在規範層面,辦理授信業務可能涉及的法規甚多,包含了民法、公平交易 法、消費者保護法甚至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涉及普通刑法之背信罪。如為公營銀 行,則更涉及刑法賄賂罪、圖利罪,以及貪污治罪條例。在銀行法部分,相關聯 者有銀行法第35 條之禁止非法收受佣金、酬金及不當利益罪、銀行法第 32 條、

第33 條、33 條之 2、第 33 條之 4 等關係人授信限制,以及違反前開限制之銀行 法第127 條之 1 的違反授信限制罪,銀行法第 125 條之 2 的銀行法背信罪。

然而,本文在此些法規中,僅以銀行法第125 條之 2 的銀行法背信罪作為討 論對象,該條規定:「(第一項)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 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第二項)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三項)第一項之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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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罰之。(第四項)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 或職員,適用之。」5至於本條以外的其他規範,僅有在可能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 之2 中所規定之「職務」時,才會成為本文的討論對象。

進一步言之,銀行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甚多,包含了「銀行負責人或職 員」、「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故意」、「不法得 利意圖或損害意圖」等要件,但本文僅以其中的「違背職務」要件作為研究對 象。至於其他要件的解釋,僅有在與「違背職務」要件解釋有關聯時,才會進行 深入研討,否則將僅於第三章第二節中簡扼介紹相關文獻。

此外,由於銀行法第125 條之 2 的銀行法背信罪與刑法普通背信罪的構成要 件相似,故許多文獻在探討銀行法背信罪時,會從普通背信罪的本質出發。然 而,因本文不採此論理脈絡,故普通背信罪的本質並不在本文的研究範圍內。

最後,因本文致力於學說及實務的結合,故擇取了許多法院判決作為研究對 象。然而,由於公開的法院判決文字中欠缺個案的詳細資訊,導致本文無法判斷 各個案的風險種類、風險程度及行為所帶來的一切利益,因而亦無法依循本文所 提出的各層次判準做出個案行為是否構成「違背職務」要件之結論,是為一大研 究限制。

5 本條之規範架構與刑法第 342 條規定:「(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 仿,故一般稱銀行法第125 條之 2 為特殊背信罪,因此,下文皆稱之特殊背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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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二章 銀行授信實務

第一節 授信的定義、種類與目的

授信是常見的銀行業務,同時也是銀行的重要業務。然而,在相關法規命令 上的定義相當紛雜,在銀行實務上也有不同的認定。於是,探討銀行授信實務與 相關法律爭議時,實有必要先釐清授信的定義、種類與目的。因此,本文接下來 逐一探討授信的定義,並自銀行法與授信準則自授信的不同風險類出發,將授信 分為幾個分類,並說明授信的目的何在。

第一項 授信的定義

銀行法在民國 81 年 11 月 1 日修正之前,並無對授信所做的定義,其後才於 銀行法修正中,在銀行法第 5 條之 2 增訂了授信的定義,其指出:「本法稱授 信,謂銀行辦理放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 務項目。」本條定義除了列舉放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等五種項目屬於授 信的範圍,此外也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可藉由函令指定屬於授信範疇的業務。目前 主管機關所指定的項目包含進、出口押匯6、簽發國內外信用狀(Letter of Credit)7、應收帳款承購(Factoring)8以及信用狀項下應收債權之買斷

(Forfaiting)9等項目。

至於銀行實務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於 88 年 12 月 24 日第 6 屆第 3 次理監事 會聯席會議核議通過的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下稱授信準則),則於 授信準則第 10 條定義,所稱授信包含「直接授信」、「間接授信」與「無追索權 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三大類別,又依照授信準則之附表所示,授信業務約略可分 為下開幾種業務內容,本文整理如下圖10

6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3 年 9 月 21 日金管銀(一)字第 0938011606 號函。

7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 年 6 月 9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000139970 號函。

8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8 年 8 月 24 日金管銀外字第 09850003180 號函即指出:「銀行辦理 有追索權及無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係屬授信業務。」。

9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2 年 8 月 6 日台財融(五)字第 0925000398 號函指出,辦理信用 狀項下應收債權買斷業務仍適用銀行法第32 條以下之規定。

10 台灣金融研訓院編輯委員會,銀行授信實務,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初版,頁 10,2013 年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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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主管機關逐項做出函令加以指定,否則可能出現規範適用上的漏洞。陳鐶仁

(2002)所作研究即指出,美國對於授信規範之訂定上,訂有「實質經濟利益原 則」(Tangible-Economic Benefit Rule),僅須滿足內部人之實質經濟利益者,便屬 關係人授信事件。而我國不僅無此規定,對於授信也缺乏一般性、外延性的定 義,導致不在銀行法第 5 條之 1 的列舉範圍,也未被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授信業 務的新金融商品,出現規範漏洞,可能產生藉行為人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 易,規避銀行法關係人授信限制之事件11

至於一般金融學理上則認為,授信即是銀行對於顧客授與信用,並負擔風險 之業務12。並區分為直接授信與間接授信兩種類別:直接授信之特徵概念為銀行 以其所有之資金貸與需要者,並以賺取利息收入;至於間接授信則指銀行利用其 特有的信用創造功能,以賺取保證費、承兌費、簽證費等,而非直接貸與現金而 具有具體現金流網絡存在者而言13。可以發現學理上的定義並非專以各種業務的 類別決之,而是以其「負擔風險」之特徵作為判準,因此有論者進一步建議應比 照德國立法例上的規定,僅以暴險(Exposure)一詞,將概念擴展至所有信用風 險14

第二項 授信的分類

雖然所有的授信業務如前提及,皆為一種「授予信用、負擔風險」的業務,

然而,不同的授信類型授信流程皆有所不同,其面臨的風險樣態與風險特徵也有 不同的特性。以下本文將依照授信準則的分類,及不同的風險評估路徑,將授信 分類如下:

11 陳鐶仁,銀行法上關係人授信法制問題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碩士在職專班碩士論文,

頁17-31,2002 年 7 月。其並於論文中指出,我國於民國 95 年間便曾發生元大銀行藉由信用違約 交換(Credit Default Swap;CDS)交易而有規避關係人授信規範之疑慮。因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遂於民國100 年 1 月 28 日金管銀外字第 09900145260 號函規定,辦理 CDS 業務,如合 約信用實體為銀行之利益關係人,其交易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性,且須比照關係人授信提徵 十足擔保,並列入授信額度控管,並且同樣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方得為之。

12 台灣金融研訓院編輯委員會,同註 10,頁 9。

13 同前註。

14 陳鐶仁,同註 11,頁 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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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直接授信與間接授信 第一目 直接授信

銀行授與信用之型態,可約略分為直接授信與間接授信兩種類型。授信準則 第 11 條指出:「所稱直接授信,謂會員以直接撥貸資金之方式,貸放予借款人之 融資業務。」,亦即,銀行以放帳生息為主要內容,以其所有之資金貸與需要 者,並藉以賺取利息之放款、透支、貼現等授信業務。

銀行實務上往往又將直接授信分為企業貸款、消費者貸款與其他種類之直接 授信業務15。授信準則第 10 條亦將直接授信區分為企業貸款(含週轉資金貸款 與資本支出貸款)、消費者貸款,以及諸如政府機關、團體之貸款或其他新種授 信商品等其他授信業務。

第二目 間接授信

銀行業務日益多樣化,經濟發展對於金融體系的需求益深,因此除了上述辦 理直接貸與資金的狹義授信,銀行另有利用其特有的信用創造功能,為客戶辦理 匯票承兌、保證、簽發信用狀及押匯等非直接資金授與,以賺取保證費、承兌

銀行業務日益多樣化,經濟發展對於金融體系的需求益深,因此除了上述辦 理直接貸與資金的狹義授信,銀行另有利用其特有的信用創造功能,為客戶辦理 匯票承兌、保證、簽發信用狀及押匯等非直接資金授與,以賺取保證費、承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