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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銀行法背信罪之法律分析

第二節 銀行法特別背信罪與普通背信罪之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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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第 125 條之 2 之修正理由中所提及「對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侵害法益 甚大」一併觀察,更可佐證立法者的意思似乎是:銀行法第 125 條之 2 的保護法 益只是個人財產法益,當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背信行為不只侵害了銀行的財產或 其他利益之個人法益,更侵害了「金融市場穩定」之超個人法益時,再以銀行法 第 125 條之 4 第 3 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給予超個人法益部分之侵害適當之評 價。然而,如前所述,立法解釋僅為法律解釋方法之一,吾人究應如何解釋本條 之保護法益,尚須兼顧其他種法律解釋方法。故關於銀行法第 125 條之 2 的保護 法益應如何解釋,才能既具正當性、又不與銀行法第 125 條之 4 第 3 項發生體系 上之扞格,本文將於第四章詳述之。

第二節 銀行法特別背信罪與普通背信罪之關聯

我國刑法第 342 條之普通背信罪制定於民國 23 年,於民國 103 年修法時僅 就刑度為修正,條文規定:「(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 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普通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與銀行法特別背信 罪之構成要件相當類似,且銀行法特別背信罪之立法理由亦明言「較刑法第三百 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顯見立法者認為銀行法背信罪與普通背信 罪間存有關聯,故有先行釐清此二條文關聯之必要。

第一項 構成要件之異同

對照此二條文文字可知,在行為主體要件部分,普通背信罪並未規定主體要 件,故任何人均可能犯普通背信罪,但銀行法特別背信罪則係以「銀行負責人或 職員」為要件,故不具備該身分者,除非與具該身分者成立共同犯罪之關係,否 則不可能構成銀行法特別背信罪。

而在行為要件部分,普通背信罪之要件為「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特別背 信罪之要件則為「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前者為「任務」,後者為「職務」。一 字之差,是否導致解釋論上有所差異?有學者主張有差異,認為銀行法特別背信 罪已不能從普通背信罪之違背信任來解釋,而必須將「職務」限縮解釋為在大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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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活動組織體中之應有義務,且兼具刑法的嚴重性,才構成本條的違背職 務198。亦有學者主張有差異,認為特別背信罪之保護法益既然為金融秩序,則

「違背職務」之要件即蘊含公共性及公共利益之侵害,而與普通背信罪之「違背 任務」有別199。此部分涉及特別背信罪之保護法益為何,乃本文討論之重點,故 將於下一章中再行詳盡分析之。

在行為結果要件部分,形式上兩罪並無差異,皆以致生損害於本人(在銀行 法特別背信罪中本人即為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惟實質上是否有差異 涉及對兩罪保護法益之定性,於下一章論及特別背信罪之保護法益時再行詳論。

此外,兩罪皆為故意犯,且皆罰未遂,亦皆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主觀意圖要件,此些部分皆相同,並無疑義。

第二項 保護法益之比較

關於特別背信罪之保護法益應如何解釋,乃本文主要討論之重點,將於下一 章中詳盡分析。然而,為了釐清銀行特別背信罪與普通背信罪之關聯,有必要於 本項中先行淺介兩罪保護法益之必要,故於此項中整理既有文獻,於下一章中再 行論證本文就特別背信罪保護法益之見解,先予敘明。

第一款 普通背信罪

我國通說認為普通背信罪之保護法益為整體財產法益200,實務見解亦

201。德國學界對於本罪之保護法益則有爭論,雖然德國學界通說亦同我國通說 與實務見解,認為普通背信罪之保護法益為整體財產法益,然亦有部分學者主張 除財產外,本人與行為人間之「信賴關係」,亦為背信罪之保護法益202。然而,

198 王正嘉,從經濟刑法觀點看特別背信罪,臺灣法學雜誌,第 273 期,頁 30-31,2015 年 6 月。

199 台湾における金融機関特別背任罪について,アジア犯罪学会第 6 回年次大会研討會論文,頁 9,轉引自:黃種甲,公司負責人風險行為的背信評價,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研究所碩士 論文,頁84-85,2015 年 7 月。

200 韓忠謨著、吳景芳增補,刑法各論,頁 464,2000 年;甘添貴,刑法各論(上),頁 342,

2009 年;陳子平,刑法各論(上),頁 584,2013 年;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頁 705,2014 年。

201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4191 號刑事判決:「檢察官起訴認乙○○係犯收受賄賂罪,其保護法 益為公務員之忠誠及廉潔義務,原判決適用法條則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其保護法益 為財產法益。」

202 黃種甲,公司負責人風險行為的背信評價,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6,2015 年 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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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我國背信罪制定於財產罪章中,將保護法益定性為財產法益顯較合於體系;

且以財產作為保護法益,比起以信賴關係作為保護法益明確、可得測定許多203。 是故,本文同我國通說與實務見解,認為普通背信罪之保護法益應為整體財產法 益。

第二款 銀行法特別背信罪

第一目 個人法益:銀行之財產法益說

學說上有認為銀行法特別背信罪之保護法益與普通背信罪相同,皆為財產法 益204。依此學說見解,特別背信罪與普通背信罪的保護法益只有「量的不同」, 除了行為主體外,判斷標準別無二致205

採此學說見解者多以特別背信罪與普通背信罪相同,皆處罰未遂犯,且皆以 行為人具主觀上不法意圖為要件,又皆具財產結果犯之性質,而認特別背信罪之 性質與普通背信罪無異206。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5879 號刑事判 決,亦自文義出發,主張只要行為人侵害了銀行的財產,即構成特別背信罪,而 不應限縮解釋於掏空或類似掏空銀行資產情形之見解,似表明了實務認為特別背 信罪之保護法益為財產法益207

第二目 超個人法益:金融市場秩序說

然而,現今之學說見解208與晚近研究者209多認為普通背信罪之保護法益固 然為個人財產法益,但特別背信罪所欲保障之法益則為金融秩序與資本市場之秩 序,屬超個人法益,兩者截然不同。

203 黃種甲,同註 202,頁 6-8。

204 關於此學說之介紹,參見:曾淑瑜,銀行法特別背信罪適用爭議,台灣法學雜誌,261 期,頁 57,2014 年 12 月 1 日;王正嘉,同註 198,頁 25。此二名學者並未採取財產法益說之觀點,僅 於文中介紹財產法益說。

205 王正嘉,同註 198,頁 25。

206 曾淑瑜,同註 204,頁 57。

207 關於對此實務見解之詳細介紹與批判,可參見:曾淑瑜,同註 204,頁 57-58。

208 王志誠,銀行業關係人交易之監控,月旦法學雜誌,第 178 期,頁 225,2010 年 3 月;王正 嘉,同註198,頁 25。

209 林譽恆,經濟犯罪與金融機構違法授信之研究,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 文,頁199-200,2006 年 1 月;吳志強,經濟刑法之背信罪與特別背信罪之再建構,國立臺灣大 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220-221,2011 年 6 月;唐士淵,同註 189,頁 6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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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者主張,普通背信罪之法定刑僅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特別背信罪之法定刑卻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兩者刑度天差地遠,若僅以 銀行的財產特別需要保護為由,顯然無法合理說明此巨大差異,故兩者之保護法 益在質上應有區別210。而「金融市場秩序」的破壞,將導致大眾不再信賴且不願 將財產參與整個金融制度,致使金融機構無法自大眾獲得存款,自然無法藉以貸 放資金,導致整個金融制度無法繼續運作而瓦解,與人類生活息息相關,才能夠 合理說明兩罪在刑度上的重大差異,故在解釋上應以金融市場秩序作為銀行法背 信罪之保護法益211

第三目 重疊性法益

學者在分析特別背信罪之立法理由後發現,有特別背信罪適用行業之性質,

皆如立法理由所稱,因涉及多數人的財產利益,甚至可能引發金融秩序之破壞,

才有特別背信罪之立法212。從而,學者主張特別背信罪所保護之法益不單只有財 產法益,還包含了金融秩序的維護,應屬於重疊性法益213。此學說之特別處在 於,其雖主張金融秩序作為特別背信罪之保護法益,卻不排斥財產法益同時作為 保護法益。

第三項 競合問題

第一款 保護法益與競合

關於兩罪之競合問題,其實和前項論及的保護法益爭議採取的結論有必然的 關聯。倘若在保護法益的爭議中,採取了普通背信罪與特別背信罪之保護法益相 同的見解,即應成立法條競合;惟倘若在保護法益的爭議中,採取了普通背信罪 與特別背信罪之保護法益相異的見解,則應成立想像競合。比較有疑問的是,倘 若認特別背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了」普通背信罪的保護法益,卻「不只有」普 通背信罪的保護法益,則應如何競合?此時特別背信罪既具有普通背信罪之所有

210 唐士淵,同註 189,頁 58-59。

211 唐士淵,同註 189,頁 59-63。

212 曾淑瑜,同註 204,頁 56-57。

213 曾淑瑜,同註 204,頁 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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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要件要素,對於普通背信罪而言,具有特別關係,應認以法條競合中的特別 關係來處理214

第二款 競合爭議 第一目 法條競合說

部分實務見解認為銀行法之特別背信罪為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 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普通背信罪之「特別規定」,當兩罪競合 時僅成立銀行法之特別背信罪215。部分實務見解則認為銀行法之特別背信罪性質 上屬普通背信罪之「特別法」,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理優先適用之216。本 文認為,實務上雖就特別背信罪屬普通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或「特別法」有爭

部分實務見解認為銀行法之特別背信罪為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 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普通背信罪之「特別規定」,當兩罪競合 時僅成立銀行法之特別背信罪215。部分實務見解則認為銀行法之特別背信罪性質 上屬普通背信罪之「特別法」,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理優先適用之216。本 文認為,實務上雖就特別背信罪屬普通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或「特別法」有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