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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重構銀行法背信罪「違背職務」要件之解釋

第一節 銀行法背信罪保護法益之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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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重構銀行法背信罪「違背職務」要件之 解釋

第一節 銀行法背信罪保護法益之釐清

所有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都必須環繞該罪之保護法益,故在開展違背職務 要件之分析前,本節將先釐清銀行法背信罪之保護法益。

第一項 法益理論的採擇

第一款 法益的定義:值得刑法加以保護的人類利益

所謂的「法益」,指的是「值得刑法加以保護的人類利益」。利益的主體是 人,所有能使人帶來愉悅感受之狀態,皆可稱之為「利益」265。然而,並非所有 的利益皆值得以刑法加以保護。因為刑法的存在本身,其行為規範會侵害人民的 行為自由,而制裁規範則會侵害受刑人的財產權、人身自由乃至生命權,都會帶 來利益的減損。倘若所欲保護的利益不夠重要,那以刑法來保護,反將造成整體 利益的失衡,顯然有違國家存在是為了追求整體人民利益最大化之目的。從而,

倘若利益要「升格」為法益,必須要經過比例原則的檢驗,亦即只有當刑法所欲 保護之利益較其侵害之利益更為重要時,此所欲保護之利益才具備「法益」之適 格。

綜上,檢驗保護法益之正當性有兩個階層。第一個階層:此狀態是否能帶給 人愉悅的感受,符合此標準始可稱之為「利益」,在憲法層次上即等同於目的正 當性層次之檢驗。第二個階層:所欲保護之利益是否比刑法所侵害之利益更為重 要,在憲法層次上即等同於比例原則之檢驗,在此階段中應將刑度納入所侵害之 利益中一併衡量。

第二款 法益的種類

法益理論中有「一元論」與「二元論」之爭。然而,不論是一元論或二元論

265 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上),頁 39-42,201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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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主張,都將法益區分為「個人法益」與「超個人法益」,而個人法益與超個人 法益之差異在於「法益持有人」:倘若法益持有人為個人,則屬個人法益;但倘 若法益持有人為整體社會或國家,則屬超個人法益266

至於「一元論」與「二元論」的差別則如下述:

第一目 一元論

一元論者主張國家不是自我目的,而必須促進人類生存發展的可能與安全,

因此,超個人法益只有在有助於個人人格實現與自由發展的前提下,才具備正當 性267。亦即,超個人法益是「個人法益的保護可能性之條件」,透過保護超個人 法益,才能更有效地保護個人法益,兩者間具有推導關係268。自此而論,所有的

「超個人法益」都必須能還原為「個人法益」,才具備正當性。換言之,超個人 法益乃是多數個人法益的集合,與個人法益間僅有量差關係。舉例而言,在環境 刑法的議題上,一元論者就主張必須把環境法益理解為對個人生命、身體完整性 的前階段保護,否則即欠缺正當性。

第二目 二元論

二元論者則主張雖然超個人法益的目的是在追求個人「利益」,但這不代表 超個人法益是由個人「法益」推導而來,或必須還原至個人「法益」。舉例而 言,在環境刑法的議題上,二元論者就主張雖然有些環境的變化會危害到個人的 生命或身體完整性,但因其會導致人民必須負擔昂貴的重建環境費用(只是純粹 的經濟上損失,尚未構成財產法益的侵害),故認環境刑法的正當性不必以行為 對人造成生命或身體侵害為前提269。二元論者進一步以社會制度為例,主張人類 是社會性的動物,利用許多社會制度來確保與實現個人利益,故對於社會制度的 保護,就是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的保護270

266 許恒達,刑法法益概念的茁生與流變,月旦法學雜誌,197 期,頁 143,2011 年 10 月。

267 鍾宏斌,法益理論的憲法基礎,頁 230-231,2012 年。

268 同前註,頁 231。

269 同前註,頁 244。

270 同前註,頁 246-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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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目 本文見解:採二元論

由前述可知,一元論與二元論之差別在於:一元論者主張超個人法益必須能 還原為個人法益才具備正當性;二元論者則主張超個人法益不須能還原為個人法 益亦可能具備正當性,惟仍須能還原為個人利益才具備正當性。本文認為二元論 較為可採,理由為是否有正當性的檢驗,皆應取決於比例原則的判斷,亦即當所 保護的利益大於所侵害的利益時,刑法的介入即具備正當性。而在衡量利益的大 小時,「質」與「量」皆應作為考量的因素,故有些個人利益單獨而言雖然不夠 重要到能夠成為法益,但當其集合起來後,其重要性就可能相當可觀,甚至大於 個別的個人法益。舉例來說,一個人的方便固然沒有比一個人的身體健康來的重 要,但這不代表社會上所有人的方便就不比一個人的身體健康重要了。是故,本 文主張超個人法益僅須能還原為不特定多數人的個人利益,即具備正當性。

第三款

Hefendehl 的集體法益理論

第一目 集體法益之定義與分類

德國學者 Hefendehl 主張「超個人法益」一詞,將會使人誤解以為法益的歸 屬主體為什麼玄妙的超個人主體,故主張應改稱之為「集體法益」,才能讓人清 楚理解到法益持有者雖為國家或整體社會,但最終還是能夠還原到集體的個 人271。本文認為此擔憂固屬實在,但為行文方便,以下仍將混用「超個人法益」

與「集體法益」,僅於此處說明此二詞彙在本文的脈絡中屬同義詞。

根據 Hefendehl 對集體法益的定義:「集體法益的特徵是,可能被社會潛在的 任何成員所利用,因此也就不可能將集體法益或者它的片段,只分配給社會成員 的特定部分。」,援引了經濟學上公共財的概念來解釋集體法益272。接下來,

Hefendehl 將集體法益從價值面上區分為兩類:第一類是為個人之自我實現創造自 由空間的集體法益;第二類則是保護國家架構條件的集體法益273。而在為個人之 自我實現創造自由空間的集體法益中,又從存在面區分為:其一為可能耗盡的社

271 同前註,頁 249。

272 同前註,頁 256。

273 同前註,頁 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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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重要資源,如自然資源;其二則是對制度的信賴274。由於 Hefendehl 對集體的 分類架構與本文無關,故本文僅就與本文有關的「對制度的信賴」法益部分進行 分析。

第二目 以「對制度的信賴」作為保護法益之正當性

制度的存在,將人類在社會中所扮演的角色、以及對此角色的行為期待與已 定型化,要求所有的制度參與者就符合期待,透過各個角色的各司其職,人們才 能夠縮減複雜與意外,預測行為所引發的效應,進而順利生活275

有些制度仰賴制度參與者積極參與,有些則否。舉例而言,像是兵役制度此 類制度,縱使人們不積極參與制度,國家機關也還是可以強制徵兵、維持軍 力276。對此類不仰賴人積極參與之制度而言,雖然有人民的信賴或多或少還是可 以促成制度的順利運作,但即便欠缺人民的信賴也可透過強制執行來達成制度所 欲達成的利益,此時,對此類制度的信賴能否作為保護法益,即較有疑義。

而對於仰賴制度參與者積極參與的制度而言,「對制度的信賴」乃是制度運 作的重要基礎,蓋信賴意味著把生活一部分的風險交由特定角色去應付與決策,

使人減輕負擔,專心在較小範圍的事項上。而當社會中每個角色所負責的事項都 縮減到極小範圍時,所有的小範圍都能夠做得更好,而達成整體社會利益最大化 的效果。然而,倘若人不信任制度,就必須花費額外的監督成本,而無法投入有 限資源於小範圍的事務之上,使制度所欲達成的利益無法達成,簡單來說就是喪 失效率277

然而,效率本身並不是制度的終極目的,頂多只能作為中間目的。效率的重 要性應取決於制度的產出結果。倘若產出結果對人類有利益,那效率才能夠作為 一項利益;倘若結果的產出對人類無利益,則縱使再有效率,也不能夠作為一項 利益278

綜合以上,本文在概念上承認「對制度的信賴」可作為保護法益,至於「對

274 同前註,頁 260。

275 同前註,頁 261。

276 同前註,頁 278-279。

277 同前註,頁 261。

278 同前註,頁 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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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制度的信賴」能否作為保護法益,則首應透過以下二個判準來檢驗目的正當 性:第一,特定制度之順利運行是否對不特定多數人有利益。第二,特定制度是 否仰賴人民積極參與。倘若答案皆為肯定,即肯定「對特定制度的信賴」是一項 利益,之後再進入比例原則的檢視,來判斷其成為法益是否具有正當性。

第三目 累積犯的概念

累積犯的概念一開始為德國學者 Kuhlen 所提出,其認為所謂的累積犯,指 的是「個別構成要件行為不足以對法益造成實害或危險,必須同種類行為大量累 積之後才可能造成實害或危險」。而 Hefendehl 亦支持累積犯之概念,並將此概念 與其集體法益理論連結,主張因集體法益通常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再生性或無 法迅速復原,無論以實害犯或危險犯的保護都為時已晚,故用於保護集體法益的 行為結構必然經常是連抽象危險的程度都不及的類型,即為累積犯279。打個比方 來說,有句俗諺講「壓死駱駝的最後一根稻草」,能夠準確形容累積犯的概念。

放每一根單獨的稻草雖皆不足以造成駱駝的死亡或生命危險,但累積相同種類的 行為卻會造成駱駝的死亡。若將放稻草之行為訂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即屬累積 犯。

最先提出累積犯概念的 Kuhlen 僅將此概念運用於環境犯罪,而 Hefendehl 則 進一步表示累積犯除了特別適用於環境法益以外,也適用於信賴法益。Hefendehl 自信賴的特性出發,強調對制度的信賴,只有信賴或不信賴的二分,說信賴多或 少是沒有意義的,因為只要信賴了,行為的決策模式就會全權交由制度角色,並 無信賴程度大小的差別。人們有的時候雖然會對制度「失望」,但只要失望的程 度尚未到達「閾值」,亦即尚未從信賴跨到不信賴,行為模式就仍然一模一 樣280。由於對信賴法益之侵害是累積而成,且一旦侵害了就無法迅速回復,故

最先提出累積犯概念的 Kuhlen 僅將此概念運用於環境犯罪,而 Hefendehl 則 進一步表示累積犯除了特別適用於環境法益以外,也適用於信賴法益。Hefendehl 自信賴的特性出發,強調對制度的信賴,只有信賴或不信賴的二分,說信賴多或 少是沒有意義的,因為只要信賴了,行為的決策模式就會全權交由制度角色,並 無信賴程度大小的差別。人們有的時候雖然會對制度「失望」,但只要失望的程 度尚未到達「閾值」,亦即尚未從信賴跨到不信賴,行為模式就仍然一模一 樣280。由於對信賴法益之侵害是累積而成,且一旦侵害了就無法迅速回復,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