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結論
三、 政策配套與其他
本段建議非著重於社會使命型企業本身,而是一個國家應該如何支持社會使 命型企業的發展,並且應鼓勵尋求社會影響力之企業。
(十六) 建議十六:提供投資誘因
國家應提供誘因鼓勵投資人投資社會使命型企業,如稅負優惠或補貼(tax credits or subsidies)、強化信用貸款。
(十七) 建議十七:評估現有誘因方案
國家應評估現有誘因方案,例如社區再投資、小型企業促進方案等,確認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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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勵社會使命型企業形成和成長。
(十八) 建議十八:新誘因方案
國家應考慮其採購和公共支出如何使社會使命型企業適當受益。任何新的誘 因、締約偏好或其他利益,不應配套超出必要監督程度的管制要求及遵循條款。
(十九) 建議十九:避免負面影響
國家應審查其稅收和其他法律的實行,以確保其不會阻礙社會使命型企業的 形成。例如:確保企業可以快速成立,而不受不必要的官樣文章所耽誤。使社會 使命型企業追求其社會影響力之花費,獲得相應的稅收待遇。社會使命型企業參 與投標公共契約和政府採購時,相較其他非社會使命型企業,不應處在劣勢。
(二十) 建議二十:國家應鼓勵尋求影響力的企業
最後,G8 報告認為,國家亦應鼓勵缺乏使命鎖定機制三要件,惟仍將社會影 響力作為其重要追求目標之「尋求影響力的企業」。
第三項 建構步驟
法制之健全無法一步到位,G8 報告因而提出了六個法制上的漸進步驟,以確 保兼益公司向社會使命邁進216:
1. 步驟一:能將社會使命作為盈餘分配組織的次要目的。
2. 步驟二:能將社會使命作為盈餘分配組織的首要目的,優先或平等於財務目 的。
3. 步驟三:建構判決先例、實務上的法律實踐指導以及清楚的法律架構。
216 See Impact investment: The invisible heart of market, supra note 129, at 13; Profit-with-Purpose Businesses, supra note 132, at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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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步驟四:建構將社會目的鑲嵌在盈餘分配組織之機制,例如黃金股。
5. 步驟五:專門為兼益企業或社會企業建構一個特定的法律組織(legal form)
以鎖定使命
6. 步驟六:建構可執行的董事追求使命的受託義務。
而英國報告中,對於使命導向企業之治理模式所提出之建議七至九,亦階段 性的從淺入深,可相輔參考:建議七:「由政府推動法律彈性予具有社會目的且兼 顧股東及利害關係人利益之企業。」、建議八:「政府藉由建立清楚的成立規範,
以鼓勵具社會目的並致力於社會影響力的企業成立。」、建議九:「英國政府需考 慮引入『公益公司法』。」217
亦即,首先應由政府引導一場運動,提高公司及社會意識到,公司可以超越 利潤而考量股東外之廣泛關係的機會。包括例如部長級認可最佳做法和案例研 究,與諮詢網絡連接,並提供指導和培訓。接著,政府應儘量使公司設立時得輕 易地設定社會性目的,並清楚說明這一目的如何使社會受益。這可以藉由促使公 司在設立登記時設定清楚的目的,或在公司登記處引入使命/目的導向的企業自我 分類選項達成。並再藉由引入選擇性的、政府認可的具有明確的社會使命之股份 有限公司模範章程強化確保其考量使命218。
最後,政府應該考慮於法律中引入「公益公司」(benefit company)位格219。 這將提供一個明確政府希望賦能和鼓勵使命導向企業的信號。從長期來看,一致 的途徑將使消費者、投資人和政府更容易識別這些企業,並在適當時候獎勵或鼓 勵他們。與美國和義大利一樣,法律位格將可以附加更高的透明度要求,這將有 助於防止「洗綠」。只不過這些選項,都應該在其建議一的背景下考慮:「政府領 導關於負責任的企業的對話」,並確定公共、私人和社會部門如何合作解決重大社
217 Mission-led Business Review, supra note 133, at 6.
218 Id. at 27.
219 Benefit Company 乃對應於美國之 Benefit corpo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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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問題。政府應設法促進這些領域的辯論,而不造成孤島或極地220。
第四項 小結
G8 報告,對全球社會使命型企業法制環境進行了全面性的鳥瞰,並彙整國際 上立法相關要素與經驗,提出一套對於各國法制架構之高層次建議,給予國家建 構適合狹義的社會企業和兼益企業/使命導向的營利企業發展之法制環境指引。從 最基礎法制環境建構為始,國家首先必須做到為社會使命型企業排除法律上之障 礙及袪除法規上之不利與歧視,使具備社會使命型企業三要素(目的、責任、透 明度)之企業得以無困厄的使用現行之法律組織成立。國家甚至應為社會使命型 企業建構一個特定的法律組織,使社會使命型企業,尤其是兼益企業,具備最低 之使命鎖定機制,亦即章定社會目的、負責人考量社會目的及利害關係人之義務,
和透明度報告以維繫其社會性。再進階者係,選用部分社會使命型企業可能需要 的選擇性理想特徵,亦即法制架構之進階選項,使組織更能緊扣其社會性目的。
接著,建議並不僅止於處理國家的法律體系如何促進具備社會目的的企業,
更聚焦於推動其成長之外圍政策措施,強調政府應建立適當政策誘因鼓勵特定社 會使命型企業,惟亦應訂明適當之要件資格始有特別待遇之正當性。且為架構完 整的社會影響力生態系、吸納更多之企業共創影響力,更應鼓勵具備高度社會目 的,但並未達到使命鎖定機制三要素之「尋求影響力的企業」以及一般企業發展 永續性價值。
上述報告之核心,應屬使命鎖定機制三要素,亦即不斷重複提及之目的、責 任以及透明度。本文於此欲探討者係,該三要素是否已足夠確保企業,尤其是公 司組織221,得以維繫社會使命?
首先就目的而言,號稱具有社會目的之公司,若未鎖定使命於章程,在公司
220 Id.
221 因非營利組織,如基金會、協會、合作社等,通常具有嚴格的機制得以確保組織之非營利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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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運上,無一定之正當性要求經營者持續執行社會目的,社會使命難以延續,使 命飄移可能性高。於併購或經營者更換時,公司甚至可以隨時從使命導向的公司,
轉換成追求獲利最大化的公司。因此,社會目的是絕對必要之核心要素。G8 報告 並認為,目的可為一般社會影響目的,亦可為特定社會影響目的,承認了「僅具 備一般社會影響目的,而不具備特定社會影響目的」,亦即「未解決特定社會問題」
之社會使命型企業存在,或有認為如此僅是「負責任的企業」,而可能偏離社會企 業須「解決社會問題」的概念,而向 CSR 靠攏。然而,本文認為,此乃因為建議 並非全為社會企業所制定,反而更著重於兼益企業-為創造一種全新型態之對社 會有益之商業模式而設222。
於負責人考量社會目的及利害關係人之義務要素上,美國 CSR 運動之成果已 顯示,僅新增利害關係人條款,使負責人「得」考量社會目的和利害關係人義務,
對公司社會目的之達成幾乎全無強制力,且在公司法採取股東優先價值之國家,
負責人永遠須將其他考量劣後於股東利益,致使企業難以貫徹社會目的。因此,
僅有於公司治理機制上,以法律課予負責人考量利害關係人之義務,且配套設計 對負責人的課責機制,才有可能確保負責人能夠忠實執行社會使命,並盡到考量 利害關係人利益的義務。否則在公司面臨危機時,負責人往往傾向考量公司的短 期財務利益,利害關係人的利益或公司整體之長期利益將被負責人所犧牲。
最後則是透明度要素,出具使用第三方標準之揭露報告,以評估公司之社會 和環境績效,提供利害關係人檢視企業是否執行其所號稱之社會使命,從而讓監 管者判斷公司是否履行其社會目的,進而採取行動來改變公司管理方式。又若報 告公開揭露,則消費者和公眾亦得判斷企業是否名符其實,以減少洗綠。
G8 報告認為上述三基礎要素,是企業最低程度維繫使命之確保。然而應予注 意者係,透明度並不等於課責,課責應該透過其他之執行機制,例如透過公司法
222 更詳細的討論,可見第四章美國公益公司立法緣由及目的之討論,其並非完全為社會企業而設,
而是希望創造一種負責任營利之新型態商業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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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之股東衍生訴訟為課責,至於非股東之利害關係人,僅得透過其他非正式手段 間接對公司及負責人課責。因此,雖然 G8 報告僅將公開揭露元素列為進階選項,
惟本文認為應全面公開始能引入市場監督,強化課責機制。不過由於 G8 建議乃係 對所有社會使命型企業之建議,觀國際現有立法,於第三部門下之社企立法具有 嚴密之監督機制,並無迫切將報告公開揭露之監督需要;市場部門下之社企立法 則位於公司法之下,已有配套原先之課責規範可供使用。因此縱未公開報告,而 僅將報告交付予企業內部人及利害關係人,仍有現存法律架構之其他監督機制得 以補足。因此雖然三要素不盡完美,但本文仍肯定之得為確保社會使命之最低框 架。
除基礎架構之三要項外,G8 報告亦羅列社會使命型企業之法制架構進階選 項。包含了更高的透明度選項、資產鎖定、盈餘鎖定、目的執行機制以及目的或 控制權變更時之確保機制。關於更高的透明度選項,雖非社會企業和兼益企業所 必須,惟本文認為,由於傳統的社會企業立法規範較為嚴格,常透過資產及盈餘 鎖定與其他的目的執行機制,如政府嚴格監管和民主參與程序確保社會目的之維 繫,而兼益企業立法之目的執行機制一般較弱,如美國立法下僅有 MBCL 特別設
除基礎架構之三要項外,G8 報告亦羅列社會使命型企業之法制架構進階選 項。包含了更高的透明度選項、資產鎖定、盈餘鎖定、目的執行機制以及目的或 控制權變更時之確保機制。關於更高的透明度選項,雖非社會企業和兼益企業所 必須,惟本文認為,由於傳統的社會企業立法規範較為嚴格,常透過資產及盈餘 鎖定與其他的目的執行機制,如政府嚴格監管和民主參與程序確保社會目的之維 繫,而兼益企業立法之目的執行機制一般較弱,如美國立法下僅有 MBCL 特別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