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結論
二、 法制架構之進階選項
本段落建議處理社會使命型企業常見的理想性特點,但並非所有的社會使命 型企業都具有、應該具備、或適於具備這些特點。
(十) 建議十:更高的透明度選項
國家應鼓勵社會使命型企業考量更高的透明度選項,包含:
稽核(validation):建議的最佳做法,是透明度報告由獨立單位以某種方 式加以驗證。但應適當考慮對企業所加諸之成本。
報告頻率:建議的最佳做法是準備年度報告。
對大眾公開:建議的最佳做法是,使報告可以無償的被大眾所取得。
因為透明度的實踐具有相當大差異,故建議採用最佳做法表述,且最佳做法 尚未成為公認的準則。美國 MBCL 要求年度報告和公開提供報告,但德拉瓦州的 公益公司立法僅要求公益公司每兩年報告一次,且無須公開213。
211 CA 2006 §414C(7),類似於 MBCL 第一部分關於完整性的要件,要求上市公司(quoted companies)
在其年度報告(annual strategic report)中包括:有關環境(涵蓋公司業務對環境的影響)、員工 和社會、社群及人權問題的資訊。
212 RL2014/95/EU.
213 MBCL §§ 401-402; DEL.CODE ANN.tit. 8, § 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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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關於「稽核」,除了聘請獨立的審計者外,尚有多樣化的方法可確保報告的 可靠性。如認證透明度報告的獨立公司已開始出現,惟該領域仍尚處在初期發展 階段。作為使用外部公司之替代,法國則成立第二個由獨立成員組成的董事會以 監督公司績效和批准(approve)其透明度報告。
(十一) 建議十一:資產鎖定
國家的法律應容許無論有無資產鎖定(asset lock)的社會使命型企業皆可被組 織。資產鎖定的定義包含兩種限制:一、在公司存續中,除促進公司之社會影響 力目的外,公司之資產不會以少於其價值之價格被處分。二、於公司清算時,已 清償債務後之剩餘資產將被移轉至具有資產鎖定且相同社會影響目的之公司。
比較法上在社會使命型企業實行資產鎖定的經驗有好有壞。國家不應在所有 社會使命型企業實行資產鎖定,因為資產鎖定有時是吸引投資的阻礙,並可能使 希望創設社會影響力的企業家望而卻步。但資產鎖定在特定情況下會是適當或重 要的,例如:需要公眾高度信任的公共服務轉移到私部門公司時,或社會使命型 企業受到特別的稅收待遇時。
使用資產鎖定之比較法案例,如英國的 CIC、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British Columbia)的社會貢獻公司(Community Contribution Company)和加拿大新斯科 舍省(Nova Scotia)的社區利益公司(Community Interest Company)。
(十二) 建議十二:利潤鎖定
國家法律應容許無論有無利潤鎖定(profit lock)的社會使命型企業皆可被組 織。利潤鎖定之定義為:無論是在企業營運時或清算時,限制分配公司所賺取之 利潤予所有人,即是盈餘分配限制。
如同資產鎖定,利潤鎖定有時是吸引投資的阻礙,但是可能在某些情況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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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重要的。
(十三) 建議十三:使命鎖定
國家法律應容許社會使命型企業,無論有無使命鎖定(mission lock)214,皆可 被組織。使命鎖定之定義為:對於改變公司社會影響目的之限制。
使命鎖定往往對影響力企業家和投資人相當重要。在適當情況下具備使命鎖 定的優點包含:
協助社會使命型企業忠於社會使命,提高社會影響力。
保護創始社會企業家的遺產。
使社會使命型企業得以用合理、風險調整後的條款確保投資。
使社會投資人簡易且有信心地識別合適的被投資人
最終加強社會使命型企業的消費者和受益人的經驗。
在無須固守於過時的目的下提供適當的使命保證。
使命鎖定並可藉由四種基礎方式創造:
第一為法律監管,由國家的法律規定使命鎖定,如:1. 於企業可用的法律組 織中制訂使命鎖定條款。2. 將使命鎖定做為稅收優惠或其他優惠的條件。3. 提供 可以創造使命鎖定之規範或驗證(validating)機制,例如黃金股(golden share)215。 第二為所有人提出之訂入組織章程中之協議,該協議得限制現在或未來之全 部所有人。
第三為部分或全部所有人之協議。
214 此處之「使命鎖定」係指對於公司社會影響目的變更之限制。與前述之「使命鎖定機制」,係指
目的、責任、報告三要素,以使企業能維繫一定程度之社會目的不同。
215 黃金股制度濫觴於 1980 年代初期的英國,其主要是給予政府或公共機構特別的權利,使其雖未
在股權上取得相對多數地位,但仍得對民營企業就特定重大事項擁有關鍵性的影響力,以維護 國家或公共利益。在歐美各國允許公司於不同種類股份存在之前提下,可發行黃金股,使持有 黃金股之股東對於公司特定重大事項(如公司併購、解任董事等)擁有否決權。參見郭大維(2015),
〈股份有限公司可否發行黃金股?〉,《月旦法學教室》,第 150 期,頁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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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則有賴聲譽及市場基礎(reputational/market based)。於此方式下,使命鎖 定的執行仰賴於透明度、市場意識(awareness)、以及類似要素。例如於產品或服 務過程中鑲嵌社會影響力的公司,像是太陽能家電或照明燈具、風險人口的教育 產品或服務。
使命鎖定亦非絕對,因對社會影響力目的的承諾、企業經營彈性的需求與產 業發展間具有緊張關係。國家若欲以管制途徑制定使命鎖定,應考量鎖定強度。
例如,需要多困難的門檻才能改變社會影響的目的。
(十四) 建議十四:目的之執行
國家的法律應當規定一個或多個方法,使社會使命型企業可以執行社會影響 力的目的。國家於此應考慮:
一、非所有人之利害關係人是否有資格提起訴訟以要求社會使命型企業追求 其社會影響力之目的,惟多數國家法律並未賦予非所有人對董事和經理人起訴之 資格。授予更廣泛的執行權限予非所有人,使之得以起訴請求達成社會影響力之 目的,具有巨大的運作和經濟風險。於評估是否要將執行權擴大到不屬於所有人 之利害關係人時,應考量這些風險。美國MBCL§305原將起訴資格限於所有人和董 事,但容許公司章程授予其他利害關係人起訴資格。惟2016年9月修訂後,已刪除 董事的起訴資格和容許章程授權利害關係人起訴資格之規定。
二、是否應該創造政府監督。惟政府監督權限的創造可能帶來一些困難的議 題,如監督權限及其可能施加的制裁之正當理由,除非政府監督伴隨某種形式的 稅收優惠或政策支持。
三、非所有人之利害關係人是否有於董事會中選舉代表人之權力。其具體實 施規範可參考部分歐洲國家要求大型公司之監事會應具有員工代表的法律規範,
或法國所採取之設置第二個董事會以聚焦於社會影響力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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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選擇任何機制對於企業和希望尋求執行或補償者之的成本。
G8報告對成員國所進行的調查並指出,目的的執行機制在各國相對較弱,建 議各國考慮採取適當措施來解決這一問題。
(十五) 建議十五:控制權的變更
國家法律應當提供機制,即便社會使命型企業之控制權出售,其投資人和所 有人所希望的使命仍得以延續。國家得考量下述機制:一、具有與企業一致使命 的基金會或信託做為控制股東(controlling owner)。二、授予具有與企業一致使命 之基金會或信託,於控制權移轉時之特別投票權或同意權(special voting or approval rights),儘管其不具備控制權益。三、認可(validating)具有與企業一致使命之個 人持有並使用黃金股。四、容許投資人以契約約定關於控制權移轉時之特別投票 權或同意權。五、要求任何重大變更或移除企業社會影響目的之行為或交易應經 過絕對多數決(supermajority approval)。六、要求企業在控制權移轉後之指定期間 內捨棄社會影響目的時,需付款給社會機構或政府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