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六章 結論

一、 國家所需之基礎法制架構

(一) 建議一:無法律上障礙

國家的法律應允許組織具有建議六到九特徵之社會使命型企業,這是在任何 國家中發展社會使命部門的必要前提。並至少提供一個選項適用處理建議十到十 五之進階問題,因為這些問題對於發展健康的社會使命部門相當重要,但並不適 用於每一個社會使命型企業。

(二) 建議二:可利用的法律形式

具有建議六到九特徵之社會使命型企業,應得在各國用於組織企業的基礎法 律形式下被組織。在大多數國家,一種以上的法律組織可以被用來組織企業,例 如英美普通法系國家,這些形式包括公司、合夥、美國的有限責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等。有些國家雖然專門為社會使命型企業設立法律形式,但企 業選擇組織法律形式時,通常並非基於社會影響力為考量因素,因此每個可能基 於非社會影響力考量因素而被選擇的法律形式,應該適於被社會使命公司選用。

否則,社會使命型企業可能基於其他考量,特別是稅收因素,而被迫選擇一個無 關其社會影響力目的的法律組織,結果是該選擇將干擾企業完成社會目的的能 力。以美國為例,一家企業通常以稅收考量來決定選擇成為公司,因為傳統公司 的組織無法容納所有這些特性,將需要在具有社會使命型企業特徵公司形式的州

205 See id. at 19-29.

74

下註冊成立。

(三) 建議三:執行方式

國家得容許社會使命型企業的必要性特徵,可以被具有該類特徵的法律組 織,或是私人訂立契約去組織具有該類特徵之企業來執行。前者具有減少交易成 本的利益,後者則是藉由契約自由允許更大的彈性,得以解決特定企業的具體需 要。並應該使企業得以採用建議十到十五的選擇性特徵。

(四) 建議四:投資信託(investment fiduciaries)

國家的法律不應禁止投資經理人或受託人基於下述原因對投資退休基金或捐 贈負責:一、投資這些基金的一部分於社會使命型企業。二、對於全部或部分的 投資適用一個積極影響力審核。

本建議處理的問題是根據美國勞工退休收入保障法案(Employee Retirement Income Security Act,ERISA),規範退休金計劃受託人的責任與行為。1994年,美 國勞工部(US Department of Labor)出具解釋函令(interpretive bulletin)認為計劃 受託人為社會導向的投資,並未違反其受託責任。然而,2008年,勞工部改變見 解,新的解釋函令縮小了過往的解釋,強調受託人的責任僅在投資的經濟影響,

並規範受託人得不基於預定經濟利益以外的任何因素而選擇投資。

與美國的經驗相反,所有的大型法國公司和一些小企業對其員工提供公司儲 蓄計劃。計劃提供投資從至少三個不同的基金中選擇。2010年以來,這些基金其 中之一的5%至10%資產,必須投資於「團結導向」(solidarity-oriented)的公司,

此種公司在法國類似於社會企業組織。

(五) 建議五:慈善機構之規範

國家的法律不應該僅因為社會使命型企業之社會使命,即將社會使命型企業

75

或其活動歸類為慈善機構來監管。社會使命型企業的本質為營利組織,其預設規 範(default rule),應被推定為營利組織之規範,而豁免於慈善機構之規範。然而,

稅務機關和慈善機構主管機關仍保有權力,基於特定理由,對這些企業進行額外 的監管,例如一種社會使命型企業基於其社會目的得到稅負優惠或其他政府支持。

(六) 建議六:一般定義性特徵

所有在國家法律下所組織之社會使命型企業所應具備之定義性特徵有:一、

建議七所規範之社會影響力目的。二、建議八所規範的董事經理人遵循社會影響 力目的的義務。三、建議九所規範的關於創造一般社會和環境影響力的透明性。

一家企業必須具備所有這三個特徵,始具有社會使命型企業的地位。

(七) 建議七:目的

社會使命型企業應具備:一、一個創造一般社會和環境影響之目的。二、一 個或多個創造特定影響之目的,只要其依照建議九報告其對一般社會和環境之影 響,就不需要有具備創造一般社會和環境影響之目的。三、兼有一般社會和環境 影響之目的以及一個或多個特定影響之目的。國家法律應提供法律組織使公司得 具備這種目的,或規範這樣的目的得在組織章程中被選擇納入。

社會影響力目的需「設置可衡量的社會目標」。而「一般社會和環境影響」可 以被定義為「企業之活動對社會和環境整體有實質正面影響。」206另外,建議亦 容許企業不致力於創造一般的社會和環境影響,而只致力於創造一個特定的影 響,但其前提是企業應報告其對一般社會和環境的影響。例如,一個關注於提高 弱勢兒童受教機會的企業,不應被過度約束地要求關注婦女或對環境的影響,以 免負擔過重。然而,如上所述,公司能將其使命置於最優先,但卻不能免除其報 告對一般性社會和環境影響的義務。

206 仿效 Model Benefit Corporation Legislation §102 之定義。

76

社會目的的要求是社會使命型企業之核心。而下述兩個建議,亦即董事經理 人的責任及透明性要求,係來自並支撐這核心特徵。在一些國家實施本項建議將 造成對營利企業目的根本認知,亦即著重於最大化企業所有人財務回饋之改變。

作為提供一個對於這種根本認知的替代方法是,國家可以決定授權一種新法律組 織,規範更廣泛的目的,但國家於如此做時應考慮到建議二。

國家並應考量更廣泛地實施這一建議,而不僅在於社會使命型企業中。藉由 如此行動,國家將使永續性企業得追求社會影響目標,即使該企業不具備所有社 會 使 命 型 企 業 特 徵 。 這 種 方 式 可 以 在 加 拿 大 最 高 法 院 於 BCE Inc. v. 1976 Debentureholders207(下簡稱 BCE 案)的決定可以看出,一般稱為「負責任企業公 民的企業責任」(corporation’s duties as a responsible corporate citizen)。

(八) 建議八:義務

董事和經理人應具有促進社會影響目的之義務,並要求其應考量受企業影 響的利害關係人的利益。當履踐該義務時,董事和經理人應具有能自由權衡其認 為恰當的受影響的多元利害關係人利益的空間。國家的法律應該制定這些義務,

或規定企業的組織章程應該納入此等責任。

董事和經理人的基本責任是依照公司的最佳利益行事,因為每家社會使命型 企業皆具有一個社會影響目的,促進這個目的應是董事和經理人義務的一部分,

並應負有考量利害關係人利益之義務。若一家公司已選擇追求一個具體的影響,

則將容許董事和經理人特別考量這些受公司特定影響目的影響之利害關係人的利 益。

關於利害關係人的定義,參考美國模範公益公司法(Model Benefit Corporation Legislation,下簡稱 MBCL)§301 為:「一、公司股東。二、公司及其從屬公司與

207 BCE Inc v 1976 Debentureholders, 2008 SCC 69, 3 SCR 560 (CanLII).

77

208 CA 2006 §172 (Duty to promote the success of the company): “(1)A director of a company must act in the way he considers, in good faith, would be most likely to promote the success of the company for the benefit of its members as a whole, and in doing so have regard (amongst other matters) to—(a)the likely consequences of any decision in the long term, (b)the interests of the company's employees, (c)the need to foster the company's business relationships with suppliers, customers and others, (d)the impact of the company's operations on the community and the environment, (e)the desirability of the company maintaining a reputation for high standards of business conduct, and (f)the need to act fairly as between members of the company. ” 翻譯如下:「(促進公司成功之義務)(1) 董事必須以其認為有助公司整體成員之利益、促進公司成功之方式,忠實地從事行為,且必須 特別考量下列事項:(a)長期觀點下的決策之可能結果;(b)公司員工之利益;(c)促進與供應商、

客戶等公司商業關係的必要性;(d)公司營運對於社會及環境之影響;(e)維持高標準商業行為之 聲譽的公司企圖心;(f)公平對待公司各股東之必要性。」翻譯參照自陳文智(2009),〈英國企 業社會責任之內涵及其演變〉,《萬國法律》,第 164 期,頁 5。

209 “[In] 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orporation, having regard to all relevant considerations, including – but not confined to – the need to treat affected stakeholders in a fair manner.”

210 “There is no principle that one set of interests – for example the interests of shareholders – should

78

另外,國家不妨授權社會使命型企業特定治理機制以支持實行本建議所要求 的義務。例如,MBCL 授權公司得選出「公益董事」或「公益經理人」,其負有與 公益公司之社會影響目的相關之特殊責任。另一種方法可能是建立第二個董事 會,以監督和建議兼益企業追求社會影響目標。

(九) 建議九:透明度要求

社會使命型企業應定期準備並提供一份關於創造一般社會和環境影響力成果

的報告。但若該企業是致力於具體影響,報告亦應處理創造該部份影響之成果。

該報告必須使用合格的獨立標準來評估其成果。國家的法律應制定此要求,或提 供執行機制使此要求能在企業章程中納入。國家的法律可以因為企業所處發展階 段或其營業額而有不同詳細程度的規定。

關 於 「 合 格 的 獨 立 標 準 」( qualifying independent standard ) 定 義 , 參 照 MBCL§102,其要件應包含完整性(comprehensive)、獨立性(independent)、可信 賴性(credible)及透明性(transparent)。該定義是社會使命型企業透明度要件的 核心,這些限制相當重要,因為這是一個防止企業不正確的描述或透明度要件受 到洗綠的保護手段。透明度報告不需要經過稽核(validation),但稽核是在建議十 中所推薦可選擇的最佳做法之一。

另外需要強調的是,透明度本身不是目的而是手段(is not an end in itself),僅 具備社會影響力目的,而未去實現的話是不夠的。該建議要求的透明度要件應該 是一個使企業產生真正影響的重要推動力。

儘管對透明度的承諾,是每一個社會使命型企業所應具備的特徵,但應該容 許一定的彈性,亦即大型或成熟的企業所需要的報告要求與小型或早期階段的企

prevail over another set of interests. Everything depends on the particular situation faced by the directors and whether, having regard to that situation, they exercised business judgment in a responsible way.”

79

業所需報告要求應適當不同。在強制將透明度納為義務,或更改現有規定之前,

國家應評估新的要求是否會過於繁瑣,或為新的社會使命型企業創建一個不合理 的進入門檻。

國家應考慮更廣泛地實施這一建議,而不僅在於社會使命型企業中。藉由如

國家應考慮更廣泛地實施這一建議,而不僅在於社會使命型企業中。藉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