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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罪併罰制度之連動

在文檔中 易科罰金制度之檢討 (頁 97-106)

第六章 易科罰金制度本質之檢討

第二節 數罪併罰制度之連動

第一項 數罪併罰之規範目的 第一款 規範目的

我國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所謂併合處罰係指法院於判決時先就犯罪行為人所犯之數罪分別宣告其刑罰,再 合併定應執行刑。數罪併罰規定之規範目的即在避免法院在處罰複數犯罪時在犯 罪行為人身上出現累罰效應,因為刑法分則條文預設立場為犯罪行為人以一行為 實現一個犯罪,所以在法律效果上只須依照法定刑操作即可,然而在犯罪行為人 以數行為實現數個犯罪時,若將各罪的刑罰直接累加,極可能對受刑人造成累進 式、非單純線性遞增的身心傷害,此種傷害極可能已超越犯罪行為人的罪責程度

264,因此在刑罰的適用上應考量犯罪行為人的特性,統一進行適當的刑罰裁量較 為妥適265,如此亦能避免付出過多的犯罪管理成本,造成邊際效用遞減而影響刑 罰經濟266

依刑法第 51 條規定,數罪併罰須依各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同條第 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法院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 執行刑,且最長刑期不得超過三十年。由此可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則得裁 量以減輕刑度,至多亦是維持原合併之刑度,定應執行刑制度之立法目的應在於 緩和宣告刑或自由刑過度的嚴厲性267,而無使犯罪行為人處於更不利地位之意268, 即使犯罪行為人犯數罪而受數個有期徒刑宣告時,最終應執行之刑度反而令人感 覺有些許優待269。然而應予釐清者為,得出如此結果並非等於鼓勵犯罪行為人犯

264 許宗力、林子儀、李震山,釋字第 679 號解釋不同意見書,釋字 679 抄本,頁 94。張明偉(2004)

〈再論併罰數罪之易科罰金(上)〉,《軍法專刊》,50 卷 12 期,頁 20。

265 野村稔(1997),《刑法総論》,改訂版,頁 284,東京:青林書院。

266 許玉秀,釋字第 662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釋字 662 抄本,頁 40。

267 黃茂榮,釋字第 679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釋字 679 抄本,頁 10-11。

268 池啟明,釋字 662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釋字 662 抄本,頁 14-15。

269 有見解認為,數罪併罰制度從刑法第 50 條至第 55 條,宣告多數得易科罰金之合併處罰僅為 六個條文其中之一個規定,由此可見此制度之立法形成空間相當寬廣,並不應認為每種數罪併罰

越多罪則能獲得越多刑期上的打折優待270,而應理解為立法者應是已體認到過度

可能因為其實施數個犯罪行為仍未受到刑罰制裁而不斷減弱,進而使其罪責持續 降低,故於併罰時可審酌犯罪情形減輕刑罰275

另外,依刑法第 53 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 51 條規定定應 執行刑,意即各裁判無論係一罪或數罪關係,均會分別得出一個具有執行力之應 執行刑,最後再將各應執行刑加以統整,定出最終唯一之應執行刑276。事後併罰 之理論基礎在於,法院可能無法同時審理本應得併罰之所有犯罪,為了消彌訴訟 程序的偶然因素對數罪併罰制度之立法目的產生的影響,故使法院有機會於判決 確定後補行數罪併罰程序277

第三款 刑罰計算方式

就數罪併罰而言有幾個不同的刑罰計算方式,依刑法第 51 條規定可知我國 目前採取限制加重原則,意即依各別犯罪分別宣告之刑,在所宣告之最重刑以上,

各宣告刑總額之下,定應執行刑278。反之,單純數罪則採取累加原則,直接以各 宣告刑之總和為最終之執行刑。在歷史上,羅馬法及古德國刑法就數罪併罰的計 算方式而言係採取累積原則,意即直接加總各罪宣告刑為應執行刑,然而此種計 算方式對受刑人而言顯然不利,在犯罪的預防上有無必要採取此種計算方式,以 及此種計算方式在應報的衡平上是否合理,都有疑慮,例如單獨執行一年有期徒 刑與已執行二年有期徒刑後又立即執行一年有期徒刑時,對受刑人的身心侵害自 然有很大的差距,甚至較長刑期的自由刑累積下來幾乎已等同於無期徒刑,除了 刑罰性質有所改變之外,對於受刑人身心的侵害也呈現累進式的增加而非僅直線 性的增加,因此中世紀的義大利刑法慢慢發展出吸收原則和加重原則等計算方式,

現今應無單純採取累積原則的立法例279

275 山中敬一(2005),《刑法総論》,初版,頁 446,東京:成文堂。薛智仁(2009),〈易科罰金 與數罪併罰的交錯難題〉,《成大法學》,18 期,頁 11。

276 柯耀程(2006),〈數罪併罰之易科罰金適用關係檢討(上)〉,《司法周刊》,1284 期,3 版。

277 山中敬一(2005),《刑法総論》,初版,頁 446,東京:成文堂。薛智仁(2009),〈易科罰金 與數罪併罰的交錯難題〉,《成大法學》,18 期,頁 14。

278 黃榮堅(1999),《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初版,頁 451,台北:元照。柯耀程(2006),〈數 罪併罰之易科罰金適用關係檢討(上)〉,《司法周刊》,1284 期,2 版。

279 黃榮堅(1999),《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初版,頁 461,台北:元照。

第二項 易科罰金之執行基礎

易科罰金制度之目的既然是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則應探究所謂短期 自由刑係指法院就各項犯罪所定之宣告刑或是執行刑罰之應執行刑280。不過可以 先確定的是,犯罪行為人必須執行短期自由刑,所以無論如何均應以具有執行力 之刑罰宣告作為認定基準281

第一款 各罪宣告刑無法作為執行基礎

數罪併罰案件於處理時,法院先就犯罪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分 別依其罪責裁量出一個宣告刑,後依刑法第 51 條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由此 可見各罪之宣告刑原則上僅作為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基礎而已,並無獨立之意義,

除非例如在上級法院以各罪非數罪併罰案件為由撤銷應執行刑時,各罪之宣告刑 始可能恢復執行力282,因此得作為易科罰金基礎者應為數罪併罰後所定之應執行 刑283,而單一犯罪之應執行刑即為其宣告刑,數罪併罰則須就各罪之宣告刑另定 一應執行刑。既然均屬應執行之刑罰,則均須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方得易科罰金,

標準並無不同284,若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六月,各別宣告刑縱使形式上符合刑法 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然整體而言已因刑法第 50 條規定而與單一刑之宣告相同,

已不屬得易科罰金之輕罪285。而釋字第 366 號解釋的錯誤在於誤認各罪之宣告刑 得作為易科罰金之依據,畢竟各罪宣告刑根本無由與短期自由刑概念產生任何直 接連結的關係,因為即使各罪之宣告刑均為短期自由刑,在應執行刑存在之前提 下,各罪宣告刑並無執行力可言,自無法以其作為易科罰金之依據286

280 柯耀程(2006),〈數罪併罰之易科罰金適用關係檢討(上)〉,《司法周刊》,1284 期,2 版。

281 薛智仁(2009),〈易科罰金與數罪併罰的交錯難題〉,《成大法學》,18 期,頁 8。

282 薛智仁(2009),〈易科罰金與數罪併罰的交錯難題〉,《成大法學》,18 期,頁 8-9。

283 柯耀程(2006),〈數罪併罰之易科罰金適用關係檢討(上)〉,《司法周刊》,1284 期,3 版。

284 林山田(1995)〈論併合處罰之易科罰金─兼評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刑事法雜誌》,39 卷 1 期,頁 28。

285 林山田(1995)〈論併合處罰之易科罰金─兼評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刑事法雜誌》,39 卷 1 期,頁 23。

286 柯耀程(2010)〈易科罰金的適用迷思─總評大法官釋字第 679 號、662 號、366 號、144 號解 釋〉,《軍法專刊》,56 卷 6 期,頁 64。

另外,視案件類型不同,同一訴訟程序可能會由一審進行至三審,數罪中可 能會有在低審級先行確定者,但應注意的是,此時確定者僅為該罪之宣告刑,因 訴訟程序尚未完全終結,該先行確定之宣告刑須待訴訟程序終結後,與數罪中之 他罪確定後之宣告刑合併訂出應執行刑,該應執行刑係該訴訟程序唯一能作為執 行名義者,是故數罪併罰之結果得否易科罰金,仍應視該應執行刑是否符合易科 罰金之要件而定287

第二款 應執行刑作為執行基礎之問題

承上所述,短期自由刑之所以會產生流弊,係因刑罰作用加諸於犯罪行為人 身上時,一併產生負面效果,而會發生具體的刑罰作用者,應係執行刑罰之應執 行刑,而非法定刑或宣告刑,因為法定刑及宣告刑雖能反應立法者及法院對於行 為之評價,然刑罰並未因此而實現,須至應執行刑被執行時,刑罰的各種影響才 會真正反應在犯罪行為人身上,而短期自由刑的負面影響才是易科罰金制度所欲 解決的問題,因此易科罰金所替代者,應以實際執行刑罰之應執行刑為基礎288。 然而如此操作將會使單純數罪與數罪併罰在刑罰適用上產生不同的結果。犯 罪行為人犯數個單一犯罪,若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則自無併罰定應執行刑逾六 月而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故均得易科罰金;反之併罰數罪即使於併罰前各罪均 得易科罰金,然於併罰後定應執行刑逾六月時將無法易科罰金。承上所述,數罪 併罰之犯罪行為人的罪責程度應較犯單純數罪之行為人為低,因此不僅是在刑度 裁量高低方面,在刑罰手段選擇方面,亦應採取對犯罪行為人惡害較低且更有利 其復歸社會之刑罰方式,若數罪併罰者罪責較低卻必須執行自由刑而犯單純數罪 者罪責較高反而得分別易科罰金,此種結果實不符合數罪併罰制度之立法本旨289。 另外,刑法第 53 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五十一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罪行為人所犯數罪分屬二裁判以上者,若其信賴

287 柯耀程(2006),〈數罪併罰之易科罰金適用關係檢討(上)〉,《司法周刊》,1284 期,2 版。

288 柯耀程(2006),〈數罪併罰之易科罰金適用關係檢討(上)〉,《司法周刊》,1284 期,2 版。

289 薛智仁(2009),〈易科罰金與數罪併罰的交錯難題〉,《成大法學》,18 期,頁 10-11。

各罪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故一併放棄第二審上訴,事後檢察官依刑法第 53 條規定

各罪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故一併放棄第二審上訴,事後檢察官依刑法第 53 條規定

在文檔中 易科罰金制度之檢討 (頁 97-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