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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要件與其他問題

在文檔中 易科罰金制度之檢討 (頁 106-113)

第六章 易科罰金制度本質之檢討

第三節 構成要件與其他問題

第一項 法定刑之限制

現行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中「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的要件,限縮了易科罰金的適用範圍,將導致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仍然有短期自由刑的問題存在,而僅解決了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的短期自由刑缺失308

法務部認為,若法定刑上限超過五年有期徒刑之重大犯罪亦得易科罰金,將 會擴大「富人用錢贖刑,窮人入監服刑」的不公現象。民國 90 年修正時反對調 高法定刑上限的見解亦認為,若欲減少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應設置「限制短期自 由刑適用」之規定,而非採取易科罰金制度甚至擴張其適用範圍,且法院若就最 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則均判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則修法所欲達到擴 大易科罰金制度適用範圍的目的亦無法達成309,既然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僅限於輕 罪,而法定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在觀念上已屬重罪,應以不得易科罰金為 妥,而且若無實證統計分析數據,似不宜進行法定刑幅度的修正,法定刑 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條文都已有選科罰金的規定,如法院認為罰金刑已足以教化犯罪行 為人,則應直接判處罰金刑而無需採取較為繁複的易科罰金程序310

雖然犯罪行為越重大時,欲以罰金刑達到刑罰效果的可能性相對較低,但不 能忽略的是,並非所有符合重大犯罪條文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情節均屬重大,畢 竟法定刑上限所代表的意義僅是可能發生的最嚴重的情節,若法定刑下限未被提 高則仍可能存在情節輕微的個案。因此,若立法者欲避免重罪得易科罰金,根本

308 黃翰義(2006),〈修正刑法易科罰金規定之檢討─兼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百六十六 號解釋之妥適性〉,《法學叢刊》,203 期,頁 156。

309 林山田(2001),〈評易科罰金的修正〉,《月旦法學雜誌》,74 期,頁 143。

310 蘇俊雄(1993),〈罰金刑的比較研究─兼論我國罰金刑立法的改革〉,《刑事法雜誌》,37 卷 6 期,頁 25-26。

的解決之道應是提高重罪條文之法定刑下限至六月以上有期徒刑,因為法定刑上

對於犯罪事實存否之終局判斷,並賦予刑罰執行之依據,是故法官應於主文內記 載之事項包含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316,以作為執行檢 察官如准許易科罰金時之折算依據,法院判決尚無就個案裁量准否易科罰金之職 權317

民國 94 年的修法理由認為易科罰金應否採行專屬刑罰執行技術問題,但並 未進一步說明易科罰金為專屬刑罰執行技術問題之理論基礎,若其認為理由在於 法院判決時僅負責定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待由執行判決之檢察官審酌後決定 是否易科罰金,則其重點在於檢察官有易科罰金之決定權限,且法院記載折算標 準僅係為方便檢察官作成易刑處分,然而民國 94 年刑法第 41 條修正時已將例外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原則得易科罰金318,由以往被告聲請易科罰金必須舉證 有得易科罰金之情事,轉變為檢察官必須舉證非對犯罪行為人執行自由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獄政主管機關亦肯認放寬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有助於抒 解監獄收容壓力及防範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故在此種所謂「寬容的刑事政策」

下,易科罰金制度顯然擔負重大任務,應非僅屬刑罰執行之技術性問題而已319, 犯罪行為人不服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之決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規定向 法院聲明異議320,若法院認檢察官之決定不當則得裁定撤銷之,並准予易科罰金

321。由此可知,易科罰金制度之意義不僅只在於方便刑罰執行作業之技術規定,

否則無須規定法院於必要時仍得審查檢察官就得否易科罰金所為之裁量322。 事實上,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功能是否僅在提供檢察官計算罰金數

316 參民國 93 年 6 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309 條之修正理由二。

317 池啟明,釋字 662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釋字 662 抄本,頁 11。池啟明,釋字第 679 號解釋不 同意見書,釋字 679 抄本,頁 86。

318 將「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例外方得易科罰 金的規定,修改成凡獲判六個月以下短期自由刑,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只有「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的例外情形,執行檢察官方得不准易科罰金。

釋字 662 抄本,頁 28。

319 許玉秀,釋字第 662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釋字 662 抄本,頁 27-28。

320 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 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321 刑事訴訟法第 486 條規定:「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322 許玉秀,釋字第 662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釋字 662 抄本,頁 28。

額之依據仍值得商榷。實務認為縱使有罪判決主文內有記載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

官於釋字第 662 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亦表示:「九十四年修正刑法時,將「因

上述協同意見書之見解透過強調易科罰金制度適用之優先性,看似已對檢察 官行使易科罰金裁量權的合理性提供了充分的依據,然就犯罪行為人之程序保障 觀點而言上述見解仍有不足之處,因為若檢察官有決定易科罰金與否之權限,則 犯罪行為人於審判中僅得針對其所受自由刑之刑度高低進行辯論,並無法對是否 得易科罰金部分進行辯護。雖然犯罪行為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規定,就檢 察官執行判決不當之處向法院聲明異議,但原則上該裁定程序不進行言詞辯論及 證據調查,故仍無法就其是否有必要執行短期自由刑之部分進行充分之攻擊防禦,

而得否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之弊害對犯罪行為人之社會復歸難易度來說至關 重大,自應受充分之程序保障332

第三款 決定權回歸法院

法院一旦於判決主文內確定了犯罪行為人所應負擔之法律效果,則刑罰手段 已一併確定,並無檢察官裁量是否易科罰金之餘地。刑事執行之目的在於實現確 定判決之內容,故於判決確定後其僅能依照法院所為之判決內容執行刑罰,不得 自行轉換刑罰執行之方式,以確保犯罪行為人充分獲得程序保障,實務作法誤認 易科罰金之定位僅為短期自由刑之替代措施,故應有修正之必要333,應由法院審 酌個案中犯罪行為人之矯治及維持法秩序之必要性,裁量其是否得易科罰金,故 法院一旦於判決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表示犯罪行為人應以易科罰金之 方式取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檢察官即負有依照判決內容執行易科罰金之義務334。 就連大法官會議於作成解釋時亦注意到此問題之重要性。黃茂榮大法官曾於 釋字 662 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表示:「另 24 年 1 月 1 日制定公布,同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易科罰金』的限制要件。但該限制要件在後來歷次之修正中皆已刪 除。在此背景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易科罰金部分的規範內容,在歷

332 薛智仁(2009),〈易科罰金與數罪併罰的交錯難題〉,《成大法學》,18 期,頁 19-20。

333 黃翰義(2006),〈修正刑法易科罰金規定之檢討─兼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百六十六 號解釋之妥適性〉,《法學叢刊》,203 期,頁 155。

334 薛智仁(2009),〈易科罰金與數罪併罰的交錯難題〉,《成大法學》,18 期,頁 21。

次修正中實際已自『得易科罰金』朝『因受刑人之聲請而應易科罰金』的方向發 展。是故,執行檢察官就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應已不適合再有裁量權。這從關於 被告之羈押的裁量權,已從檢察官向法院移動,亦可獲得佐證。不過,在具體執 行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目前實務執行檢察官依然有其行政裁量權。這是一 個還待立法機關透過立法,或釋憲機關透過釋憲解釋,予以釐清的問題」335。其 後亦於釋字 679 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表示:「有權為得否易科罰金之裁量者,

固為執行檢察官。對於個別犯罪,為裁判之承審法院僅得定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 標準。不過,從羈押之決定已採法官保留而論,關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將來如 朝向由法院裁判的方向發展,其價值判斷較為一貫」336,亦可供參考。

第三項 其他問題

我國刑法第 51 條第 7 款僅規定宣告多數罰金者得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因此易科罰金之罰金刑與宣告科處之罰金刑在併 罰時無法適用上開規定,僅得依同條第 9 款合併執行337,犯罪行為人亦可能因為 無法適用限制加重原則而承受過種的罰金刑痛苦。

335 黃茂榮,釋字 679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釋字 662 抄本,頁 50-51。

336 黃茂榮,釋字 679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釋字 679 抄本,頁 15。

337 柯耀程(2006),〈數罪併罰之易科罰金適用關係檢討(上)〉,《司法周刊》,1284 期,2 版。

在文檔中 易科罰金制度之檢討 (頁 106-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