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易科罰金制度之內容
第四節 易科罰金制度之困境
由上述實務見解與修法歷程可知,易科罰金制度的爭議主要環繞在數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逾六月時各罪得否易科罰金,以及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時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仍得易科罰金,以下將分別進行討 論。
第一項 數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逾六月之情形 第一款 得易科罰金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之見解
採取此立場之見解認為,依數罪併罰所確定之應執行刑,應如同單一犯罪之 宣告刑,即屬受判決人應執行之刑期,因此其得否易科罰金,應視該應執行刑之 刑期是否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定,自與個別犯罪宣告刑之刑期無關。意即,
只要應執行有期徒刑超過六個月,縱使個別犯罪之宣告刑均未超過六個月,應不 得准許犯罪行為人易科罰金。理由在於,依限制加重原則的確有可能產生個別宣 告刑均未超過六個月,但定應執行刑卻超過六個月的情形,既然單一犯罪宣告刑 超過六個月即無法易科罰金,則數罪併罰下定應執行刑超過六個月者即應為相同 之處理169,則其所受者即為較嚴厲且矯治效果較佳的長期自由刑而非短期自由刑,
故並無短期自由刑之弊害問題,亦無導致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地位之可能
170。
釋字第 366 號解釋並未清楚區分,數罪併罰制度是為了解決一罪一罰的累罰 關係影響犯罪行為人的罪責評價問題,而易科罰金制度是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衍 生之弊端,兩者均非以犯罪行為人受有利益或不利益為出發點171。再者,釋字第
169 單一犯罪之宣告刑亦為其應執行刑。林山田(1995),〈論併合處罰之易科罰金─兼評釋字第 三六六號解釋〉,《刑事法雜誌》,39 卷 1 期,頁 23。
170 黃翰義(2006),〈修正刑法易科罰金規定之檢討〉,《法學叢刊》,203 期,頁 149-150。
171 柯耀程(2006),〈數罪併罰之易科罰金適用關係檢討(上)〉,《司法周刊》,1284 期,3 版。
366 號解釋理由書認為若犯罪行為人所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 月,「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本均得易科罰金,而有以罰金代替自由刑之機會」, 似乎未能正確理解刑事制裁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因為數罪併罰中各罪分別觀之可 能均屬輕微,然而累積數罪整體判斷下之罪責,若已逾越刑法所容許的範圍,則 以自由刑處罰犯罪行為人即屬必要,不應刻意為了表現出刑法的謙抑性而造成處 罰對象的割裂172,此時應執行刑之長度已非得易科罰金之短期自由刑所能涵蓋,
既然必須以較嚴厲的長期自由刑來制裁犯罪行為人,則易科罰金制度此時應無置 喙之餘地,自然沒有釋字第 366 號解釋所認為有以罰金代替自由刑之機會173。
第二款 得易科罰金之罪均仍得易科罰金之見解
採取此立場之見解認為,民國 94 年修正刑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 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係以併罰所定之應執行 刑作為短期自由刑之認定基礎,然而此種修法實際上僅是宣示意義大於實質意義,
因為具有執行力者僅有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即使不於第 41 條第 2 項明文規定,
併罰所定應執行刑逾六月有期徒刑之案件直接適用同條第 1 項規定亦將得出不 得易科罰金之結論174。因此,以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作為短期自由刑之認定基礎所 產生的問題,實際上並未因此次修法而得到解決。
數罪併罰案件中,負責定應執行刑的法官並未如同審理個案的法官於量刑時 得以近距離審視被告,其可能僅憑書面審理即定出應執行刑,因此很難直接認為 應執行刑的高低反映了定應執行刑的法官認為受數罪併罰的犯罪行為人有受機 構性處遇的必要而應執行逾六月之自由刑。易科罰金制度之目的在於取代短期自 由刑,認為以罰金替代原宣告刑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因其所考量者為犯罪行為 人是否有無受機構性處遇之必要,故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制度應分別視之,
172 朱敏賢(1996),〈「數罪併罰之易科罰金」之研究─以釋字第三六六號為中心〉,《刑事法雜誌》, 40 卷 4 期,頁 117。
173 黃翰義(2006),〈修正刑法易科罰金規定之檢討〉,《法學叢刊》,203 期,頁 148-149。
174 薛智仁(2009),〈易科罰金與數罪併罰的交錯難題〉,《成大法學》,18 期,頁 21。
縱使定執行刑逾六月亦不等同認為犯罪行為人非受自由刑執行不能矯治175。 再者,犯數罪各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者,多為輕微犯罪、偶犯或過失犯,
其惡性未必較單一犯罪者為重,如應執行刑逾六月即一律不准其易科罰金則標準 已屬過於嚴格僵化,且限縮易科罰金制度之適用範圍,無法達成易科罰金制度救 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而且,法院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係依刑法第 57 條量刑規定審酌後,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或所 生危險、損害等較為輕微,若認其所犯之罪有犯行惡性較重、或犯罪所生危險或 損害較重,法院得直接判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使犯罪行為人根本不符合易科罰 金之要件,無須於從輕量刑且均宣告易科罰金後,再依刑法第 50 條規定於定執 行刑時因應執行刑逾六月而不准其易科罰金,如此操作應屬多餘且與事理有違176。 再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雖法院對其各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 個月,並均宣告各得易科罰金,但因依刑法第 51 條規定合併處罰而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逾六個月時,即不許易科罰金,如此處理已構成差別待遇,是否符合憲法 第七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已有疑慮。雖然合併處罰而定應執行刑逾六個月時即不許 易科罰金之要件設計,目的主要在於避免鼓勵犯罪,而維持社會治安為政府之基 本任務,應屬政府所應追求的重要公共利益,故目的應屬合憲。然而,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有期徒刑數罪併罰之規定,係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及合併刑期以下 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故數罪併罰制度本旨並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地位 之意。若數罪併罰後即不得易科罰金,則將使受該項刑之宣告者原有之易科罰金 機會得而復失而須受自由刑之執行,已屬就已定罪之行為重為對行為人更不利之 評價,其結果已與數罪併罰制度功能背離,與平等原則所要求之法律體系正義不 符。另外,人民觸犯數罪之情形不一,並非所有觸犯數罪者如予其易科罰金機會 即有導致鼓勵犯罪之結果,定應執行刑逾六月者未分情形一律不得適用易科罰金 之規定,其所選擇之規範對象未經審慎選擇而涵蓋過廣,與目的之達成未具有實
175 許玉秀,釋字第 662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釋字 662 抄本,頁 41。
176 池啟明,釋字第 662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釋字 662 抄本,頁 13。
質關聯性,應已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177。
最後,釋字第 662 號解釋承襲了釋字第 366 號解釋之意旨,明確表達易科罰 金制度之目的在於防止短期自由刑之弊端以及緩和自由刑的嚴厲性;而數罪併罰 制度之目的在於合併斟酌各宣告刑以訂出符合犯罪行為人罪責程度的刑罰,而非 欲使犯罪行為人處於更不利的地位,若因數罪併罰而導致犯罪行為人原得易科罰 金之權利受到損害,亦有違背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虞178。事實上,在數罪併罰各 罪宣告刑均未逾六月之情形,若全部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亦足以充分反映犯罪 行為人之罪責,對其犯罪行為作出充分評價,若全部要求以自由刑之方式執行,
則應屬在有較輕微刑罰手段之情況下選擇以較嚴厲之手段制裁犯罪行為人,故已 逾越手段必要性且造成人民身體自由不必要之限制而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 則179。
第二項 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之情形 第一款 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之見解
採取此立場之見解認為,釋字第 662 號解釋理由書中提到「併合處罰之結果,
如就各該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逾六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致受該項刑之宣告者,
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得而復失,非受自由刑之執行不可,乃屬對於人民之自 由權利所為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未盡相符」,似乎著重於 達到形式上的平等,而忽略了易科罰金制度之目的。既然易科罰金制度之目的在 於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受刑人沾染惡習及難以達到矯治功能且徒增國庫支出,則僅 有短期自由刑之受刑人得以適用易科罰金制度,若僅為了追求形式上的平等而賦 予不屬於立法裁量範圍內之長期自由刑之受刑人亦得易科罰金之機會,顯然已不 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意旨180。
177 林子儀、許宗力,釋字第 662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釋字 662 抄本,頁 8-9。
178 李茂生(2009),〈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評釋〉,《台灣法學雜誌》,133 期,頁 241。
179 許玉秀,釋字第 662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釋字 662 抄本,頁 42。
180 黃翰義(2006),〈修正刑法易科罰金規定之檢討〉,《法學叢刊》,203 期,頁 147-148。
亦有見解認為,若宣告刑之高低須實質反映犯罪行為人須受矯治之程度,則 與數罪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相較,數罪兼含不得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時,犯罪行為 人已被認為有以自由刑矯治之必要,犯罪行為人雖然不會因為犯下數個無須進行 機構性處遇之罪而變為須以自由刑進行矯治,然而若數罪中已有經法院認定須以 自由刑制裁犯罪行為人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之併罰後即應不得易科罰金,因為 犯罪行為人須受機構性處遇之必要不會因為他罪之宣告刑得易科罰因而改變181,
亦有見解認為,若宣告刑之高低須實質反映犯罪行為人須受矯治之程度,則 與數罪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相較,數罪兼含不得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時,犯罪行為 人已被認為有以自由刑矯治之必要,犯罪行為人雖然不會因為犯下數個無須進行 機構性處遇之罪而變為須以自由刑進行矯治,然而若數罪中已有經法院認定須以 自由刑制裁犯罪行為人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之併罰後即應不得易科罰金,因為 犯罪行為人須受機構性處遇之必要不會因為他罪之宣告刑得易科罰因而改變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