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易科罰金制度之出路
第二節 新制度之建構
第一項 新制度之目的
有見解認為,因為自由刑無論長短均會對犯罪行為人的人格及犯前犯後的生 活造成不同程度之弊害,是故欲以數罪中既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為理由一概否定 其他本得易科罰金之罪易科罰金的可能性,仍應經實證調查論證,並非機械式的 論述其目的正當性、手段經濟性,及目的與手段間的相當性,即可於實務上確保 在具體個案中作成恰如其分的科刑判決,並實現以最經濟之方式達到刑事政策之 目的。因此,在制度設計上不應一律允許或不許易科罰金,而應允許個案裁量較 為妥適400。
或許,易科罰金之規定可以理解為帶有督促法院於個別犯罪中裁量刑罰手段 妥當性意涵,意即若個別犯罪行為值得被科處六月以下自由刑,則應優先選擇以 罰金刑作為刑罰手段,此時自不應考量犯罪行為人所犯之他罪應受如何之制裁以 及數罪累積自由刑之多寡401。易科罰金制度所面臨的問題,均與其作為自由刑替 代手段的地位有關,若欲僅依靠刑法第 41 條第 8 項規定來解決所有問題似乎過 於困難402,因此若能制定一個統一限制短期自由刑的規定,則應可達到緩和刑事 制裁手段的嚴厲性,以及活化刑事制裁手段的效果。落實在個案中,法官即得依 據此明文規定,考量犯罪行為人在個案犯罪中的各種情狀後,決定是否處以自由 刑,或是僅處以罰金刑即為已足,如此將能選擇以更適合的方式矯治犯罪行為人,
且使犯罪行為人的行為責任能與其所受到的刑罰更加平衡而較不易產生刑罰過
399 薛智仁(2010),〈限制短期自由刑之制裁體系改革方向─兼評易服社會勞動之增訂〉,《政 大法學評論》,116 期,頁 264-265。
400 黃茂榮,釋字第 679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釋字 679 抄本,頁 16。
401 薛智仁(2009),〈易科罰金與數罪併罰的交錯難題〉,《成大法學》,18 期,頁 12。
402 薛智仁(2009),〈易科罰金與數罪併罰的交錯難題〉,《成大法學》,18 期,頁 7。
度的問題403。因此,我們實應考慮對易科罰金制度進行立法改革,使得在實體法 上得以各罪宣告刑作為短期自由刑的認定基礎,在程序法上得將刑罰手段的選擇 權完全回歸法院,以求解決易科罰金制度所製造的難題404。
第二項 法院優先宣告罰金刑之權限
雖然要達成以罰金刑取代短期自由刑的刑事政策目標,可透過於刑罰執行時 以罰金替代自由刑執行的方式為之,然而真正能解決易科罰金制度造成的數罪併 罰適用難題的處理方式,反而是於刑罰宣告時即賦予法院優先宣告罰金刑之權限
405。我國無論是刑法分則或是其他附屬刑法及特別刑法,條文中得宣告罰金刑的 可能性並不足夠,因此在犯罪行為人罪責較輕的案件中,法院可能無法直接宣告 罰金刑,而須先宣告短期自由刑再透過易科罰金制度來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執刑406, 如此操作的可能性反而成為易科罰金制度存在的理由,本文認為可謂本末倒置。
如果有得易科罰金則應儘量執行罰金刑的「法感」,則立法者的潛意識當中應該 是希望多採用罰金刑,既然大法官解釋理由中再再強調易科罰金制度之目的是為 了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而刑事政策上亦已證明短期自由刑是一個弊大於利的 刑罰手段,則根本的解決之道應是自刑罰宣告開始即限制短期自由刑的宣告,以 取代目前使用相當頻繁的易科罰金制度407408。
另一個問題在於,決定犯罪行為人應處以短期自由刑抑或罰金刑者為何?本 文認為應交由法官決定,而非檢察官。因為在審判程序中,只有法官能決定犯罪 行為人的處刑方式以及刑度,檢察官只能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並依法執行判決,對 於裁判內容原則上並無置喙的餘地。
403 黃翰義(2006),〈修正刑法易科罰金規定之檢討─兼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百六十六 號解釋之妥適性〉,《法學叢刊》,203 期,頁 157。
404 薛智仁(2009),〈易科罰金與數罪併罰的交錯難題〉,《成大法學》,18 期,頁 21。
405 薛智仁(2009),〈易科罰金與數罪併罰的交錯難題〉,《成大法學》,18 期,頁 24。
406 盧映潔(2010),〈台灣刑罰執行與變更中的問題與改革─以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為探討 重點〉,《法學新論》,20 期,頁 36。
407 許玉秀,釋字第 679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釋字 679 抄本,頁 62-63。
408 盧映潔(2010),〈台灣刑罰執行與變更中的問題與改革─以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為探討 重點〉,《法學新論》,20 期,頁 36。
第一款 比較法之借鏡
關於限制短期自由刑宣告的規範方式,有以下各國立法例可供參考。
第一目 德國刑法
德國刑法意識到短期自由刑的問題後,於 1921 至 1924 年刑法修正時,雖然 並未廢除短期自由刑制度,但已透過擴大罰金刑適用的方式處理此一問題409。 德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依據犯罪及犯罪行為人人格之特殊情形,
認為只有科處自由刑始能影響犯罪行為人及維護法律秩序時,得科處六個月以下 之自由刑」;同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罰金刑及六個月或六個月以上之自由 刑,又無前項應科處自由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對犯罪行為人科處罰金。於本項前 段之情形,本法規定之最低自由刑較高時,最低罰金刑不得低於最低自由刑,三 十單位日額罰金相當於一個月自由刑」410。
舉例而言,德國刑法第 243 條規定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三個月以上十年 以下之自由刑,且條文中並無得科處罰金刑之規定411,若犯罪行為人犯本罪且被 法院認為其罪責程度相當於五個月有期徒刑,且無第 47 條第 1 項所稱科處自由 刑之必要時,法院即得依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科處罰金刑。若於 上述案例法院認為犯罪行為人之罪責程度僅相當於二個月有期徒刑,然依第 47 條第 2 項後段之規定,法院僅得以第 243 條加重竊盜罪法定刑下限之三個月自由 刑為科處罰金刑之下限,不得對犯罪行為人科處相當於二個月自由刑之日額罰金 刑。
409 西原春夫(1965),〈西ドイツの刑法改正論争をめぐって─その三・刑罰・処分の制度(完)〉,
《法律時報》,37 巻 4 号,頁 57。
410 徐久生、莊敬華,譯(2004),《德國刑法典》,頁 17-18,北京:中國方正出版社;黃翰義(2006),
〈修正刑法易科罰金規定之檢討─兼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百六十六號解釋之妥適性〉,
《法學叢刊》,203 期,頁 157。
411 徐久生、莊敬華,譯(2004),《德國刑法典》,頁 119,北京:中國方正出版社。
第二目 瑞典刑法
瑞典刑法第 30 章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選擇制裁手段時,法院應特別注意可 處比監禁較輕之刑罰之任何情形。因此,法院應考量第 29 章第 5 條規定之情形」;
同條第 2 項:「科處監禁之理由除刑罰價值及犯罪性質外,法院得考量犯罪行為 人先前犯一罪或數罪之事實」412。
瑞典刑法第 29 章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裁量適當之刑法時,除犯罪之刑罰價 值外,法院應合理考量下列情形:第 1 款:犯罪結果是否使犯罪行為人遭受嚴重 之身體損害。第 2 款: 犯罪行為人是否已盡全力阻止、補救或限制犯罪之損害 結果。第 3 款:犯罪行為人是否自首。第 4 款:犯罪行為人是否將因被瑞典王國 驅逐出境而遭受損失。第 5 款:犯罪結果是否使犯罪行為人被免職或解僱,或有 合理理由推定其將被免職或解僱,或於求職時會遭遇任何其他障礙或特別困難。
第 6 款:依犯罪之刑罰價值對犯罪行為人處罰時,其是否因年老或身體不佳而遭 受不合理之困難。第 7 款:依犯罪之性質,實施犯罪是否持續異常長久之時間。
第 8 款:是否存有任何其他情形得減輕犯罪之刑罰價值所確定之刑罰」;同條第 2 項:「有前項各款情形且有特別依據者,法院得依犯罪之法定刑減輕處罰」413。 瑞典的刑事立法顯示其輕刑化之理念,其中一項刑事政策的基本原則就是法 院應盡可能避免對犯罪行為人實施監禁,並明確規定應優先考慮是用監禁以外之 其他制裁手段。
第三目 丹麥刑法
許多歐洲國家因為自由刑過度消耗稅收且導致監獄收容人數過度膨脹而感 到困擾,丹麥刑法以積極推行非監禁刑作為解決方法,主要內容為大量適用罰金 刑,於刑法分則許多條文中設置罰金刑提供法院於裁判時選擇。
雖然丹麥刑法並未於總則條文中設置監禁刑轉換為罰金刑的特別規定,但其
412 陳琴,譯(2005),《瑞典刑法典》,頁 59,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
413 陳琴,譯(2005),《瑞典刑法典》,頁 58,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
透過刑法分則條文的立法語序來表現其認為對於較輕之犯罪應優先適用罰金刑 以及盡量避免適用監禁刑的刑事政策價值判斷414。例如丹麥刑法第 285 條第 2 項規定:「侵占遺失物罪,應處以罰金,或處以不超過一年六月之監禁」,應可認 為條文之意旨即在要求法院於量刑時應優先考慮適用罰金刑而非監禁刑。
第四目 荷蘭刑法
荷蘭刑法第 23 條第 5 項規定:「對於較輕之犯罪或嚴重之犯罪,若未規定罰 金刑,法院得分別科處第一類及第三類罰金之最高額」。罰金之額度規定於同條 第 4 項:「罰金分為六類:第一類為五百盾;第二類為五千盾;第三類為一萬盾;
第四類為二萬五千盾;第五類為十萬盾;第六類為一百萬盾」。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對刑事犯罪所科處之罰金不得高於對該項犯罪所規定之罰金類型之最高 額」。
就罰金數額裁量而言,荷蘭刑法第 24 條規定:「為給予犯罪行為人正確之懲 罰,法院於確定罰金數額時,在不嚴重影響其收入或資產之情況下,應基於自由 裁量權考慮犯罪之手段」415。
由此可知,荷蘭刑法與德國刑法均設有於各罪條文未規定罰金刑時仍得科處
由此可知,荷蘭刑法與德國刑法均設有於各罪條文未規定罰金刑時仍得科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