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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自由刑

在文檔中 易科罰金制度之檢討 (頁 35-43)

第三章 短期自由刑之研究

第二節 短期自由刑

第一項 短期自由刑之定義

承上所述,自由刑的執行方法為將犯罪行為人拘禁於固定設施,所剝奪者為 犯罪行為人的人身自由,與剝奪犯罪行為人生命之死刑、製造犯罪行為人身體痛

60 石原明、墨谷葵、藤岡一郎、荒川雅行著(1993)《刑事政策》,初版,頁 205-207,東京:青 林書院。

苦以及剝奪犯罪行為人財產之財產刑有所區別。短期自由刑作為自由刑的種類之 一,除了自由刑所具備的特色與功能,更因為其具有「短期」的特性而產生個別 的功能與缺陷。

第一款 短期自由刑認定標準之各國見解

要定義短期自由刑,應先建立「短期」的認定標準。基本上就此問題,既然 判斷基準在於多短的刑期對受到弊害影響的受刑人而言無法發揮改善及教育的 作用,則短期自由刑的認定標準應以實務上受刑人所需最短的改善時間為決定何 謂短期的方向61。然而因為各國風土民情有所不同,故並無統一標準可循,一般 可分為三個月、六個月及一年等三個主張,亦有主張一星期、二星期、六星期及 四個月者。

第一目 三個月說

採取短期自由刑為三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的理由在於,1891 年第二屆國際 刑事學協會德國分會採取此見解後,1894 年第十屆德國刑務職員協會會議亦做 出相同決議。第二次世界大戰後,1946 年國際刑法及監獄委員會之決議認為,

短期自由刑是一個相對概念,會依據個人及犯罪不同而有所差異,但三個月以下 之自由刑均屬於短期自由刑之範疇。1950 年於海牙舉辦的第十二屆國際刑法及 監獄會議之提案亦採取相同見解。同時亦有學者認為,短期自由刑應如何界定的 問題需要對刑罰效果進行充分研究,但一般而言可以說三個月以下之自由刑幾乎 沒有存在的價值62

第二目 六個月說

1959 年國聯歐洲諮詢團體的史特拉斯堡會議採取六個月以下自由刑為短期 自由刑的見解,其後此說可謂已成為主流。有學者認為,所謂短期係指對於達成 拘禁刑的現代目的而言刑期已屬過短而無法使拘禁產生建設性的價值。另外,舊

61 藤本哲也(2015),《刑事政策概論》,七版,頁 140,東京:青林書院。

62 藤本哲也(2015),《刑事政策概論》,七版,頁 140-141,東京:青林書院。

西德之少年刑之短期亦以六個月為標準,英國犯罪者處遇諮詢委員會亦採取相同 見解63

第三目 一年說

有見解認為,短期自由刑應以多久時間作為上限並不明確,然而三個月或六 個月應屬過短,因為就教育的立場而言就算九個月或十個月可能也還是過短,是 故應以一年為短期自由刑之上限較為妥適。1950 年第十二屆國際刑法及監獄會 議中法國代表亦表示,僅以三個月的時間並無法對人進行有效的再教育,甚至連 技能都無法傳授,而傳授一項技能所需的時間才是短期自由刑的決定基準,因此 至少應以一年為短期自由刑之上限64

第四目 區分說

向來僅以弊害為基準來認定短期自由刑的作法,與近年以處遇效果為判斷基 準的趨勢,在本身的意義上有相當大的不同。因此有見解認為應依據犯罪類型之 不同,分別認定多長之自由刑得以達到有效的處遇效果,並以此作為短期自由刑 之認定基準65

第二款 我國短期自由刑之認定標準

由上述討論可知,各國認定短期自由刑的標準有所不同,我國究竟應採取何 種標準,仍應觀察我國刑法中之最高刑度及最低刑度,較能定出一個適合的認定 標準,因為國家刑罰權的行使對象包含了嚴重犯罪及輕微犯罪,在刑罰的量尺上 應將短期自由刑的刻度劃在何處,考驗了國家權力在刑事政策上如何兼顧法秩序 及犯罪行為人之人權保障。

觀察我國刑法條文可知,與短期自由刑相關者應屬第 41 條之易科罰金規定,

其中第 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

63 藤本哲也(2015),《刑事政策概論》,七版,頁 141,東京:青林書院。

64 藤本哲也(2015),《刑事政策概論》,七版,頁 142,東京:青林書院。

65 藤本哲也(2015),《刑事政策概論》,七版,頁 143,東京:青林書院。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民國 90 年之修正理由表示,易科罰金之規定即含對於短期刑期改以他種方式代替之精神,

一則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二則可疏解當前獄滿為患之困境。

是故應可認為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短期自由刑之轉向措施,因此應 可認為我國之短期自由刑之認定標準為六個月以下之自由刑,如此標準不但與德 國立法例及國際會議之決議相輝映,亦應能符合我國刑事政策之需要66

第二項 短期自由刑之存廢

受自由刑宣告之犯罪行為人原則上須入監服刑,但入監服刑的意義並不僅止 於刑罰之執行,還帶促進受刑人復歸社會之目的67。短期自由刑的弊害於 1872 年倫敦第一屆國際刑務會議被提出以來,逐漸引起國際間的關注,1950 年於海 牙舉行的第十二屆第十二屆國際刑法及監獄會議也提議了取代短期自由刑的各 種制度68。會有短期自由刑是否應該廢除的爭議出現,其根本的想法在於短期自 由刑作為罪責較輕的犯罪所科處的刑罰,其實際上使犯罪行為人所蒙受的惡害程 度已有超過其應受刑罰之疑慮69。雖然刑罰的目的之一是教育犯罪行為人使其改 過向善,然而教化需要相當時間,短期自由刑是否能達到此一目的即不無疑問。

就刑事政策而言,多數見解認為六個月以下的短期自由刑是一個弊大於利的刑罰 手段,因此短期自由刑制度是否應從根本加以廢除仍有爭議70,以下將就短期自 由刑的優缺點加以探討之。

66 趙怡婷(2003),《短期自由刑之檢視與展望》,輔仁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碩士論文,頁 60。

67 野村稔(1997),《刑法総論》,改訂版,頁 373,東京:青林書院。

68 大塚仁編(1998),《新刑事政策入門》,初版,頁 248,東京:青林書院。

69 藤本哲也(2015),《刑事政策概論》,七版,頁 138,東京:青林書院。

70 林山田(1995),〈論併合處罰之易科罰金─兼評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刑事法雜誌》,39 卷 1 期,頁 17。

第一款 短期自由刑之廢除說

處遇要成功的前提在於需要先喚起犯罪行為人的更生意識,要喚起犯罪行為 人的更生意識,則需要其對自由生活有所期望。以德國為例,德國監獄行刑法第 3 條即表明「在監所設施內,必須盡可能消除與社會生活的隔閡,排除不必要的 自由限制,處遇手段應有助於犯罪行為人復歸社會」71。然而監獄內的生活不但 與世隔絕,而且短期自由刑受刑人之數量非常龐大,以民國 103 年為例,有期徒 刑之受刑人人數為 15 萬 4075 人,短期自由刑受刑人之人數為 12 萬 3286 人,所 占比例約為 80%72,進而導致監獄過度擁擠,財政支出負擔龐大。而與人性尊嚴 有關的問題當中,最重要的莫過於監所居住空間的問題,以日本為例,在監獄人 口過度超載的情形下,六人牢房可能必須居住八人,單人囚房可能有兩名受刑人 共用寢具。我國監獄行刑法第 16 條亦規定刑期不滿六個月之受刑人應儘可能獨 立拘禁,然而由法條中的「儘可能」即可知我國立法者亦意識到在實務上要完全 做到獨立拘禁並非易事,而如此日復一日的生活,不僅對受刑人造成極大的身心 壓力,更使其喪失身為人的尊嚴與驕傲73

在此種不自由的狀態下,要執行為了自由生活所需要的再社會化處遇可謂極 為困難74,而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多為初犯、過失犯或涉犯輕罪,在監執 行期間過於短暫而難以達到威嚇犯罪行為人的效果,而受刑人身陷囹圄,不僅自 尊心及社會名聲受損、失學失業人際斷絕家庭破碎,更可能自暴自棄而放棄改過 自新,且刑期實已長到足以使其與其他受刑人混雜在一起服刑時互相學習犯罪技 巧而沾染更多惡習,加上職業訓練及性格教育等較有建設性之處遇較為缺乏,導 致自由刑之改善及教育目的無法達成75,出獄後亦容易被貼上標籤,因為前科紀

71 安部哲夫(2008),〈受刑者の社会復帰と施設内処遇の課題〉,《法律時報》,80 巻 9 号,頁 50。

72 http://www.rjsd.moj.gov.tw/rjsdweb/book/Book_Detail.aspx?book_id=115 最後瀏覽日:2016 年 5 月 23 日。

73 安部哲夫(2008),〈受刑者の社会復帰と施設内処遇の課題〉,《法律時報》,80 巻 9 号,頁 51。

74 高橋則夫(2015),〈制裁規範としての自由刑の意味と制度〉,《法律時報》,87 巻 7 号,頁 18。

石塚伸一,(2000),〈犯罪者の社会復帰と自助グループの役割〉,《法学セミナー》,548 号,頁 73。

75 藤本哲也(2015),《刑事政策概論》,七版,頁 143-144,東京:青林書院。

錄而被社會排斥或邊緣化,種種原因都可能導致其再度犯罪或進行其他妨害社會 秩序之行為76

第二款 短期自由刑之保留說

有見解認為,短期自由刑之弊害向來都被過度強調,反而忽視其有用之處77, 短期自由刑的存廢不應只考量犯罪行為人的再社會化需求以及刑罰執行的困境,

若毅然決然廢除短期自由刑可能忽略了法益保護的重要性78,大量出現的輕微犯 罪、過失犯罪及交通犯罪已對社會造成特別危險,短期自由刑較罰金刑更能收到 刑罰效果79。而且短期自由刑與財產刑不同,無論犯罪行為人是貧是富,自由刑 都會公平的對其施加拘束人身自由的作用80

再者,針對短期自由刑缺失的非難,並不足以成為將其廢除的依據,因為長 期自由刑亦會產生短期自由刑所具有的缺失,意即部分弊害是自由刑這種刑罰方 式本身所引起而非因刑期長短不同所致,甚至部分弊害在長期自由刑反而更加明

再者,針對短期自由刑缺失的非難,並不足以成為將其廢除的依據,因為長 期自由刑亦會產生短期自由刑所具有的缺失,意即部分弊害是自由刑這種刑罰方 式本身所引起而非因刑期長短不同所致,甚至部分弊害在長期自由刑反而更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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