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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制度之實務發展

在文檔中 易科罰金制度之檢討 (頁 56-73)

第五章 易科罰金制度之內容

第三節 易科罰金制度之實務發展

刑罰裁量包含選擇刑罰種類及決定刑度輕重,我國刑法僅於第 57 條規定各 款量刑因子,由法院審酌個案情形決定具體刑罰。雖然我國刑法並未特別明文規 定罰金刑與自由刑的選科標準,但由上述介紹可知,我國係以易科罰金制度作為 受自由刑宣告之犯罪行為人有機會將所受刑罰種類由自由刑轉換為罰金刑的依 據,此種將自由刑轉換為罰金刑的制度雖早已存在,但歷經多次修正後條文已非 當初之面貌,由此更可看出此制度在實務運作中反而產生更多問題。

第一項 民國 64 年釋字第 144 號解釋 第一款 本號解釋之緣由

民國 90 年 1 月修正前刑法第 41 條易科罰金之規定,並未處理到若有數罪併 罰之情形,應如何易科罰金,而民國 64 年 12 月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 144 號解釋 可說是修法前即具代表性的實務見解154

依司法院 33 年院字 2702 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其最重本刑雖在三

151 朱敏賢(1996)「數罪併罰之易科罰金」之研究─以釋字第三六六號為中心〉《刑事法雜誌》 40 卷 4 期,頁 112。

152 黃源盛(2010),《晚清民國刑法史料輯注(下)》,頁 1195,台北:元照。

153 因此可能使犯罪行為人承擔之罰金刑惡害實質上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薛智仁(2009)〈易 科罰金與數罪併罰的交錯難題〉,《成大法學》,18 期,頁 23。

154 黃翰義(2006),〈修正刑法易科罰金規定之檢討〉,《法學叢刊》,203 期,頁 141。

年以下,而他罪之最重本刑如已超過三年,則因併合處罰之結果,根本上不得易 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法院竟於併合處罰判 決確定後,又將其中之一部以裁定諭知易科罰金,其裁定應認為無效」。然而最 高法院並未有統一見解155,於是行政院便函請大法官會議予以統一解釋。

第二款 本號解釋之內容 第一目 解釋文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第二目 解釋理由書

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 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 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應無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之適用,故本院院字第二七○二號解釋 明示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非僅指定執行刑部分 而言,即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此記載。故有「法 院竟於合併處罰判決確定後,又將其中之一部以裁定諭知易科 罰金,其裁定應認為無效」之釋示。縱他罪因上訴改判無罪確 定或經赦免者,所餘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因被告身體、教育、

155 例如最高法院 62 年 3 月 7 日台非字第 34 判決意旨即表示:「概認數罪併罰中得予易科部分,

若因併合處罰之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則法院於諭知判決時,亦無庸就原可易科部分,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因而司法院 33 年院字 2702 號解釋所稱『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云云,究係僅指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而言?抑或指原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庸為此項記載?在適用 上發生疑義」。

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因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易 科之權,本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有案156,法院自可於此時 依法為適當之諭知。

第二項 民國 83 年釋字第 366 號解釋 第一款 本號解釋之緣由

本號解釋之前的實務見解認為,刑法第 41 條所謂「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應包含單一犯罪及數罪併罰之情形157,因數罪併罰而導致應執行刑 超過六個月則以非屬短期自由刑,自不得易科罰金158。例如最高法院 57 年台非 字第 127 號判決即表示:「第一審判決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依照刑 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即無諭知易科罰金之餘地,乃竟諭知罰金,原審亦復予以 維持,均有違誤」。釋字第 144 號解釋之見解亦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數罪併罰時,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不得易科罰金,而釋字第 336 號解釋之 兩位聲請人,均係因所犯之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其中一罪已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法院復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雖不 在釋字第 144 號解釋之解釋範圍內,但已不符合實務見解對於得否易科罰金的認 定標準159,因此認為侵害其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權利,故聲請大法官解釋160

156 司法院 24 年院字第 1356 號解釋:「查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

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157 學說上亦有贊同實務見解者認為,刑法第 41 條所謂「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並 未指明此係單一犯罪之宣告刑抑或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故應是指有期徒刑或拘役之總數,因此 單一犯罪之宣告刑及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均不得超過六個月有期徒刑。黃翰義(2006)〈修正 刑法易科罰金規定之檢討〉,《法學叢刊》,203 期,頁 148。

158 朱敏賢(1996)「數罪併罰之易科罰金」之研究─以釋字第三六六號為中心〉《刑事法雜誌》 40 卷 4 期,頁 117。

159 當時所適用之規定為民國 23 年制定之刑法第 41 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160 詳參釋字 366 號解釋之聲請書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_detail.asp?expno=366&showtype=%AC%DB%C3%F 6%AA%FE%A5%F3,最後瀏覽日:2015 年 5 月 4 日。

第二款 本號解釋之內容 第一目 解釋文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依同法第五十一條 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 時,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 規定未盡相符,上開刑法規定應檢討修正。對於前述因併合處 罰所定執行刑逾六個月之情形,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 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規定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161

第二目 解釋理由書

刑法第五十條基於刑事政策之理由,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其第五十一條明定,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而另定其應執行者。其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 時,則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足見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如所犯數 罪,其最重本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分別宣告 之有期徒刑亦均未逾六個月,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本均得易科罰 金,而有以罰金代替自由刑之機會。惟由於併合處罰之結果,

如就各該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逾六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致 受該項刑之宣告者,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得而復失,非受

161 有見解認為,本號解釋之聲請係以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同條第 10 款、第 53 條規定有違憲之 虞為理由,並非以刑法第 41 條規定有違憲之虞而提出聲請,大法官會議所作成解釋之內容顯然 偏離聲請人聲請釋憲之客體。黃翰義(2006),〈修正刑法易科罰金規定之檢討〉,《法學叢刊》 203 期,頁 147。

自由刑之執行不可,乃屬對於人民之自由權利所為之不必要限 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未盡相符。上開刑法規定,應 連同相關問題,如數宣告刑中之一部已執行完畢,如何抵算等,

一併檢討修正之。對於前述因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逾六個月之 情形,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 限之規定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 其效力162

第三項 民國 90 年修正刑法第 41 條

民國 90 年,立法者對釋字第 366 號解釋作出回應,進行刑法第 41 條的修正。

第一款 修正條文

民國 90 年 1 月修正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同條第 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 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第二款 修正理由

修正理由一表示:「本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即含對於短期刑期改以他種方式代 替之精神,一則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二則可疏解當前獄滿 為患之困境」。

修正理由二表示:「原條文以最重本刑三年為限,放寬為五年,因為眾多最 重本刑五年之罪如背信、侵占、詐欺等,在當今日新月異工商社會中,誤觸法網

162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366,最後瀏覽日:2015 年 5 月 4 日。

者眾;基於刑法『從新從輕』主義,目前罪刑確定尚未執行者,罪刑確定正在執 行者均適用之」。

第四項 民國 94 年及 97 年修正刑法第 41 條 第一款 民國 94 年修正刑法第 41 條

非常弔詭的是,民國 90 年才進行修正的刑法第 41 條,在民國 94 年又再度 進行修正,而且在數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逾六月的部分,立法者的見 解產生了一百八十度的轉變。

第一目 修正條文

民國 94 年 1 月修正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民國 94 年 1 月修正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在文檔中 易科罰金制度之檢討 (頁 56-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