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易科罰金制度之內容
第二節 易科罰金制度之歷史考察
第一項 清末民初之易科罰金制度 第一款 1907 年《刑律草案》
1907 年刑律草案第 7 章刑名總說中即表示,刑法分則中所定罰金額度上限 為 3 千圓,適用高額罰金之犯罪行為人通常地位較高,所違犯之罪較重137;其他 情形中,罰金最低額度與最高額度差距約在十倍以上,理由在於人之貧富有所不 同,窮人可能連一百圓都付不起,富人反而覺得五百圓有如太倉一粟138,是故審
135 惟應注意「易刑處分」並非刑法上的刑名,僅為學說的通稱。林山田(1995),〈論併合處罰 之易科罰金─兼評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刑事法雜誌》,39 卷 1 期,頁 14。
136 黃翰義(2006),〈修正刑法易科罰金規定之檢討〉,《法學叢刊》,203 期,頁 138。
137 例如第 312 條規定:「凡因怠忽業務上必應注意,致人死傷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居留或 三千圓以下罰金」。
138 例如第 310 條規定:「凡因過失致人於死或篤疾者,處一千圓以下罰金。致其餘傷害者,處五 百圓以下罰金」。
判官應勘查犯罪行為人之處境而為裁判,方不違背刑律之精神139。
刑律草案第 43 條規定:「凡受五等140有期徒刑或居留之宣告,其執行上實有 窒礙時,得以一日折算一圓,易以罰金。據前項規定受易刑處分者,法律上以受 徒刑或居留之執行者論」。立法理由中表示此規定雖有學者以其背離刑罰宗旨而 有所非議,然以英國為例,常有水手犯輕微之罪,若均予以居留,則船隻失其所 必需之水手而難以久留,該水手又失歸航之便而逗留異鄉成為遊民,是故應以易 科罰金為宜,然適用上應以審判官之裁量為準141。
第 45 條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一月以內完納,逾期不完納時,有資力 者強制令其完納之,無資力者以一日折算半圓易監禁處分,但監禁不得逾三年」。
第二款 1910 年《修正刑律草案》
第 37 條之罰金金額未修正。
第 45 條之易監禁處分折算標準由一日折算半圓修正為一日折算一圓142。
第三款 1912 年《暫行新刑律》
罰金上限降為 2 千圓143。
第四款 1915 年《修正刑法草案》
第 38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雖將罰金降為一角以上,然修正理由認為金額雖 屬輕微但仍有制裁效力144。
第五款 1918 年《刑法第二次修正案》
本次修正案刪除原案第 44 條:「受五等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其執行若 執行有窒礙,得以一日折算一圓,易以罰金」。其理由在於立法理由所舉之事例 僅因便宜起見,非因執行有何窒礙,與條文尚有不符;另外科處罰金之條文有一
139 黃源盛(2010),《晚清民國刑法史料輯注(上)》,頁 65-66,台北:元照。
140 依第 37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五等為一月以上一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141 黃源盛(2010),《晚清民國刑法史料輯注(上)》,頁 69,台北:元照。
142 黃源盛(2010),《晚清民國刑法史料輯注(上)》,頁 69,台北:元照。
143 黃源盛(2010),《晚清民國刑法史料輯注(上)》,頁 397,台北:元照。
144 黃源盛(2010),《晚清民國刑法史料輯注(上)》,頁 529-530,台北:元照。
百多條,其中併科罰金者僅二十多條,幾乎所有輕罪皆可直接科處罰金,應無易 科罰金之必要,且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亦可能有執行困難之情形,並不限於原條文 所規定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再者若數百圓即得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則似 乎有失科刑之本旨145146。
第六款 1928 年《中華民國刑法》
第 49 條僅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但因犯人較為貧窮時得減至五分之一」, 並無易科罰金之規定147。
第七款 1933 年《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案初稿》
第 33 條刪除「但因犯人較為貧窮時得減至五分之一」之規定。
1912 年之《暫行新刑律》原有易科罰金制度,然於 1928 年刑法並未採用,
導致輕罪之犯罪行為人必須入監服刑,監獄人滿為患。因此 1933 年《中華民國 刑法修正案初稿》新增第 35 條:「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148。
第二項 民國 23 年後之易科罰金制度 第一款 1934 年《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案》
1934 年之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案第 40 條規定:「犯罪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149。有見解認為,雖然易科罰金制度僅係為避免自由刑執行困難而設150,然而國
145 黃源盛(2010),《晚清民國刑法史料輯注(上)》,頁 642,台北:元照。
146 後續之 1919 年《改定刑法第二次修正案》並未作出修正。黃源盛(2010),《晚清民國刑法史料 輯注(上)》,頁 806,台北:元照。
147 黃源盛(2010),《晚清民國刑法史料輯注(下)》,頁 894,台北:元照。
148 黃源盛(2010),《晚清民國刑法史料輯注(下)》,頁 1027,台北:元照。
149 黃源盛(2010),《晚清民國刑法史料輯注(下)》,頁 1099,台北:元照。
150 此見解將犯罪行為人「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理解為「執行顯有困難」。
家刑罰權之行使殊難想像有「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犯罪行為人「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應為裁判時法院審酌執行短期自由刑是否能達到刑罰目的或 反而將造成其遭受更多弊害的妥當性要件151。
第二款 1935 年《中華民國刑法》
1935 年之中華民國刑法將第 40 條移列至第 41 條152,至此易科罰金制度大 抵成形。按照條文之操作方式,係將符合易科罰金形式要件之各罪之宣告刑直接 分別易科罰金,因此形同以累積原則處理易科罰金之併罰,而非適用第 51 條的 限制加重原則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