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易科罰金制度本質之檢討
第一節 責任理論與量刑理論之觀點
第一項 責任理論
刑罰所要處罰的對象是犯罪行為還是犯罪行為人?應報理論認為,犯罪行為 人所為之犯罪行為才是刑罰要處罰的對象,刑罰作為對於犯罪行為的反動,其程 度應與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害相符203,而罪刑是否相符的判斷因素應盡量客觀化,
故以犯罪行為人所為之外在行為作為觀察對象。預防理論則認為,犯罪行為的發 生只不過是刑罰發動的契機,預防犯罪再度發生才是刑罰的重點,因此除了犯罪 行為之外,預測犯罪行為人本身的性格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而有再犯之可能亦屬 重要,故應觀察犯罪行為人內在的主觀人格,並透過刑罰加以改善之204。
第一款 性格責任論
第一目 性格責任論之內容
性格責任論認為,責任非難的對象並非犯罪行為本身,而是犯罪行為人性格 中所帶有的社會危險性205。責任所表彰的意義在於犯罪行為人應被處以社會防衛 之手段,犯罪行為及行為時之主觀意思只不過是行為人危險性格的表徵而已,並
203 大谷實(2006),《刑法総論》,頁 20,三版,東京:成文堂。
204 山中敬一(2005),《刑法総論》,頁 29,初版,東京:成文堂。
205 松原芳博(2010),〈責任論総説〉,《法学セミナー》,665 号,頁 105。大谷實(2006),《刑法 総論》,三版,頁 281,東京:成文堂。
不具有獨立之意義206。因為此理論認為應受刑罰者並非個別犯罪行為,而是犯罪 行為人本身,故又可稱為「行為人責任論」207。
第二目 性格責任論之缺點
有批評見解認為,性格責任論雖然主張應直接對犯罪行為人本身進行充分的 了解,但上述作為其前提的表徵主義不僅無法與行為刑法原理進行調和,其內容 亦無法被責任本質為非難可能性的多數立場所接受208。另外,性格責任論認為科 處與危險人格程度相當的重刑並無不妥,然而如此將產生刑法的處罰對象將由犯 罪行為人的責任轉移至犯罪行為人的危險性的疑慮209。
第二款 人格責任論
第一目 人格責任論之內容
人格責任論為了克服行為責任論及性格責任論的缺點,故以行為責任論為基 礎,並將責任基礎延伸至具有主體性的犯罪行為人所具備的人格210。人格責任論 約可分為性格論之責任觀及行狀責任論。前者認為在犯罪行為人的人格具備社會 相當性的前提下,犯罪行為與行為人人格的結合程度越高則責任越重,若該行為 並非行為人人格的具體表現而是受到環境壓迫則責任較輕;後者則認為個別犯罪 行為背後雖然有行為人素質及社會環境等制約影響,但行為人透過自身努力仍可 形成自己的人格,故對於犯罪行為人形成如此人格的態度應予以非難,此即為行 狀責任,又稱為人格形成責任,此種見解結合了行為責任及人格形成責任而統稱 為人格責任論211。
206 野村稔(1997),《刑法総論》,改訂版,頁,169,東京:青林書院。
207 山中敬一(2005),《刑法総論》,頁 270,初版,東京:成文堂。
208 野村稔(1997),《刑法総論》,改訂版,頁 169,東京:青林書院。
209 浅田和茂(2007),《刑法総論》,補正版,頁 273,東京:成文堂。
210 山中敬一(2005),《刑法総論》,頁 270-271,初版,東京:成文堂。
211 野村稔(1997),《刑法総論》,改訂版,頁 170,東京:青林書院。大谷實(2006),《刑法総 論》,三版,頁 281,東京:成文堂。
第二目 人格責任論之缺點
人格責任論仍受到許多批評。第一,雖然人格責任論亦主張行為責任,但僅 以該犯罪行為作為起點,責任基礎仍在犯罪行為背後潛在的人格體系,其並未清 楚說明為何能在第二階段將責任非難的基礎脫離個別犯罪行為而及於人格形成 過程的理由,進而無法與作為前提的行為責任進行調和212。第二,就人格形成過 程而言,要如何在實際上區分何者屬於應歸責於犯罪行為人的部分仍有疑問,因 此可能與以性格作為社會防衛對象的性格責任論在結論上並無區別,而形同處罰 犯罪行為人的危險性格,進而可能導致刑法的過度道德化213。第三,此理論或許 能為累犯加重處罰找到正當化的依據,然而如此將產生連一般犯罪行為的責任都 被加重的正當性疑慮214。因此,責任非難的基礎仍應在於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犯 罪行為本身,人格形成責任並非刑法應予非難的對象215。
事實上,首先於德國提倡人格責任論的學者邁茲格,雖然將理論由早期的性 格論之責任觀修正至後期的行狀責任論,但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強調人格責任的 納粹帝國已不復存在,邁茲格亦將理論修正回純粹型態的行為責任論。然而不可 否認的是,人格責任論重視犯罪行為人人格形成的論點,仍為刑事政策的方向帶 來正面的影響216。
第三款 行為責任論
第一目 行為責任論之內容
行為責任論認為,責任非難的對象是犯罪行為人的客觀犯罪行為以及行為當 時的主觀意思217。因其將個別行為視為責任基礎,故又可稱為個別行為責任論,
另因其亦將犯罪行為時之行為人主觀意思視為責任基礎,故又可稱為意思責任論
212 松原芳博(2010),〈責任論総説〉,《法学セミナー》,665 号,頁 105。
213 浅田和茂(2007),《刑法総論》,補正版,頁 273-274,東京:成文堂。高橋則夫(2010),《刑 法総論》,初版,頁 324,東京:成文堂。
214 野村稔(1997),《刑法総論》,改訂版,頁,170,東京:青林書院。
215 山中敬一(2005),《刑法総論》,頁 271,初版,東京:成文堂。
216 吳景芳(1982),《量刑基準之研究》,頁 21,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217 大谷實(2006),《刑法総論》,三版,頁 173,東京:成文堂。
218。因此應受處罰者並非犯罪行為人的性格,或是犯罪行為背後所表彰的人格,
而僅限於個別犯罪行為。而依據責任非難的基準不同,又可分為以違反道德為基 準的「道義責任論」以及以違反作為社會控制手段的法律為基準的「法的責任論」
219。
第二目 行為責任論之缺點
就對犯罪行為人的非難須透過犯罪行為媒介這點而言,有見解認為如此將無 法直接對犯罪行為人進行充分的了解220。雖然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無法完全了解犯 罪行為人的人格形成過程與生活經歷,導致人格責任論實際上僅能產生觀念宣示 的作用,不過人格責任論的呼籲仍然發揮了一定程度的效果,現今的行為責任論 實已將與行為人相關的因素納入刑罰裁量事實中加以考量,但此種考量僅限於與 犯罪行為相關的人格評價,否則對犯罪行為人而言可能會變相成為過度廣泛的透 視與心靈揭露,因為法院不應於針對特定犯罪行為的個案判決中,對該犯罪行為 人進行整體生活的清算而將該人的其他錯誤與缺陷均列入判決時的價值判斷之 中221。因此,有見解認為我國刑法第 57 條可說是考量犯罪行為人人格的廣義行 為責任論222,惟亦有見解認為,第 57 條僅考量行為責任,尤其第 4 款到第 6 款 關於犯罪行為人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之規定,不應認為是基於人格責任的 考量,而僅能用以確認犯罪行為人違法性意識的程度,至多亦僅供法官判斷犯罪 行為人之期待可能性,因此與其人格內涵實無關連,意即這些因素或許能證明犯 罪行為人人格形成過程中的障礙,但與人格內容無直接關係223。
218 野村稔(1997),《刑法総論》,改訂版,頁 168,東京:青林書院。
219 山中敬一(2005),《刑法総論》,頁 270,初版,東京:成文堂。
220 此為團藤重光之批評。野村稔(1997),《刑法総論》,改訂版,頁 169,東京:青林書院。
221 沈明倫(1995),《刑罰裁量法則之研究》,頁 267-268,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222 沈明倫(1995),《刑罰裁量法則之研究》,頁 102-103,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223 李茂生(2013),〈量刑因子的調查與辯論〉,《法官協會雜誌》,15 卷,頁 111。
總而言之,從行為責任論的角度出發,刑罰原則上應針對個別犯罪行為,反 映犯罪行為人於個別犯罪行為中之不法與罪責,並不會因為該犯罪是科處短期自 由刑或長期自由刑而有所不同224。
第四款 量變導致質變之檢討
有見解認為,量刑的最終目的在於有效改善犯罪行為人,單一犯罪之宣告刑 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均須考量罪刑相當與刑罰經濟,而最終目的在於對犯罪 行為人進行最有效之矯治,因此應嚴肅看待量刑結論,不得認為一有准許易科罰 金之宣告即應准許易科罰金,即使犯罪行為人犯數罪亦不必在意其整體之危險性 格225。
另有見解進一步認為,聚沙成塔、集腋成裘、涓涓細流可成大川,均在在表 明「量變」可轉為「質變」,釋字第 662 號解釋多數意見似乎認為在數罪併罰牽 動得否易科罰金的情形不應產生「質變」,意即不應造成法官重新評判犯罪行為 人惡性之結果。而所謂質變係指犯罪行為人應受刑罰的「質量」是否改變,包含 刑事責任之「量」及「種類」,在數罪併罰之情形答案應為肯定,因為數罪併罰 時法院定應執行刑自然須斟酌個案之刑期以及犯罪次數之多寡,包括其中罪責較 重或較輕的案件數量,以決定如何評判犯罪行為人的惡性大小(刑法第 57 條), 因此法院此時已重新評判犯罪行為人之刑責,自然必須跳脫在個案刑期宣判時僅 針對個案「惡性」(可非難性)考量的作法,而整體判斷有多少惡性累積,否則 即屬見樹不見林的恣意判斷226227。
然而以美國為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路易絲訴美國(LEWIS V. UNITED
224 薛智仁(2009),〈易科罰金與數罪併罰的交錯難題〉,《成大法學》,18 期,頁 12。
225 許玉秀,釋字第 679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釋字 679 抄本,頁 63。
226 陳新民,釋字第 662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釋字 662 抄本,頁 65-66。
227 陳新民大法官認為,釋字第 662 號解釋多數意見朝有利犯罪行為人之方向解釋,然日後法院 審判實務未必因此全然對犯罪行為人,理由在於,若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六月不得易科罰金,則 法院往往將個案分別從輕發落,求一累積之長期自由刑即為已足,否則法院為避免犯數罪且惡性
227 陳新民大法官認為,釋字第 662 號解釋多數意見朝有利犯罪行為人之方向解釋,然日後法院 審判實務未必因此全然對犯罪行為人,理由在於,若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六月不得易科罰金,則 法院往往將個案分別從輕發落,求一累積之長期自由刑即為已足,否則法院為避免犯數罪且惡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