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短期自由刑之研究
第一節 自由刑之內容
第一項 自由刑之緣起
自由刑,在德國法稱為 Freiheitsstrafe,在英美法以 Inprisonment 或 Custody 稱 之51。自由刑是一種透過拘禁犯罪行為人以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刑罰52。從刑罰制 度的歷史來看,可以發現古代的刑罰方式除了生命刑之外,則是以身體刑為主流,
例如中國古代的宮刑、杖刑、黥面等等,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自由並將其拘禁於固 定場所的自由刑發展反而較為遲緩。雖然在中世紀的西方國家仍有拘禁犯罪行為 人的做法,但目的僅是為了確保犯罪行為人脫逃,或是針對宗教犯及政治犯的特 殊拘禁,並非以「時間的刑罰」來處罰犯罪行為人,而僅是一種類似看守所的概 念53。
十六世紀後由於重商主義興起,有論者開始思考死刑及身體刑對於社會貢獻 的意義,因為若將犯罪行為人處死或使其殘廢,勢必將失去或減損其於經濟上的 可利用性,然而社會發展需要更多的人力資源去推動,死刑及身體刑可說是毫無 經濟價值,故應盡可能以其他刑罰手段代替。加上當時社會的工業水準並未達到 能以機器大量取代人力的程度,若能將犯罪行為人集中管理並妥善運用其勞動力,
對於手工業的生產力將產生極大的經濟助益,因此將犯罪行為人拘禁於固定設施 內並使其勞動的刑罰方式開始大量興起,進而取代了身體刑之地位。英國倫敦市 的布萊德威爾城(Bridewell)於 1557 年設立了以救濟流浪者及為其介紹工作為 目的的懲治場(Rasphuis),荷蘭阿姆斯特丹基於同樣目的,於 1595 及 1597 年 分別設立了男子及女子懲治場,在短則數日長則二到三年的收容期間,命男子進 行木工作業、女子進行紡織作業,雖然懲治場並非受到嚴密監控的刑事設施,但
51 高橋則夫(2015),〈制裁規範としての自由刑の意味と制度〉,《法律時報》,87 巻 7 号,頁 16。
52 大谷實(2006),《刑法総論》,三版,頁 281,東京:成文堂。藤本哲也(2015),《刑事政策 概論》,七版,頁 138,東京:青林書院。
53 李茂生(1980),〈刑事政策與刑罰制度〉,《刑事法雜誌》,24 卷 6 期,頁 23。
仍透過勞動作業謀求被收容者的改善教育。英國的布萊德威爾懲治場雖然並未影 響其他國家,但荷蘭的阿姆斯特丹懲治場影響了 16 世紀初期以後漢薩同盟54的 各個城市,進而成為各國刑事設施的模範,阿姆斯特丹更被稱為近代自由刑的發 源地。另以日本為例,日本於 1790 年在江戶石川島設立了以流浪漢及輕微犯罪 者為對象的職業訓練所55。
晚近更由於人道主義思想的興起,除了新加坡之鞭刑等少數特例之外,身體 刑因過於違反人性尊嚴而遭到揚棄,而上述十六、十七世紀採取以嚴格的紀律與 勞動來促使犯罪行為人改變想法而開始願意遵守規矩的做法獲得了不錯的成效,
對於近代的刑罰執行方式也有相當的影響56。
第二項 我國自由刑之種類
自由刑與罰金刑目前已是最普遍適用的刑罰方式,以民國 104 年為例,受有 罪判決且經科刑之犯罪行為人為 18 萬 4950 人,其中科處有期徒刑者為 15 萬 4075 人,比例約為 83%,由此可知自由刑在刑罰上的重要性57。目前我國之自由刑在 分類上有三種,分別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及拘役。
第一款 無期徒刑
我國刑法第 33 條第 2 款將無期徒刑列為主刑之一。無期徒刑與死刑同樣都 是最強烈的刑罰制裁手段,死刑直接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使之永遠與社會隔 絕;無期徒刑亦使犯罪行為人與社會隔絕,原則上直到其自然死亡為止。
雖然有批評認為無期徒刑對於犯罪的預防效果未必比有期徒刑來得高且長
54 12 至 13 世紀中歐的神聖羅馬帝國與條頓騎士團諸城市之間形成的商業、政治聯盟,以德意志
北部城市為主。漢薩一詞德文意為「公所」或者「會館」,最早是指從須德海到芬蘭、瑞典到挪
威的一群商人與一群貿易船隻。12 世紀中期逐漸形成,14 世紀晚期至 15 世紀早期達到鼎盛,加 盟城市最多達到 160 個。1367 年成立以盧貝克城為首的領導機構,有漢堡、科隆、不萊梅等大 城市的富商、貴族參加。擁有武裝和金庫。1370 年戰勝丹麥,訂立《施特拉爾松德條約》。同盟 壟斷波羅的海地區貿易,並在西起倫敦,東至諾夫哥羅德的沿海地區建立商站,實力雄厚。15 世紀中葉後,隨著英、俄、尼德蘭等國工商業的發展和新航路的開闢,轉衰,1669 年解體。
55 大塚仁編(1998),《新刑事政策入門》,初版,頁 242,東京:青林書院。
56 趙怡婷(2003),《短期自由刑之檢視與展望》,輔仁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碩士論文,頁 5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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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將犯罪行為人與社會隔絕有違人性尊嚴,然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仍然認為雖然 無期徒刑對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發展有所限制但仍非違憲,甚至已廢除死刑的國 家更將無期徒刑視為替代死刑並能維持法安定性的最佳方案58。
為了緩和無期徒刑的嚴厲性,我國刑法第 77 條中規定了假釋的要件,若受 刑人有悛悔實據且服刑逾二十五年,則得假釋出獄,盡可能平衡兼顧法安定性及 人權保障。
第二款 有期徒刑
依我國刑法第 33 條第 3 款規定,有期徒刑原則為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 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59。有期徒刑可分為長期自由刑與短期 自由刑兩種,與無期徒刑不同之處在於其並非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終身自由,服刑 期滿後受刑人即可回歸社會。
第三款 拘役
依我國刑法第 33 條第 4 款規定,拘役原則為一日以上六十日以下,但有加 重時得加重至一百二十日。拘役與有期徒刑同屬有期間限制之自由刑,然而兩者 在我國刑法制度上仍有以下差別。第一,依刑法第 43 條規定,受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者得易以訓誡,而受有期徒刑宣告者無 此規定之適用;第二,依刑法第 47 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為累犯,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然而拘役並無累犯之問題;第三,依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受徒刑 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得於服刑滿一定年限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許其假釋,然而 依同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月者無假釋規定之適用,故必定 低於六月之拘役自無假釋規定之適用;第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66 條及監獄行刑
58 蘇俊雄(1993),〈自由刑理論與刑法改革的比較研究〉,《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23 卷 1 期,
頁 104-105。
59 另外,刑法第 66 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 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有期徒刑與拘役之受刑人在監獄中不得混雜而應分別 拘禁。
第三項 監獄生活之特徵
執行自由刑的犯罪行為人原則上在監獄中服刑,監獄生活具有以下特徵。第 一為團體生活,意即受刑人的日常生活全部都在大團體中與他人接觸,例如一起 吃飯、工作、休息、運動、盥洗等等。連續不間斷的共同生活中幾乎沒有個人隱 私可言,受刑人持續被迫忍受他人的目光,在不斷被他人檢驗的焦慮感中度過每 一天。
第二為被動生活,意即受刑人在絕對權威之下,服從命令進行日常生活之活 動,透過監所人員的指示按表操課以消磨每天的時間。受刑人因此喪失了自己負 責經營自己生活的機會,無法獲得生活的樂趣以及選擇自己所喜愛的事物。
第三為監視生活,意即受刑人被生活規則所拘束,在不間斷的監視下進行活 動。雖然生活規則是維持監獄秩序所必須,但生活中的瑣事例如用餐姿勢、寢具 及衣物的擺放等等,均會使受刑人感受到壓迫,再加上違反生活規則將遭受斥責 與懲罰,亦會對其造成巨大的身心壓力。
第四為封閉生活,意即受刑人生活於與外在社會隔絕的特殊監獄社會中,可 能形成特殊的價值觀及規範意識而與一般社會的規範有極大差異。監獄環境越是 封閉、生活規則越是不近人情、拘禁條件越是嚴苛,越可能導致受刑人的次文化 越來越逸脫一般社會的正常樣貌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