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易科罰金制度之出路
第一節 易刑必要性之再考察
由刑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2 條之 1 規定可知,易科罰金制度會與易服 社會勞動及易服勞役產生連動,因此在檢討易科罰金制度的同時應一併檢討這三 種刑罰手段在轉換上的制度設計是否妥當。
第一項 易科罰金制度
經過近年來立法者對於易科罰金制度的立場轉折,實已可看出其對於制度設 計並未充分考慮刑事政策的走向,又或立法者對於應採取何種立場陷於難以取捨 的窘境338。林子儀及許宗力大法官於釋字第 662 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即表示,
關於是否要採取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立法者有較廣的形成自由範 疇339,因此實應就易科罰金制度的存在價值進行檢討,釐清使用此制度是否弊大 於利。
第一款 保存說
支持保留易科罰金制度的見解認為,就立法架構而言,我國刑法在分則中已 明文犯罪行為人符合各條文構成要件時所觸發的法律效果,但並非所有罪責輕微 的犯罪在分則條文中均有規定罰金刑,例如第 151 條恐嚇公眾罪、第 152 條妨害 合法集會罪、第 161 條第 1 項脫逃罪、第 162 條第 1 項縱放或便利脫逃罪、第 238 條之詐術結婚罪、第 24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和誘罪、第 283 條聚眾鬥毆罪、第 289 條第 1 項之加工墮胎罪等340,因此易科罰金制度反而使得犯罪行為人於依照條文 僅能科處自由刑時,仍保有以罰金刑取代自由刑執行的機會,進而達成與直接宣 告罰金刑相同之效果,由此可知易科罰金制度仍有其存在之價值341。
338 薛智仁(2009),〈易科罰金與數罪併罰的交錯難題〉,《成大法學》,18 期,頁 7。
339 釋字 662 號解釋抄本,頁 6。
340 柯耀程(2006),〈數罪併罰之易科罰金適用關係檢討(上)〉,《司法周刊》,1284 期,2 版。柯 耀程(2010),〈易科罰金的適用迷思─總評大法官釋字第 679 號、662 號、366 號、144 號解釋〉,
《軍法專刊》,56 卷 6 期,頁 59。
341 黃翰義(2006),〈修正刑法易科罰金規定之檢討─兼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百六十六 號解釋之妥適性〉,《法學叢刊》,203 期,頁 157。
另外,對於易科罰金制度可能因為犯罪行為人資力不同而產生刑罰不公平的 情形,日本最高裁判所表示了類似的否定看法,其認為人不論是先天家庭背景或 經由後天努力,經濟狀況本來就會有所不同,對於罰金刑所帶來的刑罰痛苦感受 自然會有所差異,這是人在事實上差異所導致的必然結果,而這種刑罰痛苦的差 異是為了以刑法維持社會秩序所必須容忍的,因此不應認為違反平等原則342。
第二款 廢除說
認為易科罰金制度應予廢除的見解認為,短期自由刑易科罰金制度會凸顯在 面對不同經濟狀況的犯罪行為人時所導致的結果差異,較為富有的犯罪行為人自 然有能力易科罰金,然而較為貧困者可能無法獲得此項制度的恩惠,僅能改為易 服勞役,如此不公平的情形似乎令人難以心服343。
反觀以德國為例,德國舊刑法原設有「替代罰金刑(Ersatzgeldsstrafe)」之 規定,對於應科三個月以下自由刑者,若法院認為科處罰金亦可達到刑罰目的,
則以宣判罰金刑為妥。此與我國易科罰金制度不同之處在於,我國係科處自由刑 後再以罰金刑代之,德國係由法院直接宣判罰金刑。而後,德國刑法於 1969 年 進行改革時廢止了替代罰金刑的規定,並於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科處六月 以下之自由刑,唯在犯罪行為與犯罪人格,具有特別情況下,堪認執行自由行對 於犯罪之影響與法律秩序之維護有必要者,始得為之」344,即於總則中即明定短 期自由刑的宣判限制,法院在裁量時即得大幅減少短期自由刑的宣判;同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法條縱未規定科處罰金,或只在自由刑之外併科罰金者,若對該罪 之量刑將不超過六個月自由刑者,且依第一項規定,自由刑之執行非為必要者,
法院得為罰金刑之處斷」,此即係於總則中賦予法官裁量權,對於本應判處自由
342 朱敏賢(1996),〈「數罪併罰之易科罰金」之研究─以釋字第三六六號為中心〉,《刑事法雜誌》, 40 卷 4 期,頁 116。
343 朱敏賢(1996),〈「數罪併罰之易科罰金」之研究─以釋字第三六六號為中心〉,《刑事法雜誌》, 40 卷 4 期,頁 115。
344 此外,德國之緩刑制度並規定法院對於受六個月以下自由刑宣判之犯罪行為人,除有個別預 防與一般預防之特別情形外,原則應為緩刑之宣告。
刑之案件,更改為宣判罰金刑,擴大了罰金刑的適用345。
其他防止短期自由刑弊端之方法尚有擴大適用緩刑346及改善自由刑執行方 法347等等,然而我國易科罰金制度於民國 23 年制定時348,應尚無防止短期自由 刑弊端之刑事政策,且國家動用強制力執行自由刑本身原則上應無困難之處,若 犯罪行為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導致其執行自由刑顯有困難,則解決方法 似可於刑法總則中明定法官可行使裁量權直接宣判罰金刑,而無須先宣判徒刑後 再為易刑處分;另外於法定刑未設罰金刑之犯罪,亦可明文授權法官得科處罰金 刑。如此即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且易科罰金制度即無存在之必要349。 亦有見解認為,易科罰金制度的根本問題在於使自由刑與罰金刑在刑罰宣告 意義上失去了合比例性。刑事判決具有宣示個別犯罪內涵差異的功能,刑罰宣告 越重代表該犯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越高,而判決所宣告的刑罰會確實地被執行,
才是判決會被犯罪行為人及社會大眾認真看待的原因。因此,既然自由刑帶給犯 罪行為人的刑罰痛苦比罰金刑更為巨大,則應表示受自由刑宣告之犯罪行為人的 罪責程度比受罰金刑宣告者更高,只有在罰金刑不足以贖罪或是無法達成必要之 預防效果時,才須要宣告自由刑。進而可以想見,如果短期自由刑原則上都能透 過易科罰金制度易刑而改以罰金刑處罰,則對於犯罪行為人所施加之刑罰痛苦即 與宣告罰金刑無異,面對易科罰金之自由刑宣告時我們將難以判斷其宣示之犯罪 內涵是否比直接宣告罰金刑者更為重大,此時自由刑與罰金刑宣告所表彰的犯罪
345 朱敏賢(1996),〈「數罪併罰之易科罰金」之研究─以釋字第三六六號為中心〉,《刑事法雜誌》, 40 卷 4 期,頁 115。
346 受六個月以下自由刑判決者,多半情節輕微,通常都能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347 例如周末監禁及夜間監禁等影響受刑人日常生活及工作較小的自由刑執行方式。
348 民國 23 年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349 林山田(1995),〈論併合處罰之易科罰金─兼評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刑事法雜誌》,39 卷 1 期,頁 17-20。
輕重程度將失去應有的合比例性差異。因此,對於犯罪內涵僅應以罰金刑處罰者,
應直接宣告罰金刑方屬正確350。
第三款 小結
事實上,規範價值正確與否並不具備時空上的絕對性,而具有歷史性,應配 合時空之轉移而演進。因此,釋憲機關所持關於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的價值觀及 立法院關於法律規定之立法政策及適當規範內容的看法,都可能隨時空轉移而變 遷,必須因時過境遷,而有新的取捨或具體化351。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的問題,刑法第 41 條至今仍 無明確規定,第 679 號解釋雖承認立法者日後修法時可對此問題採取得易科或不 得易科之兩極判斷,然就適用法律之法院及人民而言,此問題仍未有明確解答352。 有見解認為,對照釋字第 662 號解釋即可發現有關易科罰金制度之法制形成權實 已喪失泰半,顯示易科罰金制度似已疲態盡露而有全盤檢討其存廢之必要353。 觀察這幾十年來各國的立法趨勢可以看出,自由刑主導一切的情形已不復存 在,罰金刑的地位已然不斷提高,可說是已達到並駕齊驅甚至有超越自由刑地位 的聲勢。長期自由刑姑且不論,就短期自由刑而言,各個國家的立法者亦未因此 趨勢或因短期自由刑的弊害而逕行將之廢除,而多以替代性手段將其適用範圍盡 可能地壓縮及限制,僅於個案中以刑罰必要性作為是否科處短期自由刑的調整樞 紐。
易科罰金制度之運作方式,就是以罰金刑取代短期自由刑。因此就結論而言,
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受刑人所應執行的刑罰,原則上也就只有短期自由刑和罰金 刑兩種結果。
就短期自由刑而言,若廢除短期自由刑,則當犯罪行為人的罪責程度,以有
350 薛智仁(2010),〈限制短期自由刑之制裁體系改革方向─兼評易服社會勞動之增訂〉,《政大 法學評論》,116 期,頁 250-251。
351 黃茂榮,釋字第 679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釋字 662 抄本,頁 48。
352 黃茂榮,釋字第 679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釋字 679 抄本,頁 13。
353 陳新民,釋字第 679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釋字 679 抄本,頁 17。
期徒刑作為度量單位時,在六個月有期徒刑以下時,原則上其只會被科處罰金刑,
問題將導向當社會大眾都知道犯罪後責任在六個月有期徒刑以下時只會被科處 罰金,如此是否能達到嚇阻犯罪的效果。本文認為,金錢雖能被用來解決很多事 情,但有些目的靠金錢卻無法達成,例如在個案中對於特定犯罪行為人的矯治,
有時不得不承認拘束人身的自由刑對於犯罪行為人的威嚇力較單純剝奪財產的 罰金刑來的巨大,那種身在囹圄的身心折磨,以及烙印在腦海中的國家刑罰制裁
有時不得不承認拘束人身的自由刑對於犯罪行為人的威嚇力較單純剝奪財產的 罰金刑來的巨大,那種身在囹圄的身心折磨,以及烙印在腦海中的國家刑罰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