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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管理階段建議方案

在文檔中 騎樓無障礙化研究 (頁 134-138)

起造人應負下列維護 管理之義務。

第三節 施工管理階段建議方案

建築物領得建造執照並申報開工後,各施工勘驗階段應針對騎樓與人行 道順平項目執行必要的管理措施,藉以杜絕騎樓構造性固定式障礙之新增,

本研究將針對施工階段提出騎樓順平管理之相關建議。。

壹、施工管理:「臺北市建築工程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施工管理作業要 點」

一、放樣勘驗:

承造人(含技師)、監造人於放樣勘驗申報前應就建照核准圖設計之基 地四週高程、面前道路現況及鄰地留設騎樓狀況逐一與現場比對詳予查核,

有不符狀況應要求報備修改圖說或辦理變更設計,如查核無誤,應由承造人

(含技師)、監造人簽具圖說與現地高程相符切結書並向建管單位依法申報 放樣勘驗,建管單位於現場放樣勘驗時檢測承、監造人切結是否屬實。

二、二樓版勘驗:

承造人(含技師)、監造人應於一樓版勘驗申報前,現地檢測確認騎樓 地坪混凝土施築完成後,是否與面前道路(紅磚人行道)及鄰地留設騎樓順 平,如檢測無誤,簽具切結書於二樓版申報勘驗時檢附,並由本局建管處於 二樓版勘驗抽查時複檢騎樓高程。

三、使用執照核發:

使用執照核發前之竣工勘驗,應勘查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已完成 飾面)之順平情形,並檢附騎樓間與人行道銜接處照片及紅磚人行道開口照 片(如需設置),再予核發使用執,確保騎樓順平以利通行。

貳、規定騎樓貫通期限

一、縮短施工中騎樓無法通行時間

依建築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 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依臺北 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建造執照建築期限如下:

執照種類 規模 建築期限

地下層 每層四個月

建造執照

地上層 每層三個月

另依台北市政府 85 年 12 月 20 日工建字第一二九九三一號函規定「如 因規模、構造、工程困難或其他特殊情形,得申請本府主管機關酌予增加建 築期限」乙節,依左列原則辦理:

(一)地下層每層樓地板面積超過三OOO㎡以上者,每超過一OOO㎡增加 工期一個月。

(二)地下層開挖安全措施採連續壁工程,基樁工程或地岩錨工程者,均得各 增加工期三個月。

(三)採大跨距(超過十五公尺以上)設計者,每層增加工期二個月。

(四)特殊用途致樓層高度超過六公尺以上者,該層增加工期二個月,高度超 過十公尺以上者,該層得增加工期三個月;並與第 3 項擇一適用。

(五)依「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申請之立體停車塔,

工程期限為一年。

(六)山坡地整地工程整地面積超過三OOO㎡者,得比照第 1 項辦理。

(七)如仍有其他特殊情形,得由設計人或承造人檢具說明資料送請左列團體 之一審查後,本局得依該審查意見酌予增加工期:

甲、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乙、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丙、臺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丁、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

此外,建築期限若遇特殊情形,例如行政院 87 年 12 月 31 日台 87 財字 第 64421 號函核頒「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准自動延長建築期限二年;行 政院 89 年 9 月 15 日台 89 內第 27211 號函核頒「健全房地產市場措施」,對 領得建照執照之建築案,准其申請延長建築期限二年;內政部營建署 90 年 11 月 2 日台 90 內營字第 9067067 號函,對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 案,准其於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開工後,比照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 有關建築期限展期之申請程序,辦理延長建築期限三年等特殊建築期限展延 之情形。

綜上觀之,一般規模建築物物建築工程期限少則二、三年,若因規模、

構造、工程困難或其他特殊情形,再加上依建築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竣工展 期一年期限,則其法定建築期限可能長達七、八年,甚至可達十年以上。

建築基地因施工致使騎樓無法通行,乃為不可避免之障礙,但若在法定 建築期限內騎樓均無法通行,將使其影響時間延長,應設法儘量縮短騎樓無 法通行時間,建議於各縣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中明文規定施工中建築物打通 騎樓之期限,並加以落實。目前計有三個縣市於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中明訂施 工中建築物騎樓打通期限,規定內容如下:

表 6-5 施工中建築物騎樓打通期限規定一覽表

縣市 法規名稱 施工中建築物騎樓打通期限規定 台北市 台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建築物地面以上第二層底板澆置混凝土日

起三十日內,應打通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

高雄市 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於完成第二層頂板後一個月內,應即維持騎 樓地之通暢,不得繼續堵塞。

桃園縣 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並應於二樓樓板混凝土灌注一個月內打通 騎樓及在騎樓內側加做圍籬,以供公眾通 行,但鄰接地騎樓未打通前不在此限。

二、行人替代通行方案

建築基地因施工致使騎樓無法通行時,建議應明文規定將人行道改為具 安全防護之臨時通道,做為行人替代通行路徑。惟若基地臨接道路無人行道 或人行道設有郵筒、電力、電信設備等阻礙行人通行之情形時,建議可要求 承造人於申報開工時提出維持行人通行安全之計畫書,以減少騎樓無法通行 所產生之衝擊。

參、工程中止、廢止或停工中建築物之管理

針對建築物工程中止、廢止及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或已逾展期期限仍 未完工者,除依建築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中止之工程,其可供使用部分,應 由起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其不堪供使用部分,由起造人 拆除之。」外,本研究建議可參考「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 規定要求「工程中止或無人使用之建築物,除應維護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及工 地環境衛生外,並不得阻礙騎樓地及人行道之暢通,其建築物外觀及必要之 假設工程,不得影響市容觀瞻。必要時,本府工務局得命起造人、承造人、

管理人、使用人或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外觀加以美化或自行拆除。」

至於停工中建築物之管理,無論為勒令停工或自行因故停工,因其建築 期限尚未逾期,且建築相關法令並未規範工程進度,故建議應俟其建築期限 屆滿,建造執照失其效力後,再依本項「工程中止或無人使用之建築物」建 議方式處理後續騎樓維持無礙通行問題較為妥適。

在文檔中 騎樓無障礙化研究 (頁 134-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