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現行法令已有規定騎樓障礙改善方案

在文檔中 騎樓無障礙化研究 (頁 88-94)

年別 總人口數

第二節 現行法令已有規定騎樓障礙改善方案

有關現行法令已有明確規範及處罰規定之騎樓障礙,理論上應不至於

「處處可見」,唯經本計畫調查結果顯示確是「處處可見」,尤其以非固定 式障礙最為嚴重,顯然是法令執行未能落實及處罰太輕所致。因此針對現行 法令已有明確規範及處罰規定之騎樓障礙,建議除加強取締處罰外,對於連 續性累犯及惡性重大之違法行為,可依刑法第 320 條之竊佔罪移送地檢署偵 辦。有關現行法令已有規定之騎樓障礙及法令處罰規定分述如下:

壹、暫時性障礙 一、障礙現象:

利用輸送機械設備佔用騎樓空間,搬運貨物進出建築物所造成之騎樓障 礙。

二、法令規定:

執勤員警依個案事實認定有妨害交通之事實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 82 條規定之在道路(騎樓)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 之物或利用道路放置動力機械,可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還 可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貳、非固定式障礙 一、障礙現象:

1、「在道路(騎樓)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2、「利用道路(騎樓)為工作場所」

3、「未經許可在道路(騎樓)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 似行為」

4、「未經許可在道路(騎樓)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者」

5、「興修房屋使用道路(騎樓)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6、「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或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二、法令規定:

1、營業稅法

如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在騎樓、庇廊擺設營業設施者,即可依違反營 業稅法第四十五條「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

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加以處罰。

2、 道路交通處罰條例

執勤員警依個案事實認定有妨害交通之事實者,可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 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規定處罰。

3、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

騎樓、庇廊下擺設營業設備使用所在之土地,如不符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者,可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或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 十二條規定處罰。

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規定摘列如下: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 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 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

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 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 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 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 22 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 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4、

刑法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 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竊盜罪)處斷。」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5、土地稅減免規則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 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 有建築改良物一層者,減徵二分之一。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二層者,減徵 三分之一。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三層者,減徵四分之一。四、地上有建築 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

如有佔用騎樓「未供公共通行」,建議不得減徵地價稅。

參、構造性固定式障礙 一、障礙現象:

1、騎樓地板設置開口:

於騎樓地板擅自增建或改建便於進出、通風或採光等之固定式構造物,阻 礙騎樓通行。

2、違章建築:

將騎樓空間全部或部份封阻或圍蔽,造成騎樓通行障礙。

二、法令規定:

1、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四條: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 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 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 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2、 道路交通處罰條例

執勤員警依個案事實認定有妨害交通之事實者,可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規 定處罰。

肆、非構造性固定式障礙 一、障礙現象:

於騎樓空間設置廣告物,造成騎樓通行空間不足,阻礙騎樓通行。。

二、法令規定:

台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原則 第六條:

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

第二十八條:

騎樓簷下招牌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下端應距地面二.五公尺以上。但內側牆面招牌廣告突出內側牆五公分 以下,且邊緣作成弦弧形者,不在此限。

二 以側懸方式設置者,其外緣不得超過騎樓內側牆六十公分。

三 建築物之騎樓外柱及外柱間不得設置招牌廣告。

第五十四條:

廣告物違反第六條者,得令申請人、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第五十六條:

未依第五十四條規定於期限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並有危害公共安全、交通秩 序、都市景觀、消防逃生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依法強制拆除。

廣告物管理辦法 第八條:

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安全處所不得設置廣告物。

第二十二條:

招牌廣告違反本辦法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下列規定 處理: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而符合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規定要件者,依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處理。

伍、騎樓危險處:

一、危險現象:

騎樓因一般廢棄物未清理,如一般垃圾、污漬或排洩物等,勢將造成騎樓行 人行走危險及不便,影響騎樓行人安全。

二、法令規定:

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

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第五十條: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在文檔中 騎樓無障礙化研究 (頁 88-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