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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新建建築物騎樓如何達到平整之課題,本計畫蒐集並臚列現行建管 相關法令規定如下:

在文檔中 騎樓無障礙化研究 (頁 44-48)

一、建築法第 43 條第 2 項

「建築物設有騎樓者,其地平面不得與鄰接之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但因地 勢關係,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七條

「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

三、市區道路條例第九條第一項

「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應依照市區道路及附 屬工程設計標準及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

四、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七條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以防滑鋪面鋪築,其完成之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完成面,應與二旁鄰接騎樓地面順平,不得高低不 平。基地情形特殊者,主管建築機關得依申請建築基地及鄰地實際情況核准 之。」

五、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

「屬於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予打通及整平,騎樓地前面或左右,不得圍 堵使用;新建騎樓地,應依建築法規有關規定辦理。」

六、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予打通或整平;不得擅自圍堵使用。」

綜上觀之,無論中央或地方法令,均對新建建築物騎樓及騎樓與人行道之順 平設有基本要求,唯如何加以落實及其具體實施方法須更深入探討。

貳、現行既有建築物騎樓整平相關法令 一、「市區道路條例」

至於既有建築物騎樓整平的課題,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告修正之

「市區道路條例」第九條已提供政府執行既有建築物騎樓整平的法源依據,

其第二項規定如下:「前項地平面因建造時無指定高程或因地形特殊致未與 鄰接地平面齊平者,直轄市、縣 (市)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視都市發展需求,

指定路段編列預算,或得與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共同負擔工 程費,統一重修。」

此外,該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卅三條之一亦針對擅自改建騎樓者科以 罰則,藉以改善原本罰則過輕以及杜絕擅自改建騎樓之現象,其規定如下:

「第一項地平面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造成阻塞 者,直轄市、縣 (市)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二個月內自行改善。」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遵期自行改善完成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月連續處罰,至其完成改善為止。」

二、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最高行政法院 58 年判字第 313 號判例要旨:「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 騎樓地有不合規定工程標準者,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九條規定,應由主管機關 統一重修,所需工料費得向所有權人徵收之。被告官署為執行打通人行道,

整平騎樓地,以原告房屋之騎樓地建造不合標準,又其兩鄰騎樓道均供公眾

通行,原告房屋之騎樓地現尚堵塞佔用,因而通知限期整平,如有侵佔騎樓 地之建築物,並應拆除,逾期即僱工代拆,按之上開法條及建築法第三十一 條第三款規定,尚無違誤。」

三、內政部函釋

內政部 73.11.20 台內營字第二六六九九七號函:「按擅自於都市計畫 內騎樓地加高地板,造成騎樓高低不平,妨礙公眾通行,雖非違章建築,但 已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九條之規定,應依該條之規定予以處理。」

綜上觀之,既有建築物騎樓地平面未齊平者,依現行法令已可無須徵得 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同意逕行辦理重修整平,說明如下(呂大吉,

2005):

(一)地平面因建造時無指定高程或因地形特殊致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

不論是否符合工程標準,直轄市、縣 (市)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視都市發展 需求,指定路段統一重修,無須徵得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同意。

(二)地平面因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 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造成阻塞者,直轄市、縣 (市)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應 以書面通知限期於二個月內自行改善,若義務人未遵期自行改善完成者,除 依第卅三條之一處以罰鍰外,得按月連續處罰,至其完成改善為止。未於限 期內改善完成者,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廿九條規定,以代履行為之。又執行 機關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委託第三人代履行時,係履行義務人未履行之義務,

視同義務人自己之行為,故亦無須徵得義務人之同意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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