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騎樓障礙形成原因

在文檔中 騎樓無障礙化研究 (頁 51-61)

第三章 基本調查及分析

第二節 騎樓障礙形成原因

本 節 將 針 對 騎 樓 之「 暫 時 性 障 礙 」、「 非 固 定 式 障 礙 」及「 固 定 式 障 礙 」 等 三 種 類 型 障 礙 之 形 成 原 因 加 以 分 析 , 並 就 現 行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深 入 分 析 , 以 作 為 後 續 研 擬 具 體 改 善 方 案 之 依 據 。

壹 、 暫 時 性 障 礙 形 成 原 因 :

暫 時 性 障 礙 形 成 原 因 主 要 為 車 輛、貨 物 及 人 經 由 騎 樓 空 間 進 出 建 築 物 時,造 成 行 人 沿 騎 樓 平 行 方 向 動 線 發 生 短 暫 障 礙 之 現 象,茲 分 析 如 下 :

一 、 車 輛 進 出 引 起 之 暫 時 性 障 礙

車 輛 經 由 騎 樓 空 間 進 出 建 築 物 時 引 起 之 暫 時 性 障 礙,其 對 騎 樓 行 人 障 礙 影 響 可 謂 最 嚴 重 也 最 頻 繁,為 減 少 危 險 發 生,現 行「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編 第 五 十 九 條 之 一 已 有 須 自 騎 樓 內 側 境 界 線 起 退 讓 二 公 尺 以 上 之 「 緩 衝 車 道 」 之 規 定 , 規 定 如 下 :

「 停 車 空 間 之 汽 車 出 入 口 應 銜 接 道 路,地 下 室 停 車 空 間 之 汽 車 坡 道 出 入 口 並 應 留 設 深 度 二 公 尺 以 上 之 緩 衝 車 道。其 坡 道 出 入 口 鄰 接騎 樓( 人 行 道 )者,應 留 設 之 緩 衝 車 道 自 該 騎 樓( 人 行 道 )內 側 境 界 線 起 退 讓 。 」

此 外,附 設 停 車 空 間 超 過 三 ○ 輛 者,應 依 本 編 第 一 百 三 十 六 條 之 規 定 設 置 「 緩 衝 空 間 」 。 第 一 百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如 下 :

「 汽 車 出 入 應 設 置 緩 衝 空 間 , 其 寬 度 及 深 度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自 建 築 線 後 退 二 公 尺 之 汽 車 出 入 路 中 心 線 上 一 點 至 道 路 中 心 線 之 垂 直 線 左 右 各 六 十 度 以 上 範 圍 無 礙 視 線 之 空 間 。

二、利 用 昇 降 設 備 之 車 庫,除 前 款 規 定 之 空 間 外,應 再 增 設 寬 度 及 深 度 各 六 公 尺 以 上 之 『 等 候 空 間 』 。 」

又 利 用 昇 降 設 備 之 車 庫 其 車 輛 於 等 候 昇 降 設 備 時,應 避 免 影 響 公 共 交 通,以 維 持 建 築 基 地 外 交 通 環 境 順 暢。是 該 等 候 空 間 應 設 置 於 汽 車 昇 降 機 之 前 方,以 利 車 輛 自 基 地 建 築 線 進 入 汽 車 昇 降 機 時 之 等 候 使 用 (內 政 部 88.12.31 八 八 內 營 字 第 八 八 七 八 四 七 ○ 號 函 )。 另 查 89.4.20 內 政 部 台 八 九 內 營 字 第 8983067 號 頒 布 之 「 建 築 物 附 設 機 械 停 車 設 備 規 範 」,其 有 關 標 示、警 示 裝 置 及 安 全 裝 置,均 為 避 免 夾 傷 人 員 或 損 壞 汽 車 而 規 定 , 對 騎 樓 行 人 安 全 維 護 相 關 規 範 則 付 之 闕 如 。

綜 上 觀 之,現 行「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除 自 騎 樓 內 側 境 界 線 留 設 深 度 二 公 尺 以 上 之「 緩 衝 車 道 」,具 有 提 供 減 緩 車 速 之 安 全 性 功 能 外,其 餘 所 謂 無 礙 視 線 之「 緩 衝 空 間 」及 車 庫 前 之「 等 候 空 間 」等 空 間,均 與 騎 樓 空 間 重 疊,且 均 屬 於 為 避 免 車 輛 駛 入 道 路 時 發 生 碰 撞 或 為 避 免 影 響 公 共 交 通 , 以 維 持 建 築 基 地 外 交 通 環 境 順 暢 所 規 定 留 設 之 空 間 , 因 此 現 行「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對 車 輛 經 由 騎 樓 進 出 建 築 物 時 所 造 成 對 騎 樓 行 人 障 礙 並 無 任 何 防 範 措 施 及 規 定 。

現 行 相 關 法 令 對 車 輛 經 由 騎 樓 進 出 建 築 物 時 所 造 成 之 騎 樓 障 礙 散 見 於 各 縣 市 建 築 物 增 設 停 車 空 間 相 關 獎 勵 要 點 中 , 唯 無 具 體 規 範 , 舉 例 如 下 :

1、 「 臺 北 市 建 築 物 增 設 室 內 公 用 停 車 空 間 鼓 勵 要 點 」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依 本 要 點 設 置 之 停 車 空 間 應 於 適 當 位 置 設 管 理 員 室、警 示 燈、圓 凸 鏡 等 設 施 。

2、 「 高 雄 市 鼓 勵 建 築 物 增 設 停 車 空 間 實 施 要 點 」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依 本 要 點 增 設 之 停 車 空 間 應 於 適 當 位 置 設 置 警 告 、 安 全 等 設 施 。

非 強 制 實 施 之 中 國 國 家 標 準 CNS13350 機 械 式 停 車 場 安 全 標 準 及 CNS13350-7 機 械 式 停 車 場 (汽 車 用 升 降 機 ),為 確 保 機 械 車 庫 出 入 口 前 及 前 方 道 路 之 人 及 汽 車 之 安 全,倒 是 要 求 設 置「 前 方 空 間 」與「 警 報

裝 置 」 :

「 前 方 空 間 」:在 停 車 裝 置 之 出 入 口 與 前 方 道 路 間,應 保 留 可 停 留 該 裝 置 所 能 容 納 之 二 部 汽 車 量 之 空 間。但 如 穿 越 式 之 入 口 與 出 口 分 離 設 置 者 , 得 在 入 口 側 保 留 可 停 留 一 部 汽 車 輛 之 空 間 。

「 警 報 裝 置 」:為 確 保 汽 車 出 入 車 庫 時,於 其 出 入 口 前 及 前 方 道 路 之 人 及 汽 車 之 安 全 , 應 設 必 要 之 警 報 裝 置 。

二 、 貨 物 進 出 引 起 之 暫 時 性 障 礙

貨 物 經 由 騎 樓 空 間 進 出 建 築 物 時 引 起 之 暫 時 性 障 礙,其 對 騎 樓 行 人 障 礙 影 響 程 度 可 分 為 以 下 二 種 類 型 :

( 一 ) 利 用 人 力 或 推 車 搬 運 貨 物 引 起 之 暫 時 性 障 礙

此 種 障 礙 對 騎 樓 行 人 障 礙 影 響 輕 微,且 這 些 行 為 通 常 均 屬 建 築 物 合 法 合 理 且 必 要 之 使 用,現 行 法 規 對 利 用 人 力 或 推 車 搬 運 貨 物 經 由 騎 樓 進 出 建 築 物 時 所 造 成 對 騎 樓 行 人 障 礙 並 無 任 何 禁 止 或 降 低 發 生 率 之 規 定 限 制 。

( 二 ) 利 用 輸 送 機 械 設 備 搬 運 貨 物 引 起 之 暫 時 性 障 礙

此 種 障 礙 對 騎 樓 行 人 障 礙 影 響 較 大 , 甚 至 會 發 生 完 全 阻 礙 騎 樓 通 行 之 情 形。此 種 利 用 輸 送 機 械 設 備 佔 用 騎 樓 空 間,搬 運 貨 物 進 出 建 築 物 所 造 成 之 騎 樓 障 礙 , 業 已 違 反 「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 第 82 條 規 定 之 在 道 路 (騎 樓 )堆 積、置 放、設 置 或 拋 擲 足 以 妨 礙 交 通 之 物 或 利 用 道 路 放 置 動 力 機 械,可 責 令 行 為 人 即 時 停 止 並 消 除 障 礙 外,還 可 處 行 為 人 或 其 雇 主 新 臺 幣 一 千 二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四 百 元 以 下 罰 鍰 。

三 、 排 隊 人 群 引 起 之 暫 時 性 障 礙

因 購 物、等 候 之 排 隊 人 群 佔 據 騎 樓 空 間 引 起 之 暫 時 性 障 礙,其 對 騎 樓 行 人 障 礙 影 響 程 度 亦 屬 輕 微 , 現 行 相 關 法 令 除 針 對 高 層 建 築 物

外,有 關 購 物、等 候 排 隊 人 群 之 等 候 空 間 僅 見 於「 臺 北 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規 則 」第 三 十 三 條 之 一,但 該 條 文 也 僅 規 範 設 置 觀 眾 席 空 間 之 建 築 物。此 外 對 商 場、餐 廳、市 場 使 用 之 特 定 建 築 物,現 行「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編 第 一 百 三 十 條 亦 有 類 似 規 定 , 建 築 物 供 商 場、餐 廳、市 場 使 用 之 樓 地 板 超 過 一、五 ○ ○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者 應 於 其 地 面 層 主 要 出 其 他 入 口 前 面 設 空 地 或 門 廳,至 其 餘 規 模 較 小 或 可 能 引 發 排 隊 人 群 之 之 建 築 物 並 無 任 何 要 求 留 設 排 隊 人 群 等 候 空 間 。

有 關 前 述 貨 物 及 人 員 經 由 騎 樓 空 間 進 出 建 築 物 時 所 產 生 暫 時 性 障 礙,現 行「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編 第 二 百 三 十 二 條 針 對 高 層 建 築 物 已 有 具 體 減 少 發 生 騎 樓 障 礙 之 規 定 , 說 明 如 下 :

「 按 高 層 建 築 物 應 於 基 地 內 設 置 專 用 出 入 口 緩 衝 空 間 , 供 人 員 出 入 、 上 下 車 輛 及 裝 卸 貨 物,緩 衝 空 間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六 公 尺、長 度 不 得 小 於 十 二 公 尺,其 設 有 頂 蓋 者,頂 蓋 淨 高 度 不 得 小 於 三 公 尺。為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編 第 二 百 三 十 二 條 所 明 文。另 按 本 部 八 十 七 年 二月 二 十 四 日 台( 八 七 )內 營 字 第 八 七 ○ 二 六 八 四 號 函 釋,該 緩 衝 空 間 位 置 並 無 特 殊 規 定,惟 應 於 建 築 物 出 入 口 至 建 築 線 之 間,其 設 有 頂 蓋 或 部 分 有 頂 蓋 者 者,頂 蓋 淨 高 度 並 應 符 合 同 條 文 之 規 定。按 其 意 旨,係 為 維 持 高 層 建 築 物 周 圍 道 路 之 流 暢 並 避 免 各 類 使 用 產 生 衝 突。是 高 層 建 築 物 依 規 定 應 留 設 之 建 築 基 地 專 用 出 入 口 緩 衝 空 間 除 應 符 合 前 揭 規 定 外,並 不 得 設 置 於 依 法 留 設 之 騎 樓 或 無 遮 簷 人 行 道 範 圍 內。」(內 政 部 88.6.17 台 內 營 字 第 八 八 七 三 五 二 六 號 函 )

貳 、 非 固 定 式 障 礙 形 成 原 因 :

非 固 定 式 障 礙 主 要 形 成 原 因 係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82 條 違 規 列 舉 項 目 , 常 見 項 目 如 下 :

第 三 章 基 本 調 查 分 析

一 、 「 在 道 路 (騎 樓 )堆 積 、 置 放 、 設 置 或 拋 擲 足 以 妨 礙 交 通 之 物 」

二 、 「 利 用 道 路 (騎 樓 )為 工 作 場 所 」

三、「 未 經 許 可 在 道 路 (騎 樓 )舉 行 賽 會 或 擺 設 筵 席、演 戲、拍 攝 電 影 或 其 他 類 似 行 為 」

四、「 未 經 許 可 在 道 路 (騎 樓 )設 置 石 碑、廣 告 牌、綵 坊 或 其 他 類 似 物 者 」

五 、 「 興 修 房 屋 使 用 道 路 (騎 樓 )未 經 許 可 , 或 經 許 可 超 出 限 制 」 六 、 「 在 公 告 禁 止 設 攤 之 處 擺 設 攤 位 者 或 未 經 許 可 在 道 路 擺 設 攤 位

者 」

以 上 除「 未 經 許 可 在 道 路 擺 設 攤 位 者 」,不 聽 勸 阻 者,處 所 有 人 新 臺 幣 三 百 元 以 上 六 百 元 以 下 罰 鍰,並 責 令 撤 除 外,其 餘 違 規 項 目 均 可 責 令 行 為 人 即 時 停 止 並 消 除 障 礙 外,處 行 為 人 或 其 雇 主 新 臺 幣 一 千 二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四 百 元 以 下 罰 鍰 。

前 項 妨 礙 交 通 之 物、廣 告 牌、經 勸 導 行 為 人 不 即 時 清 除 或 行 為 人 不 在 場,視 同 廢 棄 物,依 廢 棄 物 法 令 清 除 之。第 十 款 之 攤 棚、攤 架 得 沒 入 之 。

茲 將 上 述 六 項 騎 樓 非 固 定 式 障 礙 分 析 如 下 :

一 、 「 在 道 路 (騎 樓 )堆 積 、 置 放 、 設 置 或 拋 擲 足 以 妨 礙 交 通 之 物 」 騎 樓 之 「 足 以 妨 礙 交 通 之 物 」 種 類 繁 多 , 不 勝 枚 舉 , 唯 除 機 車 之 外 其 餘 均 屬 違 規 之 障 礙 物,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均 可 依 規 定 處 罰。騎 樓 因 依「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性 質 屬 於 道 路,故 機 車 除「 機 車 退 出 騎 樓 」實 施 路 段 外,依 法 可 停 放 於 騎 樓。但 原 則 上 機 車 停 放 於 騎 樓 無 論 是 否 合 法 , 對 騎 樓 產 生 之 障 礙 並 無 差 別 。

二 、 利 用 道 路 (騎 樓 )為 工 作 場 所

利 用 道 路 (騎 樓 )為 工 作 場 所,當 然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 第 82 條 規 定 , 可 依 規 定 處 罰 。

三 、 未 經 許 可 在 道 路 (騎 樓 )舉 行 賽 會 或 擺 設 筵 席 、 演 戲 拍 攝 電 影 或 其 他 類 似 行 為

未 經 許 可 在 道 路 舉 行 賽 會 或 擺 設 筵 席 、 演 戲 、 拍 攝 電 影 或 其 他 類 似 行 為 , 顯 然 違 反 「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 第 82 條 規 定 , 可 依 規 定 處 罰。換 言 之,若 經 許 可 在 道 路 舉 行 賽 會 或 擺 設 筵 席、演 戲、拍 攝 電 影 或 其 他 類 似 行 為,即 為 合 法 之 行 為。依「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規 則 」第 一 百 四 十 二 條 規 定 未 經 警 察 機 關 許 可,不 得 在 道 路 舉 行 賽 會、擺 設 筵 席、拍 攝 影 片、演 戲、運 動 或 其 他 類 似 之 行 為,故 此 項 目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警 察 機 關,一 般 申 請 程 序 由 申 請 人 向 分 駐 派 出 所 索 表 填 妥 後,檢 附 使 用 道 路 範 圍 平 面 圖,送 由 分 駐 在 (派 出 )核 轉 分 局,分 局 核 可 後 另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但 原 則 上 於 騎 樓 進 行 各 種 活 動,無 論 是 否 經 合 法 申 請 , 對 騎 樓 產 生 之 障 礙 並 無 任 何 差 別 。

四、未 經 許 可 在 道 路 (騎 樓 )設 置 石 碑、廣 告 牌、綵 坊 或 其 他 類 似 物 者

四、未 經 許 可 在 道 路 (騎 樓 )設 置 石 碑、廣 告 牌、綵 坊 或 其 他 類 似 物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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